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8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梅(上诉人之妻),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19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飞,所长。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4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与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顺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25号住宅楼(现为71号楼)1层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一套。***购买的101号房屋分为两层,地上一层和地下一层。1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计142.6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9.08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26129元。根据该合同中的平面图显示,101号房屋地下一层北侧有一部分显示为阴影面积,该阴影面积未计入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之内。合同签订后,***向顺华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010年6月28日,***取得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通字第XX**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位置为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71号楼-1至1层1单元101,房屋建筑面积143.9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9.02平方米,与该房屋预售时的房屋建筑面积大致相同。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平面图上未对101号房屋争议部分进行标注。101号房屋由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以下简称通州测绘所)进行产权登记测绘。根据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01号房屋地下一层北侧活动室因有卫生间管线,故将该活动室的地面垫高至-2.150米。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二所出具说明:“地下一层北侧活动室因有卫生间的管线,故将地面垫高至-2.150米。后因该房间卫生条件太差,封堵不使用。”2015年6月30日,***向市住建委举报顺华公司串通通州测绘所非法篡改图纸和数据,将其所有的101号房屋地下一层的原规划层高2.9米改为层高低于2.2米,同时预测平面示意图中北侧的房间(即《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平面图中的阴影面积部分)在实测绘平面示意图中消失的问题,要求市住建委对顺华公司和通州测绘所的违法违规问题予以查处。市住建委经调查,认为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记载内容为“地下一层北侧活动室因有卫生间的管线,故将地面垫高至-2.150米”,测绘成果与变更的内容相符;虽然在规划验收时通州测绘所出具的测绘成果与市住建委备案的实测绘成果在房屋轮廓线方面虽然存在不一致,但未造成整个地下室面积计算结果的显著差异,也未对市住建委后续房屋管理工作产生影响;通州测绘所不存在应予处罚的情形。因此,市住建委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740#信访事项复答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
另查,2015年3月,顺华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退101号房屋地下一层北侧的上述争议部分,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通州区法院判决驳回了顺华公司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顺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88号民事判决,认定***对101号房屋的上述争议部分有权进行使用,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此种实际影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已经处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向市住建委提出举报,认为顺华公司与通州测绘所串通,非法篡改101号房屋地下一层争议部分的图纸和数据,要求市住建委予以查处;其目的是为了对该争议部分重新进行测绘,进而增加101号房屋整体的建筑面积,获得相应的所有权。此种权利是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其他非权利人不得主张或享有。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于101号房屋地下一层争议部分只有使用权,而并无所有权。且根据***与顺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亦可以认定,***在购买101号房屋时不包括101号房屋的上述争议部分,对101号房屋的争议部分***亦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101号房屋争议部分的测绘结果是否属实,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101号房屋争议部分重新进行测绘并应当进行相应的权属登记,***亦不必然从101号房屋争议部分测绘结果的改变中获得其所期望的相应权益,即***不必然对上述争议部分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故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并未处分***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被诉答复意见对***的权利义务并未实质产生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与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之间并无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法。上诉人举报事项属于市住建委的职责范围。正是由于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最终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的预售合同及城建档案图纸证明上诉人对101号房屋的全部房屋享有所有权。房产预测绘是否正确直接影响商品房预售行政许可审批以及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准确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101号房屋下跃层预测绘平面图、实测绘平面图是伪造测绘成果,亦可以证明市住建委对101号房屋下跃层争议部分是按照层高低于2.2米审批预售的,且按照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不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则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上诉人与顺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09年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后,装修使用至今。该部分属于101房屋下跃层户型的套内专用部分。正是由于市住建委没有履行对测绘结果进行审核、确认的法定职责,才造成101号房屋产权证书既未标注上述专有部分的面积,也未在附图中标注该部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测绘机构对房屋测绘的结论是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依据之一。具体到本案,虽然***提交了涉案项目的规划审批文件、规划设计图纸、施工图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说明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相应内容。且无论是101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是1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内容,101房屋建筑面积以及套内专有部分的面积均未包括本案争议部分。同时,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对争议部分仅有使用权,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州测绘所对争议部分的测绘行为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举报事项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具备针对市住建委上述查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