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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福安成品油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7790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福安成品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84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新华路2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815373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新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83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福安成品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成品油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福安成品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被告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福安成品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被告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成品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油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43.52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止为23.1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和辰河公司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左右,被告**公司和辰河公司分别承建了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2014年12月23日,**公司和被告***签订《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青杠村土地整治项目,**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6.05%提取税金和企业管理费;按0.3%提取市场运营部的工作服务费;被告***获得除**公司管理费及税费以外的项目效益及利润等内容。2015年5月5日,被告**借其母亲***名义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六被告合伙投资承建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占25%,被告***、***、**、**、**各占15%;所有应收工程款必须进入共同指定账户,由**保管;***负责总协调、施工总管理,***、**负责项目的日常及财务工作等内容。前述两项目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在项目施工中,两项目工程所需油料均在原告所属崇龛加油站购买。2015年8月2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油款120万元整,月息每万贰佰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催款属实。在催款过程中,各被告相互推诿,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合伙投资,挂靠**公司和辰河公司承建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是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油料款。**公司和辰河公司系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的承包主体,是发包方认可的工程款收取方,除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以外,其余项目效益及利润应由被告***、***、**、**、***、**享有,**公司和辰河公司应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述称以内部承包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否认挂靠关系。如**公司述称属实,则被告***及其合伙人是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所有人,**公司应在所收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在潼南区法院审理(2018)渝0152民初860号等案件中,辰河公司述称被告***只是其聘请于***土地整治工程上协助管理的工作人员,否认挂靠关系。如辰河公司述称属实,***、**则为其工作人员,辰河公司是原告油料的购买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两项目承包方交付了全部油料,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仅仅是联系人,购油方是辰河公司和**公司两个项目部,应由辰河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是合伙组织的出纳,不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存在两部分买卖关系:***代表合伙组织在2015年8月25日结算的120万元油款,已经支付完毕;之后的油款尚未结算,货款仅有41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责任主体不明确,在本案中不应当一并处理。案涉货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本案起诉时间是2019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案涉买卖关系,答辩人只是合伙人,没有参与结算,之前结算的油款已经付清,对于2015年8月25日后的油款不清楚。 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购油,也未在欠条上签字,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辰河公司***项目部经理,项目经理向原告购油又用于***项目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辰河公司购买了***签字的成品油;若认定原告贩卖的成品油用于了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而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是由**公司承包,而***与**公司签订了《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则可以认定***的行为代表**公司,据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六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内部关系,且仅约定了**负责项目的日常及财务工作等内容,其他五人未授权**签字,**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人,只能是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油款已经付清了。 被告辰河公司辩称,原告在一审、二审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辰河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买卖合意;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加油记帐卡,从其单方备注的信息来看,数十张记帐卡只有一张标注有白沙项目,其他主要部分明确标注为青杠村,且原告举示的欠条,签字人***也没有以辰河公司或项目部名义签字,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辰河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协议;据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来看,欠条载明的货款已经付清,且原告举示的加油记帐卡上均为**签字,**与辰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辰河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购买油品;辰河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目前已收到工程发包方累计工程款约1500万元,因原告的恶意查封,目前尚有120万元未支付到辰河公司;辰河公司在***工程中对外支付的包括农民工工资、挖机租赁款以及材料款等早已超出收取的工程款,形成了巨额亏损,***作为辰河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内部承包人,在辰河公司已无任何权利就工程款主张权利,且***、**等人因该工程对辰河公司负债200余万元(生效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辰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油款采购人是六名合伙人,**公司没有参与采购,油料款的结算也应由六名合伙人处理;**公司在自己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和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已经结算账款;**公司在整个青杠村项目中亏损100多万;案涉油料款为120万元,但根据原审的查证,结算后已经支付了124万多元,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签字之后的油款,应由六名合伙人承担。 被告***辩称,**并非合伙人,***是案涉项目的合伙人之一,但未参与合伙事务,对案涉油款不知情。 原告福安成品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欠条、加油记帐卡、收条、项目合作协议、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及发票、(2018)渝015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5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随后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和被告辰河公司分别承建了重庆市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和***土地整治工程。