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达,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辰科技园区华实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怡,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院)、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要求天工院返还人民币80006.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基本事实不清。(一)遗漏或未予认定与2009年专项审计报告有关的基本事实。首先,津立信专审字(2009)第Ⅱ048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48号审计报告),系由天工院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财企[2002]313号文件)第五条,天工院联系、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津南通用公司按照天工院的指定,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的审计合同、付的审计费。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其次,***提交的原审证据5中,天工院改革改制办公室原主任王海林、原副主任李宝东,天工院财务内控部原副部长(主持部门工作)张健,均作证证明48号审计报告是天工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联系、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天工院对审计报告知晓并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财企[2002]313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但该规定本身是不符合合同签约主体、付款主体、发票抬头主体应当一致的企业财务规范的。否则如果由天工院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专项审计合同,津南通用公司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审计费用,财务上也没法下账。因此当时由天工院联系、指定好会计师事务所,由津南通用公司签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并支付审计费,是合理合规的操作方式。且天工院的原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王海林、李宝东、张健均作证天工院当时是知情并认可48号审计报告的。天工院在原审中以48号审计报告不是天工院委托的为由,不认可48号审计报告,其陈述不仅枉顾事实,且违反诚信,还有悖基本的逻辑和财务常识。(二)遗漏与《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企业整体改制事实方案》的实际执行落实情况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企业整体改制事实方案》的改制具体内容3.中的一句话“该债权可冲抵天工院应补足的净资产实际价值与现评估价值的差额”。首先,原审法院引文的章节序号位置就有误。这句话实际出自改制方案“五、改制的具体内容”部分的“(2)资产处置”小节,在该小节的“4、剩余净资产拟做如下处置”项下第(4)款。其原文为“(4)剩余约381万元,作为天工院在新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可冲抵天工院应补足的净资产实际价值与现评估价值的差额,如仍有剩余,则继续用于弥补改制过渡期的正常亏损。”(改制方案第8页)。其次,改制方案仅仅是书面方案、计划,执行和落实过程中难免有变化、更改,天工院及原审法院均以财企[2002]313号文件第八条作为不应退款的理由。但财企[2002]313号文件仅仅是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而比它位阶更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虽未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但从改制方案以及天工院原相关部门领导王海林、李宝东、张健证言均证明津南通用机械厂当时股权交易前就存在资产亏损贬值、影响股权交易价格的情况,因此当时股权交易的价格是虚高的,需要以改制后的专项审计结果进行调整,应当按照改制方案,参照最高院前述司法解释予以退还、补偿多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天工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通用机械公司不存在资产贬值的情况。48号审计报告以及津立信专审字(2018)第Ⅱ098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98号审计报告)均为通用机械公司委托,根据财企[2002]313号文件的规定,天工院为委托审计的委托方,天工院没有指定推荐会计师事务所,通用机械公司作为评估委托方主体不适格,天工院对两份审计报告不予认可,48号审计报告显示资产增值并没有贬值,两份评估报告结果差距巨大,不能作为证据。特别的是98号审计报告第三项“受条件所限,本次审计未能取得固定资产卡片,因此无法对计提折旧是否正确进行确认,请报告使用者予以关注”这一特别说明,足以证明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准确以及证明效力。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贬值,也应该按专门规定财企[2002]313号文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证明返还投资款。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财企[2002]313号文件,该规定政策性非常强,根据第八条规定,天工院对补足具有选择权,原审法院并没有以此认定,却依据改制实施方案该债权可冲抵差额这一句作出推定,并认为如果存在差额应由天工院补足认定错误。一是在改制过程中并未完全按实施方案进行,当时的评估值为743.24万元,而非实施方案中的1077万元,743.24万元已经全部改为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剩余381万元作为新公司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差额冲抵前提不存在。二是根据实施方案资产的贬值拟于改制过渡期间的损益一并处理,并没有明确约定由天工院补足。三是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通用机械公司尚有490余万元的资产没有进入改制资产评估,资产并没有减少。
通用机械公司述称,天工院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两份审计报告确实由天工院主导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实施方案第七页,证明天工院作为国有资本持有方严格按照财政部令的主导完成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厂)的改制,三人证言均出庭证明审计报告由天工院主导,通用机械公司支付费用,天工院否认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若没有审计报告,上市交易无法完成,如果不认可审计报告整个交易进行不了,在方案第七页黑体字部分特别说明,足以证明改制各方认识到2008年经济危机导致贬值,为了不影响改制进程,没有对资产评估基准日进行调整,其中加以调整的理解按照一般人认识,应为多退少补,天工院不能以时过境迁否认由自己主导完成的改制而损害职工个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保护国有资产的前提下也要保护个人利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工院返还人民币80006.89元;2.判令通用机械公司与天工院承担连带退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工院、通用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工院原名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通用机械公司原名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原系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下属的集体企业。
