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船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长江船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9969号 原告:**,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长江船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长江船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院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供电公司)、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船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华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船院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在电表改造诉讼流程中强行抢工,赔偿原告外地往返交通费1021.5元(原告被迫回***家门);二、判令被告船院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在电表改造诉讼流程中强行抢工,赔偿原告外地租房费用2700元(外地租房被迫空置);三、被告船院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在电表改造诉讼流程中强行抢工,赔偿原告装修被迫停工的损失26245元(装修被迫暂停);四、判令因被告华电公司出具的一张荒唐无耻的电表施工图纸,被告华电公司应对上述款项进行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疫情之后船院小区三供一业改造全面铺开,十八楼的供电改造方案,原物管单位(船院公司)并未与原告由任何沟通。2020年9月改造开工后,原告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3月9日在多平台进行了各种投诉无果。2021年3月10日,供电局开始楼板打洞,准备电缆上楼。原告代理人**报警,请110暂停施工,关于电表位置争议,原告决定去法院起诉。警察当即制止了供电局在16楼的施工,既然业主要走法律流程,施工方必须等待法律判决。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法院收材料,进入诉前调解流程。2021年4月,调解律师分别与原告和被告武汉供电公司进行沟通。被告供电公司于4月15日再次到十八楼实地勘测。4月25日原告还应被告供电公司的请求,为他们申请了调解延期。2021年5月19日,原告接到法院电话通知,调解终止,去法院交诉讼费正式立案。当天,原告代理人去武昌区法院交钱立案。立案后,原告去外地开始装修新买的小车库,作为以后去上海办事的落脚点。2020年7月9日,被告船院公司或者武汉供电公司突然到原告家门口进行电缆施工。由于原告代理人尚在外地,原告本人年逾七旬,重症缠身,独自在家,根本无力阻挡施工。**从外地打电话给供电局投诉专班联络人***、社区书记**、船院施工联系人***。***表示不知情,**表示无能为力,***不接电话。**鼓励其母报警,原告生平第一次拨打110。然而,这次的警察和三月份的警察完全不同,上门后,不但不制止施工,反倒要带原告去派出所做笔录。**反复和110交涉,一再说明关于电表方案的纠纷已经在武昌区法院立案了,尚未开庭,但是那个湖北方言口音的警察表示,供电局施工合理合法,他们不能阻止,最多只能同意重症老母现场签字即可,不用去派出所做笔录了。2021年4月份,原告家刚刚完成“三供一业”的供水改造。7月9日施工之后,新装的水管被供电局的电缆完全压住。2021年7月9日之后,**以最快的速度中止了外地的装修,于7月14日赶回武汉。从2021年7月9日至8月26日,**想过各种办法阻止供电局的进一步抢工,各种平台轮番投诉,12345、市纪委、省纪委、甚至中央巡视组、城管、街道、社区、辖区民警、派出所、法院,一个都没有放过,全部投诉。然而,这些投诉,要么石沉大海,悄无声息,要么摄于“电老虎”的淫威,或者打官腔,或者和稀泥。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明确承诺,法律最终判决出来之前,供电局不会来抢工了。投诉无果,原告违规装铁门做硬隔离,铁门被强拆,打开报警器,报警器被打砸。最终,原告放弃了,决定自己全天候留在家中,保卫家门。外地的装修只能全面停工,已经租的房子只能空置。2021年9月底,原来租的房子到期,房东要收回。正值十一国庆假期,估计被告不敢在此****之时强行施工激起冲突。**赶到外地,重新租了一个小仓库存放装修材料,然后以最快的速度返回武汉,一边守护家门,一边等待二审判决。2021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关于电表纠纷的二审判决,这是终审判决。这份判决是否公正,此处不予置评。但是这份判决是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尊重法律的规定。12月21日之后,供电改造原方案获得了武汉市法院的支持,得到了施工许可。但是,2021年3月17日之后,12月21日之前,在十八楼1605的电表争议已经诉诸法律之后,改造施工方的抢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不道德的,是公然践踏社会主义法治。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凭借自己的垄断地位,强行抢工,欺压普通居民,其他部门听之任之、噤若寒蝉。其行为导致原告的装修拖延、租房空置、被迫往返数次,这些损失,被告方必须承担。有关于船院小区十八楼的电表纠纷,始于一张电表施工图,该图纸由被告华电公司出具。工程界的基本原则“以图纸为依据,以规范为准绳”。被告船院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华电公司明知把电表设置在原先配电房中是不符合当前行业规范的,被告华电公司还是全力配合了被告船院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的要求。如果在十八楼真实的房型图中做出违规的设计,被告华电公司缺失了专业水平,如果在完全错误的房型图中做出正确的设计,被告华电公司缺失了职业道德。两相权衡,被告华电公司选择放弃道德。这样一份荒唐到近乎无耻的图纸,设计方华电公司、施工方武汉供电公司、业主方船院公司三审两查,都过关了。甚至作为关键证据,提供法院,居然也获得了支持。武汉供电公司是垄断企业,但他的垄断地位也是法律赋予的,法律也规定其必须受到依法监督。无视法律流程,公然抢工就是肆意践踏法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船院公司辩称:被告船院公司仅是“三供一业”移交单位,不是施工单位,被告船院公司与被告武汉供电公司进行的供电分离移交工作,是贯彻落实武汉市加快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等历史问题实施方案,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大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根据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9462号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47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在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物权,且经过业主代表签字同意,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在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也获合法授权,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安装电表的行为自始至终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告的装修停工损失、交通费、租房费用与被告船院公司并无因果关系,且装修费、租房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的支出与被告船院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华电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系原告就相同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其本次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2021年初,本案原告诉被告武汉供电公司物权保护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详见(2021)鄂0106民初9462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民终157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汉供电公司在案涉房产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从而驳回原告“拆除船院小区十八楼1605户厨房南墙新装电表,停止庆海行为;尽快停用原电表房中老电表,消除该电表带来的消防隐患”等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亦确认上述判决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