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再4号
监督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新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83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桐梓社区鹿角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044890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原审被告重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渝015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民监[2022]500224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渝015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8月2日、10月1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原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20)渝015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伪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相关佐证材料由***公司赔偿**公司包含农民工工资537068.04元在内的停工损失1301259.21元,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损失,即管理人员工资214827.36元、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512824.30元、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18333.33元,共计760534.14元;2.鉴定费50000元由原审原告**公司与原审被告***公司各自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公司***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合同,***公司委***公司对铜梁区南城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14#-19#、30#-33#楼及公厕1)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4722198.79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2018年1月8日,**公司按照开工令确定的时间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至2月24日。项目监理机构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公司因南城街道征地手续未完善,造成村民阻扰施工,待南城街道建设单位补齐土地手续后另行通知复工,要求**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0时暂停施工。**公司于2018年3月开始,每月向***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催问复工之事,并表示管理成本、机械租赁、人员误工等损失巨大,要求尽快复工,但未收到***公司的任何回复,**公司因此不能撤走人员、机具、设备等。2018年10月4日,项目监理机构终于发出《工程复工令》,通知**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恢复施工。2019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工程进行了审计,***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原因系***公司未完善征地手续导致,且停工期间长达7个月10天,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10月4日,因为停工期间较长,产生人工费、设备租赁费持续支出,复工后材料款上涨,造成***公司的停工损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单存在虚假,主要原因是当时停工期间有员工在项目待工,但没有保留证据。民工复工后,**公司给班组进行了相应价格调整,但无证据支撑,所以就做了一个民工工资的名单。
原审被告***公司辩称,停工属实,停工部分原因确系***公司的原因,即因施工过程中区政府需要调整用地规划,导致停工220天。**公司自身的原因也造成了工期延误,合同约定工期360天,实际工期711天,工期延误346天,**公司自身原因延误126天。对于管理人员工资,**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凭证,***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停工期间材料上涨损失及租赁损失,***公司认为,**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原审中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由于存在大量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容,不应采信,对于该部分损失,***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公司认可18333.33元。
原审原告**公司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2915858元(其中工人工资1466133元、材料上涨差价损失1268159元、设备租金损失114321.43元);2.判令***公司支付税金差额损失333921元;3.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7年11月14日,***公司***公司发送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公司在30日签订承发包合同。随后,***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南城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14#-19#、30#-33#楼及公厕1)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工作内容,具体包含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三、合同工期工期日历天数36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壹仟肆佰柒拾壹万贰仟壹佰玖拾捌元柒角玖分(人民币);小写¥14712198.7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76938.51元),暂列金额1737315.02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通用条款载明“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
重庆虹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2018年1月8日,虹***分公司***公司发出了《工程开工令》(监理[2018]开工令001号),该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8日。随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8年2月24日,虹***分公司***公司发送了《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南城街道征地手续未完善,造成村民阻扰施工,待南城街道、建设单位补齐土地手续后另行通知复工,现通知你方于2018年2月25日0时起,暂停项目所有部位(工序)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要求:1.做好现场安全保障工作。2.现场设备、材料机具妥善保管。3.现场派遣专人值班。”。
停工后,**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30日发送了《工作联系函》,上述工作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催问复工相关事宜,并表示管理成本、机械租赁、劳务人员误工费等导致巨额损失。
2018年10月4日,虹***分公司***公司发送了《工程复工令》,载明:“……我方发出的编号为001号《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施工的项目所有部位(工序),经查已具备复工条件。经建设单位同意,现通知你方于2018年10月5日0时起恢复施工”。
2018年10月6日,**公司向***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该工作函载明:“……由于停工期间原材料,人工价格疯涨,我司难以承担此工程建设施工成本带来的巨额损失,特发此函,***按现阶段市场价格进行核实后调价……”。
2019年12月19日,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虹***分公司、施工单位**公司等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铜梁区南城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三期)完工验收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自评案涉工程合格;监理单位指出部分整改项目,整改完毕后同意验收;建设单位认为基本达到验收标准,同意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南城街道办事处同意验收。随后,**公司按监理单位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当日向监理单位虹***分公司发送了《监理通知回复单》。该回复***已整改完毕,监理工程师**批注“整改完毕,符合要求”。
随后,***公司委托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7月7日,渝强公司作出《南城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14#-19#、30#-33#楼及公厕)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送审造价为18395970.83元,审定造价为17044401.3元”。***公司、**公司在《审核签署表》***确认。之后,***公司按上述报告支付工程款。**公司认为因***公司原因停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于2020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
