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行申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198号楼。

再审申请人***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终85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采信伪证,认定事实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包括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邮寄的申请以及京建信办(2019)第89号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89号答复意见)。此外,二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错误等,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向市住建委提出举报,要求查处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串通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以下简称通州测绘所)非法篡改图纸和数据,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25号住宅楼(现为71号楼)1层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地下一层原规划层高2.9米改为层高低于2.2米、同时预测平面示意图中靠北侧房间(即《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平面图中的阴影面积部分,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实测绘平面示意图中消失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对于101号房屋地下一层的涉案房屋,生效民事判决虽认定***具有使用权,但结合***与顺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可知,合同中并无对位于101号房屋地下一层的涉案房屋的约定,***亦未支付相应的价款,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101号房屋面积也未包含涉案房屋面积,故***对争议的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通州测绘所对涉案房屋如何进行测绘并不必然或直接导致***名下101号房屋面积的增加或减损,即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证据虚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所称89号答复意见等新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闫冠群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