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8601民初567号
原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观山湖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层**号。
负责人:冯晓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晔,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爽德宝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北幢负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冠豪。
原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乡规划设计院)与被告贵州爽德宝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爽德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贵州爽德宝公司于同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6日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黔01民辖终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爽德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456960元,该项租金的计算截止于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判令被告以拖欠房租4569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笔拖欠款项付清时止(暂计为2955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139.2元(暂定);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天××城市花园天××大厦北楼××层门面(建筑面积258.47㎡),租赁期限两年,房屋性质为商业办公性质,租金为76160元/月、913920元/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期支付45696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26日前支付第一合同年度第二期租金,至起诉时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贵州爽德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天××城市花园天××大厦北楼门牌号为××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76160元/月,每年房租按5%上涨幅度调整;被告需每次预付半年房租456960元,且必须提前5日交清,租金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合同期限2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76160元保证金,租赁期满后,若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则予以退还;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456960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26日预付半年租金45696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18年11月22日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文书于同年11月25日被退回之日应当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关于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8年3月26日前支付的自2018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暂计半年的租金456960元的诉请,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租赁期间的租金,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且从2018年10月1日起,被告以76160元/月为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房租4569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笔拖欠款项付清时止的主张,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就逾期支付租金进行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势必因资金占用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9139.2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于拖欠房租应支付合同总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一年的房租为基数,要求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贵州爽德宝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由内被告贵州爽德宝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返还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天××城市花园天××大厦北楼门牌号为66号的房屋;
二、被告贵州爽德宝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欠付的租金45696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76160元/月为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爽德宝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付租金45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租金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爽德宝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违约金91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8元,原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260元,被告贵州爽德宝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0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直向原告支付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民燻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卢立瑗
书记员 吕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