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5768号
原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新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83XL。
法定代表人:苟华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良,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桐梓社区鹿角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04489041。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龙公司)与被告重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良、吴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良、吴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2915858元(其中工人工资1466133元、材料上涨差价损失1268159元、设备租金损失114321.43元);2.判令被告支付税金差额损失3339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铜梁区××街道黄××村××建设项目(××#-××#、××#-××#楼及公厕1)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4722198.79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2018年1月8日,原告按照开工令确定的时间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至2月24日。项目监理机构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被告因××街道征地手续未完善,造成村民阻扰施工,待××街道建设单位补齐土地手续后另行通知复工,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0时暂停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开始,每月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催问复工之事,并表示管理成本、机械租赁、人员误工等损失巨大,要求尽快复工,但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复,原告因此不能撤走人员、机具、设备等。2018年10月4日,项目监理机构终于发出《工程复工令》,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恢复施工。2019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原因系被告方未完善征地手续导致,且停工期间长达7个月10天,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10月4日,因为停工期间较长,产生人工费、设备租赁费持续支出,复工后材料款上涨,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另外,2019年4月1日《关于适用增值税新税率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2019]143号)第二条规定:2019年4月1日前已开工但未竣工的建设工程,2019年4月1日前完成工程量部分仍按建筑业增值税原税率执行,2019年4月1日起完成工程量部分按调整后建筑业增值税新税率执行。因被告在结算中将增值税率全部由11%调整为9%不符合规定,也造成了原告的税费差额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停工属实,部分原因确系被告的原因,因施工过程中区政府需要调整用地规划,因被告的原因停工天数为220天。原告自身的原因也造成了工期延误,合同约定工期360天,实际工期711天,工期延误346天,原告的原因126天,被告的原因220天。对于停工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处理。若原告损失确实存在,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迎龙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7年11月14日,***公司向迎龙公司发送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迎龙公司在30日签订承发包合同。随后,***公司(发包人)与迎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街道黄××村××建设项目(××#-××#、××#-××#楼及公厕1)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工作内容,具体包含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三、合同工期工期日历天数36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壹仟肆佰柒拾壹万贰仟壹佰玖拾捌元柒角玖分(人民币);小写¥14712198.7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76938.51元),暂列金额1737315.02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通用条款载明“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
重庆虹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华铜梁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2018年1月8日,虹华铜梁分公司向迎龙公司发出了《工程开工令》(监理[2018]开工令001号),该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8日。随后,迎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8年2月24日,虹华铜梁分公司向迎龙公司发送了《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街道征地手续未完善,造成村民阻扰施工,待××街道、建设单位补齐土地手续后另行通知复工,现通知你方于2018年2月25日0时起,暂停项目所有部位(工序)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要求:1.做好现场安全保障工作。2.现场设备、材料机具妥善保管。3.现场派遣专人值班。”。
停工后,迎龙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30日发送了《工作联系函》,上述工作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催问复工相关事宜,并表示管理成本、机械租赁、劳务人员误工费等导致巨额损失。
2018年10月4日,虹华铜梁分公司向迎龙公司发送了《工程复工令》,载明:“……我方发出的编号为001号《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施工的项目所有部位(工序),经查已具备复工条件。经建设单位同意,现通知你方于2018年10月5日0时起恢复施工”。
2018年10月6日,迎龙公司向***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该工作函载明:“……由于停工期间原材料,人工价格疯涨,我司难以承担此工程建设施工成本带来的巨额损失,特发此函,望贵司按现阶段市场价格进行核实后调价……”。
2019年12月19日,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虹华铜梁分公司、施工单位迎龙公司等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铜梁区××街道××村××建设项目(×期)完工验收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自评案涉工程合格;监理单位指出部分整改项目,整改完毕后同意验收;建设单位认为基本达到验收标准,同意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街道办事处同意验收。随后,迎龙公司按监理单位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当日向监理单位虹华铜梁分公司发送了《监理通知回复单》。该回复单载明已整改完毕,监理工程师吴勇批注“整改完毕,符合要求”。
