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云岩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观山湖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26层82号。
主要负责人:冯晓伟,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峰、田晔,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岩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大营坡44号。
主要负责人:游凡,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富水北路66号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南座A层。
法定代表人:陶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岩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贵州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补偿标的错误,一审将上诉人自有的39.26㎡房屋(坐落: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北楼3090-半负1-4号,产权证号:20170006277),认定为《富水北路部分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的补偿标的房屋,并进而判决上诉人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人防办名下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应由天恒公司承担,案涉协议并未将该房屋罗列为补偿人防办的资产,同时案涉《租赁合同》对补偿义务主体经各方约定已进行了变更,对人防办资产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己转由合同乙方天恒公司承担。
人防办答辩称,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赔偿主体及赔偿的事项,在后续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协议的约定,案涉拆迁房屋已经修建完毕,在案涉协议中,双方并未就补偿的商铺位置作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了大致的范围,而现在唯一的可履行补偿的商铺系上诉人名下39.26平方米的商铺符合执行标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天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人防办的标的是正确的。首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防办原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对补偿标的位置已确定,赔偿协议中所确定赔偿房屋的位置是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恒公司联建协议分配取得房屋的范围;其次,天恒公司与人防办之间并没有就门面拆迁达成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赔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防办之间的协议,天恒公司不是赔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天恒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虽然我方与人防办签订有相关的租赁协议,但是相关租赁协议并没有改变上诉人与人防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天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案涉租赁协议签订之后,2018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防办签订备忘录明确继续履行人防办与规划设计院在1999年8月20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即上诉人与人防办于2018年再次确定了双方的赔偿义务责任关系。综上,天恒公司对门面拆迁的赔偿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主张由天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人防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恒公司系由贵州天恒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1997年9月9日,规划设计院(甲方)与天恒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建办公综合大楼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提供贵阳市富水北路红线范围用地、贵乌路与乙方联合改造修建办公综合大楼。甲乙双方共同联建房,根据用地及投资要求,总面积不应少于43000㎡,富水北路联建房建成后,甲方:办公楼部分(5-8层)合计面积3600㎡,综合楼部分(1-4层)合计面积225×4=900㎡;合计:4500㎡,乙方:富水北路地块房屋剩余部分由乙方自行安排支配,乙方产权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乙方所有。
1999年8月20日,人防办(甲方)与规划设计院(乙方)签订《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富水北路××办公大楼,需拆除部份防空洞。经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本着加固人防战备工事和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特定下列协议:一、赔偿方式:甲乙双方根据《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规定,乙方同意在新建××天××大厦人防地下室的面积赔偿甲方,乙方拆除甲方的防空洞建筑面积150㎡,按2000元/㎡计算,乙方赔偿给甲方人防地下室,按1600元/㎡,双方按差额计算,乙方实际赔偿给甲方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188㎡,原拆除的防空洞出入口转人防地下室出入口不变,并同防空洞连成一体;二、补偿方式:甲、乙双方根据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市人大、市政府《关于协议解决市规划院富水北路建设项目的有关问题会议备忘录》的精神,乙方同意在临街原洞口范围用50㎡营业房补偿给甲方。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提供办理产权的有关手续。若单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此后,人防办的相关设施进行了拆迁。
2003年7月3日,人防办(甲方)与规划设计院、天恒公司(共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二、按合同偿还甲方在临街的50㎡营业房,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修改图纸及建设,将楼梯改建在偿还甲方营业房处给甲方开发利用带来不便,为支持人防建设,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采用回租的方式,由乙方永久性租用甲方临街50㎡营业房。三、乙方办理50㎡营业房产权证给甲方,费用由甲方支付。四、本补充协议与原《拆除赔偿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7月29日,人防办(甲方)与天恒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在富水北路的防空洞被乙方征用修建商住楼天恒大厦后受到了损坏,于1999年8月26日由云岩区政府、甲方、乙方共同参与,现场丈量,按防空洞损坏面积置换方式计算,乙方除偿还甲方天恒大厦部分地下室外,还偿还甲方天恒大厦的临街营业房50㎡,作为人防工事的附属设施;二、乙方在修建过程中,违背了上述约定,单方面修改图纸,将天恒大厦的楼梯修建在应偿还给甲方的临街营业房处,使临街营业房变成了楼梯下营业房,给甲方的人防工事附属设施开发利用带来了不利;三、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为了支持人民防空建设工作,采用回租的方式,由乙方永久性租用甲方的50㎡人防工事附属设施;四、租用时间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算,五、租金按70元/㎡即3500元/月计算,被告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
之后,联建房屋建成后,天恒公司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面积39.26㎡)交付规划设计院使用,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规划设计院名下,该房屋位于电梯旁,在原防空洞口范围内的位置,该营业房的租金一直由人防办收取。除该39.26㎡门面之外,其他用于营业的房屋均系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修建。
