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162号
复议申请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辰科技园区华实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得利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卷扬机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孙佩亮,厂长。
复议申请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异15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30日举行了听证,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得利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宁河法院在得利伟公司与天津市卷扬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得利伟公司向宁河法院申请追加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宁河法院(2020)津0117执1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619.96万元范围内对天津市卷扬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宁河法院查明,原告得利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卷扬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河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津0117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卷扬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得利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374508.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9年9月2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4508.1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天津得利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345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79元,由天津市卷扬机厂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得利伟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河法院以(2020)津0117执1813号执行案件立案,2020年12月8日,宁河法院(2020)津0117执1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天津市卷扬机厂持股100%的股东,天津市卷扬机厂于2019年9月25日被吊销。国资产权函(2003)455号《关于天津市卷扬机厂等5户企业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内容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有关规定,同意自2003年10月1日起,将天津市卷扬机厂等4户企业国有资产和天津天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95.37%股权由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划归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管理。依据该批复天津市卷扬机厂的资产被无偿划转给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评估,划转时天津市卷扬机厂的净资产为1619.96万元。
另,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于2017年变更名称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国资产权函(2003)455号《关于天津市卷扬机厂等5户企业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无偿接受了天津市卷扬机厂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处理企业债务等问题,得利伟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宁河法院(2020)津0117执1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619.96万元范围内对天津市卷扬机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宁河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追加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津0117执1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在1619.96万元范围内对天津市卷扬机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对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复议并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内容。事实与理由: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划转天津市卷扬机厂财产的事实,且该厂是独立法人单位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宁河法院裁定存在错误:一、宁河法院(2021)津0117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但本案中该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划转财产的事实和前提不存在。1.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宁河法院提交的卷扬机厂2004年至201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卷扬机厂的《审计报告》均清晰明确载明,卷扬机厂的1619.96万资产始终在该厂名下,从来没有被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划转走。2.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究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是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国资产权函(2003)455号《关于天津市卷扬机厂等5户企业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文件,于2003年12月起代表国家接受的天津市卷扬机厂股权,而不是财产,且之后至今从没有接受过该企业的任何资产。该企业的1619.96万元资产全部在该企业账上体现,也全部由该企业实际掌握和控制。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国资产权函(2003)455号《关于天津市卷扬机厂等5户企业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要求将天津市卷扬机厂等单位股权划转至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的,该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划归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管理”,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取得的仅仅是“管理”权,而不是对财产的占有权。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取得的法律地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赋予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而不是债务人地位。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系代表国家履行股东职责,仅是天津市卷扬机厂的上级主管和股东。二、宁河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是无效裁定。1.执行程序中没有对卷扬机厂全部财产查清或保全,不存在该厂“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前提条件。2.听证未依法给与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违反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程序。三、如果按照宁河法院的错误逻辑推断,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为是代表国家的管理者就承担债务,那么,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已经不再是天津市卷扬机厂的股东和管理者了,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2月,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接到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来的国重发(2013)10号文件,通知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经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国机改(2013)54号文件批复,天津市卷扬机厂等5家企业100%产权划转给国机资产管理公司,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因此,自2011年12月31日起,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不再是天津市卷扬机厂股东和管理者了。综上,宁河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作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得利伟公司称,第一,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国资委2003年455号的批复,是专门对无偿划转卷扬机厂资产进行的一个批复。另外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复议申请能够提交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这些材料,本身就说明其实际控制天津卷扬机厂。这些属于内部资料,外人是看不到的。第二,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事实理由第一部分,反复强调的一审适用的是追加变更执行规定的第22条,但实际上宁河法院适用的是第25条。所以说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这方面的论述没有依据。第三,关于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这个也不存在。1.天津卷扬机厂已经执行终本裁定无财产可供执行。2.听证会的答辩期,举证期根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多少天。3.听证时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关于上级主管单位的这个材料。宁河法院听证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这些问题。而且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这个文件属于他们内部文件,并非官方的文件。故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国资产权函(2003)455号《关于天津市卷扬机厂等5户企业资产划转问题的批复》内容载明,根据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有关规定,同意自2003年10月1日起,将天津市卷扬机厂等4户企业国有资产和天津天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95.37%股权由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划归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管理。依据该批复天津市卷扬机厂的资产被无偿划转给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述文件附件载明,划转时天津市卷扬机厂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为1619.96万元。因此,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无偿接受了天津市卷扬机厂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后应当妥善处理企业债务等问题。同时,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仍为天津市卷扬机厂持股100%的股东。2020年12月8日,宁河法院作出(2020)津0117执1813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卷扬机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知,被执行人天津市卷扬机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宁河法院追加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为(2020)津0117执1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执异15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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