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5民初319号
原告: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与民主路交汇处舞台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51973052Y。
法定代表人:杨妙青,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锡勘,贵州黔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迎宾北路老干部活动中心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577123785M。
法定代表人:陈庆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利欧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麻江源景公司”)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利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勘、被告麻江源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利欧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给水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原告将出售安装的供水设备自行处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给水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利欧”牌变频设备,由原告上门安装调试,合同价款2280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是设备到齐甲方工地支付总款的60%即136800.00元,第二次是剩余货款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合同的第七条还约定甲乙双方验收确认货物并交付甲方时起,货物使用权转移至甲方,在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乙方;如果甲方不能如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处置货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义务,并将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安装调试,被告已使用这些设备,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在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仍然归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麻江源景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错误。原告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给水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原告将出售安装的供水设备自行处置”,从字面理解,原告请求自行处置其出售安装的供水设备,即是对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供水设备价款,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置标的物,即是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对于当事人行使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是简易程序,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案件的特别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非诉程序”,故实现“取回权”案件程序也为“非诉程序”;是否准许当事人行使取回权,由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即可。而简易程序是诉讼程序的简易审理,只有当取回权申请被驳回时,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此,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主张权利,但忽略了该条第二款的授权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选择错误,故其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管是根据新法还是旧法,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其只能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并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麻江源景悦龙居一期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2017-1201501号《给水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利欧”品牌变频设备一套,价款228000.00元,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设备到齐被告工地支付1368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2018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LVS15-8型号立体多级泵3台、LEO-S-3-7.5-M变频控制柜1台、100L16BAR压力罐1台、DN50-3-DN80成套附件1套、5.5m4.5m3m不锈钢水箱1个,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地点麻江源景悦龙居一期项目2栋负一层)。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付货款无果从而取走变频控制柜的“控制面板”器件,后被告另从他处购买安装。原告起诉后,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5月26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给水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利欧”品牌变频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案涉《给水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行处置案涉货物,系行使标的物取回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取回权应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非诉程序,故行使取回权案件的程序也为非诉程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协商取回不成,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但该条款并未禁止出卖人直接起诉行使标的物取回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驳回其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选择主张支付货款,也可以选择行使标的物取回权,原告主张自行处置案涉给水设备,系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2017-1201501号《给水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武汉利欧泵业有限公司取回位于麻江源景悦龙居一期项目2栋负一层的“利欧”牌给水变频设备[含LVS15-8型号立体多级泵3台、LEO-S-3-7.5-M变频控制柜1台(剔除“控制面板”器件)、100L16BAR压力罐1台、DN50-3-DN80成套附件1套、5.5m4.5m3m不锈钢水箱1个]。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