2014年12月23日,**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是对外承接工程、对内实行统筹全面管理、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乙方是甲方员工,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和项目部承包人(项目部是甲方建制的一级管理机构,按甲方规章制度及责任书的要求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乙方对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向甲方和业主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收取管理等费用,乙方有权获得除甲方管理费及税、费之外的项目效益及利润等。关于辰河公司与***在案涉项目中的关系,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8)渝015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辰河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渝辰建[2015]025号),*****、**、**、***、***、***、***分别为辰河公司在***国土整治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施工员。诉讼中,**公司和***、辰河公司和***均认可各自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但***在***项目未结束前就中止了管理。 2015年5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投资承建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出资比例和利润比例为***占25%,被告***、***、**、***、**各占15%;关于合伙人职责划分,***负责白沙、青杠项目的总协调、施工的总管理,***、**负责项目的日常及财务工作,项目日常及工程开支由***归总交***审核后由**负责支付等内容。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2018)渝015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伙承包了青杠村和***土地整治工程。本案原审中,原告称被告**借其母亲***名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是实际合伙人,**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在本案中**认为《项目合伙协议》中虽然***的签名由**代签,***也未参与合伙事务,但实际合伙人仍是***,**仅是合伙组织的出纳;被告***、***、**认可原告关于**是实际合伙人的主张;***、**则称对此不清楚。 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潼南福安成品油有限公司油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月息每万两百元。欠款人:*****2015.8.25”。2017年8月30日,被告**又在该欠条下补充书写:“福安成品油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来催收青杠、白沙土地整治项目油款。此款属实。**2017.8.30”。 关于加油款数额。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加油记帐卡油款总计为3250007元(系按日累计计算,极少量未注明单价的油款按同类油品邻近日期单价计算)。其中,关于油款签字人,签名为“**”的加油款为3191492.91元,其他签名为“代国文”“***”“***”“**”等人的加油款为110025元(其中2015年7月底前非“**”签名的油款为105204.4元);关于阶段加油款,2015年1月至7月的加油款为2484352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加油款为765655元;关于购买单位,标明购买单位为“青杠村”的油款为1692212.45元,标明购买单位为“***”的油款为261506.8元,标明购买单位为“青杠村、***”的油款为70671.77元,标明购买单位为“**”的油款为203481.62元,未标明购买单位的油款为1022134.5元。原告主张实际总油款有相应优惠,最终欠付油款以双方结算的120万元为准。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过程。原告**,最开始是***、**来洽谈购油,称青杠村、***土地整治项目需要用油,***指定由**对油款进行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购买方用皮卡车装载加油桶在原告所属的崇龛加油站提货,一般情况下由**签名,**不在场时,经与**电话联系同意后,由提货人签字确认,**后续也会补签;油料具体用于哪个项目,是由购买方自行分配,原告仅在加油记帐卡上对“购买单位”作笼统标注;后来原告了解到,青杠村、***土地整治项目是***、**、***、**、**、***合伙出资进行施工,合伙组织挂靠在**公司和辰河公司;***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是代表合伙组织购油,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合伙组织。被告**对合伙组织指定**购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不予认可或表明不清楚。 在原审中,***本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当时经合伙人共同商议,由**联系柴油事宜,价格按市场下浮10%,作为结算依据,支付方式为月结,约定结算依据,必须由**本人签字生效,代签无效;2.在加油过程中,陆续向福安加油站支付油款80万左右,2015年8月25日我与**在福安加油站与**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对他的签字进行了确认,对不是他签的不予认可,对其他人签名(***等)也不予认可,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油款,下欠120万元,由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欠条上由我一人署名,无其他人签字,也无其他人在现场,并收回结算依据;3.结算后,**也离开项目部,也没有购买柴油了。在本案中,被告***对**签字确认的未超过2015年8月25日结算的120万元油款的部分予以认可,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截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的油款120万元,已于2015年8月26日和8月28日支付29.7万元和20万元、2016年2月7日支付60万元、2016年3月7日支付15万元,共计付款124.7万元,已超过欠款金额;被告**在欠条上加注的内容不是2017年8月30日书写,系落款时间之后补写。但原告认为,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6日,2015年8月25日双方并未就之前交易进行具体清算,统计到2015年7月底,被告共计加油244万余元,大概尚欠油款170万元,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120万元的欠条,其余欠款支付后原告就继续供油,2015年8月26日和8月28日被告支付的49.7万元系支付2015年7月底之前的油款,2016年2月7日和3月7日付款75万元系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油款,除去优惠后,被告尚欠《欠条》载明的油款金额120万元。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油款就是《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 关于已付油款数额。原告自认供油后共计收到案涉买受方支付的油款200.63万元,除了*****的124.7万元(即2015年8月26日和8月28日收到案外人***和**支付的29.7万元和20万元,2016年2月7日收到**支付的60万元、2016年3月7日收到**支付的15万元),原告还于2015年2月至同年6月收到案外人***、**和被告**支付的油款75.93万元(分别为2015年2月2日5.8万元和7.2万元、2015年3月11日5.66万元、2015年4月16日16万元和11.27万元、2015年6月15日20万元和10万元)。其中,针对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和同年3月7日收款的60万元和15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还出具了两张《收条》,其内容主要载明:收到***国土整治项目部油款60万元和青杠村国土整治项目部油款15万元。在这两张《收条》复印件的尾部,**均补充载明“此款是2015年8月25日以外的支付收条。**2018.4.23。” 原告在原审中申请对案涉《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需要的比对材料,也不同意鉴定机构使用类似比对材料进行鉴定,故撤回***定。被告***申请对加油记帐卡上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签名为“**”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法局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且***预交了鉴定费50000元。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选取了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加油记帐卡中5个“**”签字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有十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十处“**”签名对应的加油时间和油款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280元,同年12月29日481.07元,12月29日30元,12月29日234元(按邻近日期柴油单价5.2元计算),12月31日773.97元(按邻近日期柴油单价5.2元计算),2016年1月20日55元,同年1月21日718.96元,1月22日315元,1月23日41元,1月25日1779.97元,以上共计4708.97元。被告认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不准确,应以**现场书写的笔迹作为样本材料。 