分析如下:1、本案中诉请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中涉及的当事人是一致的,即武汉供电公司(“三供一业”实施方))、华电公司(设计方)、船院公司(“三供一业”业主方);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武汉供电公司因船院公司“三供一业”改造在案涉房产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的行为;3、本案诉请虽为赔偿之诉(亦为给付之诉),但其诉请与原审焦点问题“武汉供电公司在案涉房产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质上并无不同,构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此,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华电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确属原告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照该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2021年,原告所在小区进行“三供一业”改造的供电改造,原告对新电表的安装位置及供电改造施工存在异议,原告为此通过市政府服务热线、城市留言板等方式进行多次投诉。 2021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武汉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至本院,请求:1、拆除船院小区十八楼1605户厨房南墙外新装电表,停止侵害行为;2、尽快停用原电表房中的老电表,消除该电表带来的消防隐患;3、被告承担电表改造纠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 该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2月8日昌房改字第0191-8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临江××道××号××栋××单元的十六层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据居民户口簿显示,***与**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0日去世。 2003年7月16日,武汉供电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电力供应销售及供电服务、电力线路及设施的维护。电力工程设计、安装、建设;电力计量;职业培训等。 2019年11月6日,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就长江船舶设计院(武汉)临江大道387号三供一业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将装表位置确定为配电间左侧墙面,“……18楼电表是分层装表……若涉及原有电表的将其拆除。”箱变位置为“位于18栋楼前休闲区域(2台箱变)具体与图纸相符。”《现场勘察记录》的底部签字确认栏依次有用户方代表、设计方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运检方武汉供电公司代表签字。 2020年9月2日,供电局员工来船院小区十八楼安装新电表箱时,原告当即对其施工进行了制止,施工暂时停止。之后,原告就新电表安装工程与供电部门进行多次沟通,并曾在武汉城市留言板上多次投诉(941529、945069、945084、989487、1041983),但均未达成共识,供电局于2021年3月9日重启施工。 现原告表示1605号系其自己家,安装新电表的配电间左侧墙面即自家厨房外墙,以武汉供电公司侵害其物权为由,诉至法院,第一项诉请与第二项诉请实为同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拆除新装电表,将新电表装在合理位置,若新电表位置改好后,老电表自然停用,其仅对新电表安装的位置有异议。 该案审理后认为:根据居民户口簿及昌房改字第0191-88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临江××道××号××栋××单元十六层5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女关系。2008年6月20日***去世后,案涉房屋发生法定继承,**成为临江××道××号××栋××单元十六层5号房屋的共有人,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装新电表是否侵害原告物权以及是否给原告物权造成妨害或危险。 关于武汉供电公司在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是否侵害原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的规定,业主享有的所有权仅限于建筑物内住宅的专有部分,建筑物外墙则为共有部分。临江××道××号××栋××单元十六层5号房屋的物权范围仅限于住宅,而不包括外墙区域,1605户外墙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武汉供电公司在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的行为,并未侵害到原告的物权,且经过业主方代表签字同意,其在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已获合法授权。 关于新电表的安装是否会对原告物权造成妨害或危险。新装电表的设计及安装,均符合《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DL/T5700-2014)要求,新装电表位于专用配电间,墙面为红砖墙,表箱安装稳固,未对原告的水、气管道造成影响。装表位置封闭可靠,便于业主使用和供电部门后期维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武汉供电公司在配电间左侧墙面安装新电表的行为对原告物权造成现实妨害或危险。案涉楼栋建成于1995年前,其设计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新电表安装选址系多方勘测的结果,便于各业主后期使用与维护,且18楼电表为分层安装,每层5户,该栋其他业主均无意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以邻里和谐为重,从方便整体业主生活出发。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船院小区十八楼1605户厨房南墙外新装电表,尽快停用原电表房中的老电表,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鄂0106民初9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5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武汉供电公司重启“三供一业”改造的供电改造施工,为阻止施工,原告通过拨打110、联系社区、城市留言板留言等方式进行投诉,但均未果。后原告之女**从外地赶回家中,以阻止施工。 原告提交照片、网络聊天记录截屏、车票、网络查询截图,拟证明原告为阻止施工造成其交通费损失1021.5元、外地租房费用损失2700元、房屋装修被迫停工损失26245元。 原告提交被告华电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华电公司的施工图纸不符合原告房型,导致被告船院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实现违法违规电表施工方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并非因供电和电费支付引起的纠纷,而是因原告认为被告船院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华电公司进行“三供一业”改造的供电改造施工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21)鄂0106民初9462号案件不同,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供一业”改造是依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在全国推进国有企业(含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分户设表、按户收费,交由专业化企业或机构实施社会化管理的工作。被告武汉供电公司作为原告所在小区“三供一业”改造供电改造的施工单位,在供电改造范围进行施工具有合法性,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供电改造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原告交通费损失1021.5元、外地租房费用损失2700元、房屋装修被迫停工损失26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船院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华电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21.5元、外地租房费用损失2700元、房屋装修被迫停工损失262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光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