2009年5月,通用厂成立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制定了《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企业整体改制实施方案》,确定将通用厂由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职工购买企业的部分国有资产并以该净资产入股。2009年5月22日,经上级单位天工院、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批复获准实施整体改制。
《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企业整体改制实施方案》中载明:按照厂办大集体改制的相关规定,参照财政部313号令、国务院国资委9号令等文件的规定,由主办单位天工院行使通用厂投资主体职能,并按照如下程序对企业资产进行处置:1.对通用厂开展全面资产清查工作。2.聘请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根据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6月30日的北京普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通用厂的净资产账面值为538.50万元,评估值约为1077万元。特别说明:在改制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因经济危机,通用厂的资产评估值已经发生大幅贬值,资产的贬值拟与改制过渡期的期间损益一并处理,在改制完成后30日内根据专项审计结果加以调整。3.经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首先支付或预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425335.47元;预留已内退人员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115881.62元;预留工伤、病休人员费用749366.82元;剩余净资产作为天工院对新公司的出资、天工院拥有所有权的岗位股、转让给通用厂主要经营者的权益、天工院在新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可冲抵天工院应补足的净资产实际价值与现评估价值的差额,如仍有剩余,则继续用于弥补改制过渡期的正常亏损)。
经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批复:1、原津南厂(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改制进行进场交易,以原津南厂名义挂牌,并由其代收天工院和津南职工的股权款,并交天工院;……4、根据中央及天津市对改制企业的支持原则,将原津南厂职工用于购买原津南厂股权的资金暂借给津南新公司使用,对此资金不收取费用,但要求其在三年内全额归还…。
2009年7月8日,包括***在内的通用厂13名职工及代表职工的工会委托该厂工会主席刘宝兰代表全体职工股东签署产权交易手续、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再进行变更登记,按照实际出资将股权转让到该13名职工、工会名下,职工在委托书上签字,工会盖章确认。
2009年7月28日,通用厂(转让方)与刘宝兰(受让方)在天津市产权交易中心完成股权交易,受让方刘宝兰以4831060元的价格购买转让方通用厂65%的股权。交易标的的账面资产净额为538.50万元,资产净额评估值为743.24万元。该转让价款已支付完毕(其中包括***出资61000元)。通用厂收取刘宝兰一方的股权转让款后交给了天工院。刘宝兰、天工院以其持有的通用厂的净资产出资,通用厂变更企业名称为通用机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743.24万元。后,刘宝兰将其代持的股份转让到实际出资人名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中***持股1.24%。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款项是否应予退还;2.如应退还,天工院与通用机械公司之间该如何承担责任。天工院是通用厂的上级单位,通用厂依据天工院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批准的改制实施方案进行改制,该改制实施方案对参与改制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是通用厂股权改制中的资产买受人之一、通用机械公司的出资人,刘宝兰代表其签订产权交易鉴证书、出资的行为是改制实施方案确定的代理行为。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中工财【2010】1号文件的内容为“原津南厂改制进行进场交易,以原津南厂名义挂牌,并由其代收天工院和津南职工的股权款,并交天工院”,通用厂收取转让款后也交给了天工院,通过上述行为可以确定天工院实际为与***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转让款收取方。
根据《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企业整体改制实施方案》中改制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天工院行使通用厂投资主体职能,聘请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且对资产贬值与改制过渡期的期间损失一并处理,在改制完成后30日内根据专项审计结果加以调整。因此,专项审计的委托方应为天工院。另,《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企业整体改制实施方案》的改制具体内容3.中,对于天工院对新公司的债权作出的说明为“该债权可冲抵天工院应补足的净资产实际价值与现评估价值的差额……”,由此可见,如果存在净资产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的差额,也应由天工院补足;根据天工院提交的财企[2002]313号文件,即《天津市津南通用机械厂企业整体改制实施方案》中改制具体内容的资产处置方案中载明的制定依据,如有差额也应由投资方天工院补足。因此,***主张退还其相应的转让款,证据不足。***要求天工院、通用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连带返还80006.89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天工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改制时有490余万元未计入改制资产,不存在贬值。证据二财企[2002]313号文件,其中第七、八条证明天工院是委托评估主体及对资产减少时有选择权。***、通用机械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
***、通用机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通用机械公司改制后是否存在贬值,若存在贬值,出资款是否应返还股东。依照财企[2002]313号第七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规定,通用厂改制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应为天工院。故,北京普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天工院的委托,做出“公司改制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6月30日,通用厂净资产账面值538.5万元,评估值约为1077万元”的评估报告符合财企[2002]313号文件规定。改制方案中特别说明强调:在改制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通用厂的资产评估值发生大幅贬值,资产贬值拟与改制过渡期的期间损益一并处理,在改制完成后30日内根据专项审计结果加以调整。而对于改制期间的资产损益认定,仍应由天工院行使主体职能,聘请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而本案中48号审计报告未有证据表明委托方为天工院,即便通用机械公司主张48号审计报告是天工院知情认可的结论成立,48号审计报告中,也未体现出公司出现资产贬值及贬值数额。***、通用机械公司虽主张48号审计报告中被记载为其他应收款的部分即为资产贬值数额,但未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2018年再次作出的98号审计报告,与改制方案中“30日内专项审计”的约定不符,且通用机械公司明确表示天工院并不知情,该9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存在资产贬值的依据。因此,***主张公司改制出现资产贬值,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另外,依据财企[2002]313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的规定,即使改制期间存在贬值或亏损,***主张退还其出资的资本金,也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天工院返还80006.89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