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23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辰科技园区华实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龙,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12-95号。
法定代表人:邢伟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缺席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退还申请执行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44714.32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已采取如下措施:
一、2021年4月16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2021年6月3日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2021年4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四、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五、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2日分别再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六、2021年8月2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朱 钢
审 判 员 刘家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刘 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