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4186号
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安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31602494K。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770XC0C。
负责人:李东明。
被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顺北街4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762731。
法定代表人:黄艳。
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被告四川金斗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蒲金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东洋
书 记 员 舒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