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船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长江船舶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8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江船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江船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补偿**水管改造费用,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水管改造费用计价为每米200-800元。**家中原水表至新水表全部管道距离为15米(只少不多),按照改造费用最低标准(200元每米)计价,共计3000元整。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船舶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申请的水表改造费用,本该由原物业托管方,也是旧水管原产权方,即船舶设计院承担。但是在一审的判决书中未予确认。国家的相关政策文件,船舶设计院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三供一业改造完成之后,新水表后的水管产权当然属于个人,一应费用归各户承担。但是,三供一业改造完成之前,对于产权原属船舶设计院的水管(**家中原来的铁质旧水管)进行改造,那么,相关费用当然应该由船舶设计院承担。**来没有放弃过这部分的费用。船舶设计院的施工通知似乎是给居民做慈善。其实所有费用都是有国家拨款的。**不接受船舶设计院的强买强卖。二、船舶设计院作为一个央企下属企业,三供一业改造中大肆侵占小区居民利益。两年来,封车棚;占用小区唯一活动空地装变压器;几次妄图开路改门;不与居民商量,小区内开餐厅,已经多次在居民中引起公愤。水管改造中,船舶设计院为了套取国家的改造经费,大肆增加表后水管的距离。三、导致居民水管进户时被迫穿厅入户,每家平白无故多装少则5米多则10几米的水管,以后责任都归于个人。以前居民只是气愤,无奈。看见国家的改造文件后,原来国家有这么大的拨款。谁不是感觉受到了欺骗和玩弄。根据船院小区居民晒出的最新房产证,船院小区和船舶设计院同属一块宗地。在这块土地上,小区居民和船舶设计院都是业主,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船舶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自行放弃船舶设计院改造,造成的改造费用与船舶设计院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船舶设计院补偿**水管改造费用共计1276.62元(水管材料费426.62元,打洞350元,水电人工费500元);2.判令船舶设计院补偿**为确定新水表位置进行多次投诉争取而产生的交通、就餐、复印、邮寄等费用共计230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43元,挂号信费用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临江××道××号××栋××单元的十八层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与**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0日去世。上述房屋所在小区为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船舶设计院小区(以下简称船院小区)。 2020年-2021年,船院小区进行“三供一业”改造的供水改造,供水改造将原来安装在室内的水表迁移至室外。供水改造过程中,**对新水表的安装位置存在异议,**为此与船舶设计院进行多次沟通未果,后向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武汉城市留言板上进行了投诉。 2021年3月17日,船舶设计院与武昌区积玉桥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船舶设计院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在船院小区内张贴《三供一业改造供水表后水管分户对接施工通知》,该通知载明:“目前船院小区三供一业改造供水部分已完成室外水表安装,按国家政策表后水管属于住户自行负责。为了让广大居民尽早用上直供新水源,设计院前期已协调相关单位将水管延伸至各户门口。应广大住户的要求为尽快实现供水切换,考虑到不少老同志年纪大难以自行找人施工、居民改造费用负担等实际困难,经设计院、社区和业委会多方争取协调,由三供一业改造方负责筹措经费承担成本并统一组织施工,尽快完成新水管入户与居民室内原水管在旧水表处对接,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1.为保证施工进度,将按登记情况安排相对集中施工,并提前1-2天通知将施工的楼栋楼层顺序,届时请各户留人并备好生活用水配合施工。2.施工方按正常合理原则开孔走管以保证施工质量,因属于旧房改造部分户型施工难度较大走管线路会比较复杂,请大家予以理解,对居民的合理建议需求施工中也会尽力考虑。但若对线路等有特别的个性化需求,需自行承担相关材料人工费用。3.由于各方经费和人员限制,本次免费帮助施工将在集中安装结束后停止,请大家抓紧时间合理安排,避免后期需自费安排施工等诸多困难”。**房屋所在单元表后水管统一施工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至22日。 **因不信任船舶设计院组织的施工,自2021年1月即开始自行进行新水表表后水管入户施工,并自行完成施工。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扫码付款账单详情、网购交易记录,拟证明**支出水管材料费426.62元、打洞费350元、水电人工费500元,合计1276.62元。**述称水管材料费指新水表到旧水表之间需要使用的水管材料费用,水表以前部分的产权归船舶设计院,该部分改造属于改造船舶设计院的财产,现在是为了改造船舶设计院的产权,所以从旧水表位置接到新水表位置水管材料费用应当由船舶设计院承担。 **提交账单详情、扫二维码付款账单详情、百度文库关于公务员出差报销标准截图,拟证明**为确定新水管位置进行多次投诉争取而产生的交通费180元、复印费43元、挂号信费用7元,共计230元。 船舶设计院提交《武汉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水、电、气及物业管理分离移交费用测算指导意见》,该意见关于供水分离移交改造范围部分载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拟证明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船舶设计院承担。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与船舶设计院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供水合同,旧水表安装在室内,新水表安装在室外,新水表系由自来水公司安装,2021年3月16日之前供水改造在户外施工,2021年3月16日开始进户施工。**述称水表虽然是自来水公司来安装的,但是水表的位置是由船舶设计院确定的。船舶设计院述称水表的位置是由专业的自来水公司确定的,不是船舶设计院确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临江××道××号××栋××单元的十八层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与**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0日***去世后,案涉房屋发生法定继承,**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 根据《武汉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水、电、气及物业管理分离移交费用测算指导意见》关于“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范围的政策规定,供水管道改造的范围是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端以后的供水设施不属于“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范围,船舶设计院对该部分供水设施改造的费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承担义务。考虑船院小区不少老同志年纪大难以自行找人施工、居民改造费用负担等实际困难,船舶设计院与武昌区积玉桥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船舶设计院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方协调争取,确定由“三供一业”改造方负责筹措经费承担成本,统一组织施工,并在船院小区张贴了通知。**以怀疑船舶设计院不能合理施工为由,放弃船舶设计院组织的统一施工而自行施工,属于**自认承担费用的行为,**无权再向船舶设计院主张其自行施工产生的水管改造费用。故**请求判令船舶设计院补偿**水管改造费用共计1276.62元(水管材料费426.62元,打洞350元,水电人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船舶设计院补偿**为确定新水表位置进行多次投诉争取而产生的交通、就餐、复印、邮寄等费用共计230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43元,挂号信费用7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与船舶设计院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以怀疑船舶设计院不能合理施工为由,自行对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端以后的供水设施改造,放弃船舶设计院组织的统一施工而自行施工,其主张改造的费用不符合《武汉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水、电、气及物业管理分离移交费用测算指导意见》规定,船舶设计院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承担义务。**自行施工属于**自认承担费用的行为,无权再向船舶设计院主张其自行施工产生的水管改造费用。故**请求判令船舶设计院补偿**水管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 燕 书 记 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