随后,***公司委托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7月7日,渝强公司作出《××街道××村××建设项目(××#-××#、××#-××#楼及公厕)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送审造价为18395970.83元,审定造价为17044401.3元”。***公司、迎龙公司在《审核签署表》上盖章确认。之后,***公司按上述报告支付工程款。迎龙公司认为因***公司原因停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于2020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迎龙公司申请对停工期间(2018年2月25日-2018年10月4日)人工工资损失(含人工工资损失和管理人工资损失)、机具租金损失以及采购材料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2021年9月30日,该公司作出龙源评报字[2021]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公司认为,除本报告所载明的特别事项说明外,在评估基准日资产既定用途不变和本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及价值定义、假设及限制条件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经评定结算铜梁区××街道黄××村××建设项目(××#-××#、××#-××#楼及公厕1)停工期间(2018.2.25-2018.10.4)人工工资损失(含人工工资损失和管理人工资损失)、机具租金损失以及采购材料价格上涨的差额损失为人民币614481.80元……”。具体费用为:1.管理人员工资29294.64元;2.农民工工资35823.71元(按3661.83元/人/月,计算15人,15人系按工作联系函暂定);3.停工期间材料上涨损失512824.30元;4.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5.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21990元。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工资均计算的一个月。该报告第19页特别说明:“……本次评估中对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怠工时间按最低等待复工期间暂按1个月计算……对停工的时间及人员怠工损失,如后续司法程序进程中当事人予以补充资料,可经法庭调查和审理后进行补充评估调整或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另查明,迎龙公司、***公司庭审中均陈述因现行政策,审计局不再自行出具审计报告,故在审计局的指导下双方共同抽取中介机构即渝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双方对《××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楼及公厕)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
再查明,虹华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停工时间:建设单位通知我公司,由我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的停工令和复工令,停工时间2018年2月25日,复工时间2018年10月5日,停工时间220天属实。2.停工损失:停工期间施工单位存在窝工损失,施工单位每个月都发函给建设单位询问何时复工。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都保留在现场,管理人员和班组都没有撤走,后来是留下部分民工待工,以保证复工后的生产力。项目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每天监督现场安全工作,其他管理人员轮流值班,去工地查看,有什么情况都会上报监理……”。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常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得公司),停工过程中迎龙公司向常得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保留三个劳务班组大概15-20人,其余人员撤回。常得公司向迎龙公司提供20人,并提交了工资表。2020年7月2日,迎龙公司曾向***公司发函请求调整增值税税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令、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监理通知回复单、劳务分包协议、工资发放表、补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租赁合同、联系函、迎龙公司文件、产值确认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庭审中,迎龙公司举示的自行制作的材料价格调整表,因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工人工资、材料上涨差价、设备租金等实际损失,因迎龙公司无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应当赔偿的停工损失的金额;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税金差额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应当赔偿的停工损失的金额问题
关于停工损失部分,本院委托了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因部分项目其仅对每月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并未结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对具体损失予以确定,而非直接按鉴定金额确定。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双方对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总额29294.64元均无异议,因***公司导致窝工工期为220天,迎龙公司请求按2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14827.36元(220天÷30天/月×29294.64元/月)。关于农民工工资,虽然鉴定报告农民工每月工资总额为35823.71元,但是该报告农民工工资系按15人计算,即参考《工作联系函》中下线确定,因实际农民工人数为20人,且***公司导致窝工工期为220天,故迎龙公司主张按537068.40元(220天÷30天/月×3661.83元/月/人×20人)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512824.30元、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219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停工损失金额为1301259.21元(214827.36元+537068.40元+512824.30元+14549.15元+21990元)。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税金差额损失的问题
迎龙公司认为因增值税新税率调整,案涉工程结算时增值税全部由11%调整为9%不符合规定,故应主张该部分差额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且因现行政策原因“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表现形式为通过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即渝强公司出具的《××街道××××建设项目(××#-××#、××#-××#楼及公厕)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经双方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迎龙公司曾向***公司发函请求调整,但该报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故仍应当按报告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另外,虽然迎龙公司陈述结算时增值税全部由11%调整为9%,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税率的调整不会影响合同单价,迎龙公司也未举示其已多缴税而实际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迎龙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共计1301259.2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0.28元,由原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8.95元,被告重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星
人民陪审员 王 和平
人民陪审员 郭 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向 菲
书 记 员 伍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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