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1民初241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市中山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13033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娟,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优,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娟、袁和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位于**市阳朔县××路××号××层房屋清空并返回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09833.3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162904.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自2020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36666.67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内的违约金,自2020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1833.33元;7、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损失2345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欠付租金及违约金。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己逾期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8日租金共计309833.33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其中违约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162904.50。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仍在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被告将房屋搬空归还原告,占
用费自2020年12月9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36666.67元。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用期内的违约金,占用期内的违约金自2020年12月9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1833.3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及违约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与***共同承租使用了原告房屋,应共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电信**分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权属证明(朔房权证***字第0×**号),证明原告对租赁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属;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关系;
3、律师函;
4、邮寄凭证;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欠付租金及违约金。
5、照片3张,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9月9日将《律师函》粘贴至租赁标的的房屋门口;
6、合同终止函,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同日签字确认;
7、照片四张,证明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告知终止《租赁合同》之事宜,被告当场确认签收《合同终止函》,被告清楚并认可《租赁合同》系他人代签的事实;
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涉案房屋的转租承租人也清楚被告向原告租赁了该房屋的事实;
9、阳朔县桂花路29-30号房屋比选招租的公告,证明电信公司公开比选;
10、阳朔县桂花路29-30号房屋招租广告,证明电信公司公开招租;
11、**投标材料(**身份证及经营方案),证明**投标;
12、**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将房屋转租给**;
13、**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授权**收取涉案房屋物业租金;
14、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收取**租金32万元,及借款18万;
15、借款合同,证明**与**存在借贷关系;
16、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出租涉案房屋已经取得电信阳朔分公司的授权。
被告**辩称,1、被告完全不知晓也没有签署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2、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的签名及手印也均不是被告所签,该份合同的签订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与**无关,**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3、被告认为合同的解除日不应该是2020年12月9日,而应该是涉案租赁物存在转租情形被告知晓转租情况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4、假设合同有效,原告所计算的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也是错误的。另外主张占用期间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占用期内的违约金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五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以及签订租赁合同实际都是***,与原告方一直接洽的是***,**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涉案房屋的所有租赁关系实际操作和履行人是***,与**无关。
2、证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承租人**,出租人为**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涉案房屋的所有租赁关系实际操作和履行人是***。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电信**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或者上下属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分公司,原告不是所有权人,属于无权处分。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租赁合同是***委托**招标,***以**的名义签订合同,所租赁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也是***本人。租赁房屋是经***本人和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协商解除并停止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对原告第三项诉请的意见是:租金计算没有问题,但是应当扣除2020年6月7日-2020年8月3日之间的租金106333元;期间***已经支付房屋租金3万元,
也应予以扣除,因此尚欠房租是170350.33元;***在2020年10月22日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依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应折抵所欠房屋租金。原告诉请第四项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月是3%,但是折算过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每月是9%。对原告诉请第五项,在2020年12月9日已经协商解除并停止对租赁房屋的使用,不应该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对第六项诉讼的意见与第五项意见一致。对原告的第七项诉请,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汇款回单,证明在2020年10月22日***委托**向原告支付10万元。
2、电子回单,证明***在2021年1月8日委托刘蜡香向原告交付租金3万元。
3、微信记录(***与原告方的徐主任短信记录、***与广西电网的短信),证明***所承租房屋因被洪水浸泡直到2020年8月3日,房屋都处于断电状态,无法使用。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原告只是与**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2,只是***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确实收到了10万元;对证据2,需向当事人核实是否收到,如果收到可以扣除,该证据证明刘蜡香为**交款。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房屋是原告,并非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邮寄单显示最终投递结果显示电话错误,退回,所以该律师函并没有向被告邮寄。被告在邮递单签字,没有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律师函里面的内容。对证据5,涉案租赁物并非被告承租,对粘贴物不清楚。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被告只是在合同终止函签字,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反映了被告并没有权利对房屋处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照片仅只能证明照片中有何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追认和认可,也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都知晓涉案房屋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在***的答辩意见中可知是***与原告方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并未存在任何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没有收取**任何借款款项,根据***的答辩意见可知实际收取人是***。对证据1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5,无意见。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8、9、10、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律师函,以**方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以**方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11,不清楚,无法质证
。对证据12、13、14、15,***不是当事人,无法质证,请法庭核实。对**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询问**并向**调取了**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问话笔录无异议,对《租赁合同》,因出租方和承租方都不是**,对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同的成立时间都在招投标之前,涉案房屋自始至终与**无关;原告方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则说明原告方认可***在招标之前就拥有涉案房屋,所以租赁涉案房屋的应该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问话笔录无异议,《租赁合同》是***与租户签订的。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签名,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持**身份证以**名义签订,***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同的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凭证、照片、《合同终止函》等证据,本院认为,《律师函》及《合同终止函》有**签名,表明**收到函件,知晓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邮寄凭证和照片,证实了原告通过上述措施,将《律师函》及《合同终止函》送达**。**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的投标资料,**提供的经营方案有何
