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6900号
原告:王冰波,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新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83XL。
法定代表人:苟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冰波与被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和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波、被告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7日-2020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7日-2020年9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在被告单位入职,担任南川区龙济一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部安全员岗位,双方约定每月月薪为9000元(税后),入职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6日,原告接到项目执行经理王成绪通知,工程接近尾声,工地安全工作已完结,本月做完下月起就不来上班了。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以工程完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导致原告无法在新单位办理入职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迎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是是由于原告本人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公司下发的任职通知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功能,能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同样的效果,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项目上担任劳务员职务,其负有使公司劳动用工合规的法律职责。同时,原告明确知晓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本人故意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刻意追求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信。另外,原告的基本工资是每月4500元,其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加上奖金以及各项补贴实际领取的报酬是每月9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底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0月在被告迎龙公司承建的南川区新城区龙济一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部工作,于2020年9月30日离职。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应迎龙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冰波陈述:“2019年10月7日上班,从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工作,工作范围是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管理,衔接监理、甲方、建委。对工人入场的安全三级教育、工人技术交底。通过导入电脑系统进行农民工工资的填报。收集工人的身份信息、填报表到社保局工伤保险窗口填报。工伤保险也是属于王冰波在申报。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是由施工现场的劳资管理员在负责。工人受伤后的工伤申报,以及工伤待遇的申报是王冰波的职能职责。电子签章和王冰波签字是申报项目工伤保险。整个项目的工伤保险申报、参保都是本人在做……”。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72号仲裁裁决书,采信了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南川区新城区龙济一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担任劳务员职责的主张,并裁决驳回王冰波的仲裁申请。王冰波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另查明,被告迎龙公司通过“黄小红”的个人账户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18000元、于2020年3月18日发放“工资”9000元、于2020年5月11日发放“2月工资”4500元和“3月工资”9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发放“工资”9000元、于2020年7月6日发放“工资”9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发放工资9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发放“工资”9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发放“工资”9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发放“工资”9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称2019年10月31日“田大秀”向其转账支付的9000元是被告迎龙公司向其发放的2019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迎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1月12日的开庭审理笔录显示,被告迎龙公司申请的证人苟华军陈述“田大秀是苟华福的妻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举示了一份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下发的渝迎建﹝2019﹞008号《关于南川区新城区龙济一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相关人员的任职通知》(以下简称《任职通知》)。原告举示的《任职通知》载明“聘任王冰波、苟华军同志为项目安全员”、“以上人员聘任期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该工程结束为止”;被告举示的《任职通知》载明“聘任王冰波、苟华军同志为项目安全员、劳资专管员”、“以上人员聘任期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该工程结束为止”。被告还举示了一份仅有被告(甲方)单方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乙方为原告王冰波,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作内容第一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南川区新城区龙济一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部担任安全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第一条:甲方的工资原则为基本工资、补贴、加班工资、奖金四部分组成。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工作,执行定时共组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甲方每月一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基本工资为4500元,交通补贴500元,伙食补贴500元,通讯补贴150元,奖金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及员工表现综合考量,享受五险待遇。
再查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王冰波的社会保险由重庆崇景建设有限公司为其购买,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王冰波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为其购买。2020年3月18日,原告代表被告为案涉项目工程办理了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原告称其仅因领导安排填报了一次工伤保险,但不是社会保险,其并非项目的劳务员。被告则认为原告办理项目的工伤保险登记就是实际从事了劳资专员的相关事务。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项目经理苟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苟磊要求原告“记得问一下农名(民)工工资账户提取问题”,原告回答“我就是专门去咨询这个问题”;其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苟磊向原告发送《重庆:优化调整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的文件,原告向苟磊发送了《工资公告》的文件。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从未作为公司的劳务专员与其他人签订过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472号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审笔录、银行流水、《重庆市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关于南川区新城区龙济一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相关人员的任职通知》、《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的案涉项目工地担任安全员一职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同时系公司聘任的劳务专员、负有使公司劳动用工合规的法律职责、且系原告本人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份“聘任王冰波、苟华军为项目安全员、劳资专管员”的《任职通知》,但该于被告有利的《任职通知》被告可单方面随时制作,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任职通知》已实际取代了原告提交的《任职通知》,并已通知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任职通知》予以采信。原告虽然代表被告为案涉项目办理过工伤保险申报,从事过农民工工资管理,但被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原告从未以劳务员的身份与任何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说明原告并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因此推断原告就是被告聘请的案涉项目的劳务员,负有使被告用工合法的法律职责。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任职通知》均显示原告的“聘任期从2019年9月25日起”,而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的“田大秀”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苟华福的妻子,且原告的工资均由自然人转账发放,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田大秀”向其支付了2019年10月份的工资9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之规定,被告迎龙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4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冰波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钊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娜
书 记 员 章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