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

某某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8行初49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梅(原告之妻),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洪刚,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19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飞,所长。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5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京01行终2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一审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以下简称通州测绘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梅,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杨、曲洪刚,第三人通州测绘所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5日,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
经查,2015年8月11日,市住建委对***作出2740#市住建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2740#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一、预测绘成果方面:该单位测绘所依据的建筑施工图纸与信访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图纸资料)内容相符,但该单位的测算依据中另存有开发单位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记载内容为‘地下一层北侧活动室因有卫生间的管线,故将地面垫高至-2.150米’,该单位的测绘成果与变更内容相符。二、实测绘成果方面:1、该单位出具的该房屋地下一层现场草图记载,房屋北侧部位为封堵,封堵墙厚为估测数据。该单位对无法进入的房屋部位,结合该项目预测图纸及设计变更情况,在测绘成果中未计算此封堵部位面积。2、因该单位未将提供给规划验收部门的测绘成果和资料存档,依据信访人提供的材料,该单位在规划验收时出具的成果中,该房屋地下一层北侧房屋轮廓线确与我委实测绘备案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综上,该单位出具的该房屋预测绘成果与测绘单位保存的预测绘依据图纸及设计变更相符;实测绘成果中,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目测绘时点情况,且依据该证据,对信访人信访焦点部位的面积处理方式未违反相关测绘规定要求;该单位规划验收时出具的测绘成果与我委备案的实测绘成果在房屋轮廓线方面虽然存在不一致,但未造成整个地下室面积计算结果的显著差异,也未对我委后续房屋管理工作产生影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机关调查,目前未发现有证据证明该单位存在上述应予处罚的情形。”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被告邮寄了举报信,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了2740#答复意见。上述答复意见歪曲事实,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有法律依据的证据,替违法单位编造谎言,有包庇违法单位的情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给被告信访处邮寄了《对2740#答复件的质疑》,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740#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对原告2015年6月30日举报信反映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07年12月27日,***与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顺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25号住宅楼(现为71号楼)1层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一套。***购买的101号房屋分为两层,地上一层和地下一层。1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计142.6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9.08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26129元。根据该合同中的平面图显示,101号房屋地下一层北侧有一部分显示为阴影面积,该阴影面积未计入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之内。合同签订后,***向顺华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010年6月28日,***取得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位置为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71号楼-1至1层1单元101,房屋建筑面积143.9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9.02平方米,与该房屋预售时的房屋建筑面积大致相同。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平面图上未对101号房屋争议部分进行标注。101号房屋由通州测绘所进行产权登记测绘。根据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01号房屋地下一层北侧活动室因有卫生间管线,故将该活动室的地面垫高至-2.150米。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二所出具说明:“地下一层北侧活动室因有卫生间的管线,故将地面垫高至-2.150米。后因该房间卫生条件太差,封堵不使用。”2015年6月30日,***向市住建委举报顺华公司串通通州测绘所非法篡改图纸和数据,将其所有的101号房屋地下一层的原规划层高2.9米改为层高低于2.2米,同时预测平面示意图中北侧的房间(即《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平面图中的阴影面积部分)在实测绘平面示意图中消失的问题,要求市住建委对顺华公司和通州测绘所的违法违规问题予以查处。市住建委经调查,认为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记载内容为‘地下一层北侧活动室因有卫生间的管线,故将地面垫高至-2.150米’,测绘成果与变更的内容相符;虽然在规划验收时通州测绘所出具的测绘成果与市住建委备案的实测绘成果在房屋轮廓线方面虽然存在不一致,但未造成整个地下室面积计算结果的显著差异,也未对市住建委后续房屋管理工作产生影响;通州测绘所不存在应予处罚的情形。因此,市住建委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740#答复意见。
另查,2015年3月,顺华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退101号房屋地下一层北侧的上述争议部分,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通州区法院判决驳回了顺华公司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顺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101号房屋的上述争议部分有权进行使用,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此种实际影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已经处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向市住建委提出举报,认为顺华公司与通州测绘所串通,非法篡改101号房屋地下一层争议部分的图纸和数据,要求市住建委予以查处;其目的是为了对该争议部分重新进行测绘,进而增加101号房屋整体的建筑面积,获得相应的所有权。此种权利是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其他非权利人不得主张或享有。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于101号房屋地下一层争议部分只有使用权,而并无所有权。且根据***与顺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亦可以认定,***在购买101号房屋时不包括101号房屋的上述争议部分,对101号房屋的争议部分***亦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101号房屋争议部分的测绘结果是否属实,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101号房屋争议部分重新进行测绘并应当进行相应的权属登记,***亦不必然从101号房屋争议部分测绘结果的改变中获得其所期望的相应权益,即***不必然对上述争议部分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故市住建委作出的2740#答复意见并未处分***的权利义务;换言之,2740#答复意见对***的权利义务并未实质产生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与市住建委作出的2740#答复意见之间并无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进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本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