健本人的签名,投标资料证实了**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愿。**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及借款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的亲笔签名,故本院对**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汇款回单及电子回单,载明代**支付合同履约押金及为**缴纳房屋租金。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房屋租金,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足以证实2020年6月7日-2020年8月3日停电,仅能证实供电部门为保证供电线路安全稳定运行,停电检修一天。故***提供的短信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在2020年6月7日-2020年8月3日期间不能使用。
3、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签订本案涉案合同,但**提供给原告的投标材料、**与**的授权委托书及租赁合同、收据均证实**作为合同主体行使将涉案合同转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的权利。故**提供的《录音》和《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合同无关,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然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已授权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日常管理及收取租金。故**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实原告“属无权处分”的主张,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也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1日,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委托原告电信**分公司出租位于阳朔县××镇××路××号房屋。被告***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出租房张贴及在媒体刊载《中国电信**分公司阳朔县桂花路29-30号比选招租的公告》(遗漏“***”)及《房屋招租》公告。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按照上述公告,向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承租阳朔县桂花路29-30号的经营方案》的投标资料。2020年3月24日,被告***持被告**身份证,以**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市阳朔县××路××号××层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起租日)至2023年6月19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免收租金;每月租金55000元;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在每季度第1个月的30曰前以转账方式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金给甲方;乙方应在起租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需向甲方(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支付由乙方以【银行转账】付至甲方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阳朔县支行、户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账号为2103********。该租赁合同的第五条第5.3款约定:逾期
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一方须按当月租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日仍不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乙方仍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甲方损失;第5.6款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搬迁完毕并交回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迀出和补交占用期内租金,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欠付租金及违约金,2020年9月9日原告将该函件粘贴至租赁标的房屋门口处。2020年10月22日,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9日,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召集被告**、***及案外人**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接待室,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在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和《合同终止函》上签名。2021年1月8日,***委托案外人刘蜡香向原告交付租金3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提前在2020年1月7日分别与案外人***、***、***、***、***及***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铺面出租给上述案外人。
再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为乙方与案外人**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租期五年,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五年租金共计叁拾贰万元整。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也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作为为担保人,委托**代收涉案房屋租金事宜。次日,**支付给被告**、***叁拾贰万元整。2020年10
月23日,以**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电信分公司款项。合同第11.3款约定:除甲方所承租使用物业外,其余物业租金均由甲方收取,甲方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支付电信**分公司的租金时,乙方应及时补足相应的租金给电信**分公司,确保乙方与电信**分公司的租赁合同能够正常履行。
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作为涉案合同主体;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3、2020年6月7日-2020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减少;4、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是否计算正确,是否予以调整;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
》第
二十条
规定“
民法典
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
民法典
施行后,因
民法典
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
民法典
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
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双方的纠纷发生于
民法典
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应作为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其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按照上述公告,向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承租阳朔县桂花路29-30
号的经营方案》的投标资料,原告认可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2020年3月24日,***持**身份证,以**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与案外人***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看,二被告均作为合同主体将其承租的由原告管理的阳朔县××镇××路××号房屋转租他人,收取了转让房屋的租金。3、2020年10月22日,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1月8日,***委托刘蜡香向原告交付租金3万元。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均行使承租人的权利,履行了承租人的部分义务。因此,二被告均应作为本案合同的承租人,即作为本案的被告,均应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即被告**及***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出具《证明》,愿意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没有全部承担前不能免除。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以“该份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召集被告**、***及案外人**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接待室,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和《合同终止函》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主张2020年12月9日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是被告知晓转租情况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要求减少2020年6月7日-2020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足以证实2020年6月7日-2020年8月3日期间停电。同时,***也没有提供停电造成损失的依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减少涉案房屋在停电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当抵充租金,***委托案外人刘蜡香向原告交付租金30,000元,扣除后租金为179,833.33元(309,833.33元-130,000元=179,833.33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占用费。虽然原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但二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具体金额参照《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止的占用费,即55000元/月×20天÷30天=36666.67元。2、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第五条第5.3款约定: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拖欠租金的年利率10%计算,计算基数应以当月未交租金即165,000元为基数。同时,合同约定租金按季交纳,故本案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依原告诉请
从2020年4月24日计至2020年12月28日止共计248天;第二段从2020年10月20日计至2020年12月28日共计69天。具体计算为:(165000元×248×10%/年)+(165000元×69×10%/年)=14,329元。3、关于房屋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5.6款约定,原告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要求搬迁完毕并交回房屋。否则,原告有*******迀出和补交占用期内租金,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占用期间(自2020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55000元/月×20天÷30天×5%=1833.33元。4、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20年12月9日起解除;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市阳朔县××镇××路××号××层房屋清空并返回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三、被告**、***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79,833.33元;
四、被告**、***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4,329元;
五、被告**、***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36666.67元;
六、被告**、***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期内的违约金人民币1833.33元;
七、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7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姣
书 记 员 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