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2490号
原告: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与民主路交汇处舞台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51973052Y。
法定代表人:杨妙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宝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2349650Q。
法定代表人:范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与被告武汉美宝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妙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美宝林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年息36%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日为184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608、2014-08-05-01、20150828的《水泵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泵等产品,三份合同总价921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货款40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消防泵尾款40000元,40天内付清,如果40天内未付清,欠款签订日期起所剩欠款金额利息按照年息36%支付。2020年11月10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美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泵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且《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虽然《欠条》中约定了按照年息3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减至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美宝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宝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武汉美宝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