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辰河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款1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公司对被告辰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渝015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辰河公司、***向原告福安成品油公司支付油款1195209.8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辰河公司、***上诉后,重庆一中院认为,**公司和辰河公司分别承建了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两个工程项目均使用了福安成品油公司提供的成品油。福安成品油公司起诉请求的款项,包括了青杠村和***两个工地分别使用了多少成品油以及各自尚欠的油款金额。因此,即使认定辰河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辰河公司也只应对***工程项目所用的成品油款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辰河公司对尚欠的全部油款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不当。另,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本案债务构成债的加入,综上,一中院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且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告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油款1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43.52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止为23.1万元),被告**公司和辰河公司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青杠村和***项目的合伙人;二、谁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及谁应承担油款支付责任;三、应承担的油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项目合作协议》载明了***、***、***、**、**、***合伙投资承建潼南区崇龛镇青杠村、***土地整治工程,但同时载明了**在合伙组织中的工作职责,即所有应收工程款必须进入共同指定账户,由**保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参与了购油及结算,且向原告支付了大量油款。在(2018)渝015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了**与***等人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且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其为实际合伙人的事实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加之其他多数合伙人均认为**是借其母亲名义参与合伙,***并未参与合伙事务,故应认定**是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并非合伙人,即案涉项目合伙人有六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需评判***代表谁购油的问题。***是辰河公司在***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项目合作协议》明确载明***负责白沙、青杠项目的总协调、施工的总管理,表明***也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可以代表六名合伙人。即:***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其可以代表个人购油,也可代表六名合伙人购油,亦可代表辰河公司购油。原告称***在购油时并未表明以谁名义买油,仅表明用于青杠村和***项目,现***在诉讼中表明其出具《欠条》系代表全体合伙人出具,视为披露***代表六名合伙人购油或结算,则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六名合伙人,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六名合伙人(**、***、***、**、***、**)应对欠付的油款承担支付责任。***并非真正的合伙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辰河公司和**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公司、辰河公司均提出在案涉工程中收取的工程款已超额支出,原告要求二公司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油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7月底合伙人尚欠油款为120万元,且举示了***、**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在2015年8月后还支付了油款124.7万元,且原告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则该124.7万元是否冲抵了《欠条》载明的120万元油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原告举示的加油记帐***购油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且***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表明合伙人共同商议确定**联系购油事宜,其对2015年8月25日结算前**签字确认的油款予以认可。因***未告知原告**的代理权已解除,**其后的行为对***构成表见代理,对***发生法律效力,即***代表六名合伙人向原告购买成品油的时间应为加油记帐***的整个期间(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第二,经本院核算,2015年7月底前的油款约248万元,案涉合伙人及其指定人员在2015年7月前仅支付油款75.93万元,即截至2015年7月底仍欠油款约170万元。但***、**仅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20万元的《欠条》,在各合伙人未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欠条》出具后于2015年8月26日和8月28日支付的49.7万元系支付2015年7月前的油款。同时,合伙人于2016年2月7日和同年3月7日支付了油款共计75万元,此金额与本院核算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油款金额(即765655.34元)基本一致,因案涉合伙人并未就此期间的油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等结算凭证,且合伙人**认可该75万元是支付的《欠条》之外的油款,应视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油款已用上述75万元即时结清,原告主张双方以《欠条》形式结算尚欠油款为12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第三,2015年7月底前,除“**”之外的“代国文”“***”“***”“**”等人签字确认的油款,***在与原告结算时并未完全扣除,应视为合伙组织对其予以了追认,不应再另行扣减。第四,被告***抗辩2015年9月后加油记帐卡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申请了***定。因鉴定比对样本系***自愿选取,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经鉴定得出非**签字的油款有十笔(总金额为4708.97元),则该十笔油款不应由委托人***及其合伙人承担,但原告自认合伙人已经用75万元付清了2015年8月后的油款,则多支付的4708.97***抵欠付的油款。故六名合伙人还应支付的油款数额为1195291.03元(即120万元-4708.97元)。除此之外,《欠条》中明确载明“月息每万两百元”,即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六名合伙人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油款1195291.03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举示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则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催收后起算。同时,原告举示的《欠条》载明“福安成品油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来催收青杠、白沙土地整治项目油款。此款属实。**2017.8.30”,**作为合伙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以此主张进行了催收,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此起算。原告最初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称怀疑**与原告恶意串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50000元的承担问题。本案鉴定费数额较大,且鉴定得出有十处油款非**签字确认,则原告应承担部分鉴定费,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2000元,案涉六名合伙人承担48000元。 综上,原告福安成品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区福安成品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195291.0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195291.0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区福安成品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9.6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区福安成品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被告**、***、***、**、***、**负担29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区福安成品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区福安成品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付 晓 书 记 员  李 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