2018年12月13日,经人防办、规划设计院、天恒公司协商后,各方就有关富水北路云岩区人防办门面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规划设计院制作《备忘录》一份,载明:一、继续履行人防办与规划设计院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富水北路部分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人防办与天恒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关于富水北路天恒大厦人防工事附属设施的租赁合同书》,人防办、规划设计院、天恒公司三方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解决门面产权问题后,再协商天恒公司租赁此门面问题。2019年3月7日,人防办与规划设计院再次就上述门面问题进行协商,并由规划设计院出具一份《协调会备忘录(二)》,载明:市规划院意见:鉴于有关文字、图纸等资料缺失,无法查找,现任院领导班子无依据解决云岩区人防办提出的补偿50㎡临街门面问题,建议人防办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会上云岩区人防办同志未提出异议。此后,因双方就该50㎡营业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事实,便于处理纠纷,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否要求进行货币补偿。经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判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同时对不足面积部分要求进行货币补偿,但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货币补偿问题,其将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各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诉讼中的门面位置能否确定,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协助人防办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人防办名下并交付人防办;三是房屋面积差如何处理;四是天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各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分别签订的《联合建办公综合大楼合同书》《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其次,关于原告诉讼中的门面位置能否确定,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协助人防办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人防办名下并交付人防办方面。其一,关于门面位置是否能确定方面,虽现无图纸,但人防办与规划设计院于签订的《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规划设计院同意在临街原洞口范围用50㎡营业房补偿给人防办,而案涉房屋临街且处于原防空洞口位置,亦仅有该一个营业房,且原、被告于《补充协议》中明确涉及该营业房的原规划已变更,未按照之间的设计图纸修建该营业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收取该营业房的租金,实际亦由原告收取涉案营业房的租金,因此,应予认定上述贵阳市云岩区房屋系《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规划设计院交付人防办的营业房屋。其二,关于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协助人防办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人防办名下并交付人防办方面,《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营业房的产权归人防办所有,规划设计院提供办理产权的有关手续,现该营业房已由天恒公司交付给规划设计院,并将产权登记于规划设计院名下,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规划设计院理应将该房屋交付人防办,并协助人防办将产权转移登记至人防办名下。
再次,关于营业房屋面积差如何处理方面。一审法院已认定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为按合同约定应由规划设计院交付给人防办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39.26㎡,少于双方约定的50㎡,原告要求规划设计院以货币的方式补差,但同时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另案起诉,应从原告人防办自愿,由其另案主张权利。
最后,关于天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方面。虽规划设计院与天恒公司有联建合同,且人防办、规划设计院、天恒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关于上述营业房的事项均系按照人防办与规划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进行履行的,《补充协议》亦未改变原约定,根据联建合同,天恒公司亦将该营业房交付规划设计院,并将房屋产权登记于规划设计院,天恒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仅约定规划设计院的义务,因此,天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交付原告云岩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并协助将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二、驳回原告云岩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标的是否正确;二、天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拆迁补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贵阳市云岩区房屋系《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规划设计院交付人防办的营业房屋。规划设计院上诉主张,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赔偿协议》中所指的补偿标的系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一审法院仅根据房屋所处位置、数量、修改设计图纸的概括性表述,推定上述房屋为协议约定的补偿标的无法律依据。经查,在人防办(甲方)与规划设计院(乙方)签订的《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中,就补偿方式的约定表述为“…乙方同意在临街原洞口范围用50平方米营业房补偿给甲方”,对于该协议中约定补偿内容的理解,应结合《赔偿协议》以及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及建成后的房屋规格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该《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的房屋位置,然而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双方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示,因规划设计院在施工过程修改图纸及建设,使得《赔偿协议》中约定补偿的营业房的原规划已变更,未按照之前的设计图纸修建该营业房。案涉贵阳市云岩区房屋面积为39.26㎡,但该房屋系《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临街原洞口范围”位置的唯一营业房。故可以确认贵阳市云岩区房屋系《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的,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规划设计院主张根据案涉《关于富水北路天恒大厦防工事附属设施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人防办资产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已转由天恒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应由天恒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相关事项订立的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拆迁人、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本案中人防办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规划设计院签订了《富水北路部份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故拆迁人规划设计院系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的补偿义务主体。人防办与天恒公司签订的《关于富水北路天恒大厦防工事附属设施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能改变拆迁人规划设计院补偿义务主体身份,同时在规划设计院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有关协商富水北路云岩区人防办门面问题备忘录》中亦明确“继续履行人防办与规划设计院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富水北路部分人防设施拆除的赔偿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应由天恒公司承担案涉拆迁补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覃桢榕书记员陈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