原审中,**公司申请对停工期间(2018年2月25日-2018年10月4日)人工工资损失(含人工工资损失和管理人工资损失)、机具租金损失以及采购材料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2021年9月30日,该公司作出龙源评报字[2021]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公司认为,除本报告所载明的特别事项说明外,在评估基准日资产既定用途不变和本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及价值定义、假设及限制条件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经评定结算铜梁区南城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14#-19#、30#-33#楼及公厕1)停工期间(2018.2.25-2018.10.4)人工工资损失(含人工工资损失和管理人工资损失)、机具租金损失以及采购材料价格上涨的差额损失为人民币614481.80元……”。具体费用为:1.管理人员工资29294.64元;2.农民工工资35823.71元(按3661.83元/人/月,计算15人,15人系按工作联系函暂定);3.停工期间材料上涨损失512824.30元;4.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5.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21990元。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工资均计算的一个月。该报告第19页特别说明:“……本次评估中对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怠工时间按最低等待复工期间暂按1个月计算……对停工的时间及人员怠工损失,如后续司法程序进程中当事人予以补充资料,可经法庭调查和审理后进行补充评估调整或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公司、***公司原审中均陈述因现行政策,审计局不再自行出具审计报告,故在审计局的指导下双方共同抽取中介机构即渝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双方对《南城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14#-19#、30#-33#楼及公厕)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
虹华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停工时间:建设单位通知我公司,由我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的停工令和复工令,停工时间2018年2月25日,复工时间2018年10月5日,停工时间220天属实。2.停工损失:停工期间施工单位存在窝工损失,施工单位每个月都发函给建设单位询问何时复工。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都保留在现场,管理人员和班组都没有撤走,后来是留下部分民工待工,以保证复工后的生产力。项目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每天监督现场安全工作,其他管理人员轮流值班,去工地查看,有什么情况都会上报监理……”。**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常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得公司),停工过程中**公司向常得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保留三个劳务班组大概15-20人,其余人员撤回。常得公司***公司提供20人,并提交了工资表。2020年7月2日,**公司曾向***公司发函请求调整增值税税率。
本院原审认为,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工人工资、材料上涨差价、设备租金等实际损失,因**公司无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应当赔偿的停工损失的金额;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税金差额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原审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应当赔偿的停工损失的金额问题
关于停工损失部分,本院委托了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因部分项目其仅对每月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并未结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对具体损失予以确定,而非直接按鉴定金额确定。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双方对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总额29294.64元均无异议,因***公司导致窝工工期为220天,**公司请求按2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14827.36元(220天÷30天/月×29294.64元/月)。关于农民工工资,虽然鉴定报告农民工每月工资总额为35823.71元,但是该报告农民工工资系按15人计算,即参考《工作联系函》中下线确定,因实际农民工人数为20人,且***公司导致窝工工期为220天,故**公司主张按537068.40元(220天÷30天/月×3661.83元/月/人×20人)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512824.30元、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219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停工损失金额为1301259.21元(214827.36元+537068.40元+512824.30元+14549.15元+21990元)。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税金差额损失的问题
**公司认为因增值税新税率调整,案涉工程结算时增值税全部由11%调整为9%不符合规定,故应主张该部分差额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且因现行政策原因“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表现形式为通过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即渝强公司出具的《南城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14#-19#、30#-33#楼及公厕)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经双方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公司曾向***公司发函请求调整,但该报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故仍应当按报告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另外,虽然**公司陈述结算时增值税全部由11%调整为9%,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税率的调整不会影响合同单价,**公司也未举示其已多缴税而实际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共计1301259.21元;二、驳回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南城街道黄门村农民新村建设项目(14#-19#、30#-33#楼及公厕1)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质量(检)员为***、安全员为***、材料员为**、造价员或造价工程师为***、施工员***、资料员(城建档案员)为***。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属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支付案涉工程停工期间20名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系伪造。
**公司与***公司原审中对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龙源评报字[2021]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512824.30元、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均无异议。2018年2月至9月,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质量(检)员***、造价员或造价工程师***、资料员(城建档案员)***工资情况如下:***:2月至5月每月应发工资为842元,6月应发工资为1047.80元,7月-9月每月应发工资为871.40元;***:2月-3月每月应发工资为3700元,4月-9月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2-9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900元;***:2-9月每月应发工资3900元。庭审中,**公司称上述管理人员月工资均是按日历天数计算,同时放弃对该四名管理人员2018年10月工资的主张。
**公司未举示向案涉施工合同载明的另四名管理人员即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材料员**、施工员***支付工资的证据,其主张以案涉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主张该四人工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公司因申请对停工期间(2018年2月25日-2018年10月4日)人工工资损失(含人工工资损失和管理人工资损失)、机具租金损失以及采购材料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进行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50000元。
