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执异20号
案外人:***,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方志洪,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晓,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又名中国电子产品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原名称为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谢少锋,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玮,该所处长。
委托代理人:樊文琪,该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
被执行人:朱培坤,住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在执行(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下称电子五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生置业公司)、朱培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03年10月25日与亿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机构恒生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亿豪公司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1梯902房,双方约定成交价为xxx元。2003年10月29日,亿豪公司为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后,其依约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期房款,并于2003年11月17日办妥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其收楼后使用至今,并于2011年11月29日还清银行贷款,但亿豪公司一直不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最近才获知涉案房屋因亿豪公司的原因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x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核准购房抵押贷款转存通知书;3.水费、污水处理费发票;4.贷款还清证明、涂销证明;5.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查询证明、(2015)查询00567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原由广东高院执行。案件在该院审理、执行期间,广东高院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亿豪公司位于广州市xxx房产。其后广东高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xxx房产,继续查封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注明本院已解封的除外)。
2003年10月25日,***与亿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亿豪公司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总房价为xxx元;付款方式:2003年10月8日前支付xxx元,余下房款xx元办理按揭。该合同中注明出卖人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为恒生置业公司。2003年10月29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该合同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03年1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将发放给***的xxx元购房贷款转付给亿豪公司,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出具“贷款还清证明”,证实***已还清贷款。现涉案房屋已由***接收使用。
在执行异议听证中,***表示其已向某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xxx元,但因时间太久,收款收据已经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本案中,虽然***认为其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故本院对涉案房屋实施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本案中,***于2003年10月向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及按揭购房抵押登记的备案手续,现***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通过办理贷款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对于首期房款xxx元的付款凭证,***表示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鉴于合同约定***应先付首期款后再办理抵押贷款,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判断***的陈述具有可信性,结合考虑***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房屋,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的情况,据此,可以认定***对涉案房屋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xx的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晓红
审判员 黄晓清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伟贤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