再查明,2021年4月16日,重庆***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中查明的以下事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常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得公司),停工过程中**公司向常得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保留三个劳务班组大概15-20人,其余人员撤回。常得公司***公司提供20人,并提交了工资表。2020年7月2日,**公司曾向***公司发函请求调整增值税税率;鉴定意见有关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的鉴定意见。因以上内容与再审诉求无关或查明不一致的原因,本院不作为再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实,且与再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司与***公司陈述,**公司原审中已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令、完工验收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发文对象***公司)及发文登记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银行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租用物资明细表、建筑设备租赁联系函、对账单、建筑架料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及租金转账记录、中介机构抽取登记表、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施工组织设计及**公司再审中新提交的建造师及管理人员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参保证明、鉴定费发票,***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元、**荣、**霞、**、***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材料价格调整表,因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函(发文对象重庆常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回函、停工期间民工工资发放表、停工补偿协议、民工工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承诺书与**公司再审中举示的证据相矛盾,且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无相关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铜梁区规委会议题申报单及会议纪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因***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10月4日停工220天,***公司应当承担**公司在此期间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再审中,双方对于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18333.33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另**公司再审中自愿放弃原审中关于农民工工资及税金差额损失的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司与***公司再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和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二、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和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的问题。
***公司认为,**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损失,且**公司原审中举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大量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容,不应采信,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审中,***公司对于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512824.30元和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评估意见并无异议,其在再审中并未提供否定上述评估意见的证据;其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租用物资明细表、对账单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停工期间钢管存在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物损失,且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亦具有合理性。为此,本院支持由***公司赔偿**公司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512824.30元和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
二、关于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公司原审中主张农民工工资的证据系伪造,故对于**公司应当苛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案涉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为***、***、***、***、**、***、***、***等八人,亦即案涉评估报告采纳的管理人员。对于该八人停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公司提交的相关管理人员工资表和微信转账记录中仅显示有***、***、***、***四人,而无另四名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对于同属管理人员的八人,**公司举示的工资支付证据仅有其中四人,对此,**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有关管理人员工资的承诺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仅支持有相关工资表及微信转账印证的***、***、***、***四人的工资,对于**公司主张***、***、**、***四人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人停工期间工资金额的问题。**公司与***公司对于**公司举示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以实发工资还是应发工资作为工资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显示上述四名管理人员实发工资存在扣除了社保、个税的情况,而社保和个税均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以工资表中的应付工资作为上述四人工资。**公司自愿放弃管理人员2018年10月工资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公司关于工资以日历天数计算的意见,结合停工时间期间(2018年2月25日至10月5日)及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支付**公司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89108.29元(842元/月÷28天×4天+842元/月×3个月+1047.8元+871.40元/月×3个月+3700元/月÷28天×4天+3700元+5000元/月×6个月+2900元/月÷28天×4天+2900元/月×7个月+3900元/月÷28天×4天+3900元/月×7月)。
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停工期间损失共计634815.07元(管理人员工资89108.29元、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512824.30元、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18333.33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评估项目获得支持的情况,结合**公司自认鉴定费各自承担一半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定鉴定费50000元,由**公司与***公司双方当事人各按50%的比例负担。
综上,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和新事实,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渝015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重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期间损失634815.07元(管理人员工资89108.29元、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损失512824.30元、钢管脚手架、配件、班组机具等租赁损失14549.15元、停工期间现场照看人员工资18333.3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2260.28元,由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2.13元,由原审被告重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48.15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原审被告重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5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限原审被告重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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