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31民初3783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退休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丈夫,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山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13033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荔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756513965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7年11月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42648元;2006年7月至2017年11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单位缴费的29377元及养老保险赔偿金2669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7月至1997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572元,因社保基数降低引起退休工资降低了965元,每月补退休工资965元,从2017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共4632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至2009年5月原告的绩效工资、福利214361元及赔偿金214361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最低工资标准差54786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2021年与2018年福利差额15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岗待退内退生活补贴3200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给原告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余额35020元及利息8578元(2017年11月至2021年11月按每月万分之五十计算);八、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发给原告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4766.28元及利息7683元(2009年6月至2021年11月按每月万分之五十计算);九、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每月双倍工资74120元。总计人民币756486元+46320元=802806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1、第六项诉请原告已经得到,离岗待退生活费补贴不再主张;2、第七项诉请资金余额变更为21583.64元,利息变更为5180元;3、第九项诉请因为有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电信桂【2008】53号《中国电信广西公司员工退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二十条第四点,《离岗待退协议书》第五条,被告2001年4月至2011年2月没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1年3月至2017年11月缴费基数是自治区社保机构核定标准的60%,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社保基数缴费变低,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社保缴费基数是自治区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的60%。由于社保缴费基数的降低,导致原告的退休金大大低于当年的社平工资。 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1993年7月至1997年12月数据为零。 三、因为没收到劳动合同,不知道合同的内容,被告拒绝提供2001年至2007年的工资单,也拒绝告诉原告接收工资的银行账号,原告只能根据公积金显示的比例及缴费明细计算出每年工资总额,减去实际收到的和扣除的数额计算。 四、根据中电信桂【2008】53号《中国电信广西公司员工退出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第四点、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表、工资对账单月***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 五、被告没有提供企业年金缴存明细及退休待遇核定表,退休待遇不明朗,2018年收到9452元,2019年收到9202元,2020年收到8752元,2021年10月前收到7460元。 六、根据被告2021年11月2日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原告的离岗待退协议书及被告2021年6月提供的工资单,被告只发了两个月的320元生活补贴,之后生活补贴变为零或者没有生活补贴这一项。 七、根据广西电信【2006】846号文件第九条:企业年金的缴存办法计算出我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累存额是35020元。根据该文件第二十四条,企业年金运作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实现企业年金的保值增值,我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是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管理(中国电信企业年金员工保险卡为证),由中国保监会监管。根据(保监复【2003】91号核准备案)第六条,保险费:保险费由投保人缴纳,被保险人也可以缴纳。第九条第二点:被保险人生存至年金开始领取日,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二点:在年金领取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1投保人证明;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第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公司将公共账户资金余额和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资金余额中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的部分在扣除合同终止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投保人,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资金余额和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资金余额中权益归属于被保险人的部分扣除合同终止费用后退还被保险人。 但是,原告退休后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查知:原告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在2017年11月1日被转走。既然是退还被保险人就应该是原告名字的银行账户,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随意替原告开银行卡,并频繁换卡发工资福利。 八、根据中电信桂【2008】53号《中国电信广西公司员工退出管理办法》第七条,员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企业结算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账户资金发给员工个人,既然是企业退给个人应该是区公司直接发到原告的账户,为什么中间转了一个环节,从被告的账户汇出,而且只有5531.8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保险卡片显示是2002年底有14476.28元,这5513.8元也只是2003年至2009年的利润而已。 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0条、第14条、第82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每月二倍工资:654/0.15*17=74120元。原告2001年以后签过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第三方代办,签后也没收到劳动合同和协议。一年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终止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没续签合同,2009年6月签了一份内退协议,签后也没有收到这份协议,2021年11月2日,被告在劳动仲裁处提供了这份协议,才看到这份协议。 2009年6月离岗待退,听同事说有一笔钱发放,原告就问被告工作人员***,其回复过两个月发,过两个月问回复退休再发,2017年12月退休再问回复没什么钱发,经过再三追索被告才于2018年2月13日汇了5531.8元到原告的工资存折,***明知是被告方的责任,还说是第三方的责任,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 因为被告发钱的工作人员有隐瞒职工工资福利的欺骗行为,原告于是清理核实多年来的工资情况。2020年6月23日起,从被告人力资源部史英宁等处查工资,多方了解,结合银行工资明细、公积金、养老保险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2021年1月31日才知道被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量截留原告的工资,2017年11月1日,又截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给原告的企业年金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2021年2月1日原告向人力资源部门经理**和***反映,提出履行请求。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纪检监察举报,2021年6月25日,纪检监察口头答复:负责人不配合,查不了。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荔浦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撤销。基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工资支付条例》、《保监复【2003】91号核准备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其所有的工资、绩效及各项补贴、福利,不存在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形。***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情形都不是事实,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仲裁时效已届满,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7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7年11月终止,其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的期限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应当在2018年12月之前提出仲裁申请。***完全知晓自己的工资构成,何况社保缴费基数、公积金缴费基数及相应的扣缴比例,***随时都可以向社保机构及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答辩人没有权利限制其查询。同时,***在其退休注销其公积金账号时,也对账户进行了查询,完全知晓其公积金的构成。故***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并无不当,现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因社会保险的征缴、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争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答辩人已经足额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无需再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是在起诉后增加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赔偿金等,由于该请求与原劳动争议请求事项不具有不可分性,应该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同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属于行政行为,司法不干预行政,所诉请的内容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及法院审理的范围,且答辩人已经足额缴纳,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况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四、***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已经向***足额发放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也无需支付所谓的绩效工资、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法律法规仅要求用人单位保管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资料备查,因此,对于两年之外的数据及相关事实,需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要求支付2017年之前甚至是2001年的工资、工资差额等,答辩人已经无法查询到相应资料,何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行为。答辩人已经足额发放了***的全部工资,且***并未能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截留其工资报酬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加上仲裁时效已届满这一情形,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何况本案也不符合劳动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赔偿金的任何情形。 五、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都高于**市荔浦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是在起诉后增加要求答辩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由于该请求与原劳动争议请求事项不具有不可分性,应该另行提起劳动仲裁。何况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的银行流水来计算,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加起来,不但未低于**市荔浦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相反远远高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的时间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六、2018年至2021年如果答辩人有发放给退休人员的福利,则都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如没有,则无须发放,原告诉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起诉后增加要求答辩人支付2018年至2021年的福利差额、由于该请求与原劳动争议请求事项不具有不可分性,应该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主***差额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7、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内退补贴给原告,无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给答辩人,原告是在起诉后增加要求答辩人支付内退补贴,由于该请求与原劳动争议请求事项不具有不可分性,应该另行提起劳动仲裁。 八、答辩人无需一次性向***支付企业年金保险个人账户资金35020元及利息8578元。 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年金办法》),企业年金制度属于企业对员工的养老保险的补充,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福利,而根据《年金办法》,企业年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并且在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起,根据其个人账户累存额计算实际月领取额按月领取,并不能一次性领取,现在答辩人已经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一次性支付。 综上,答辩人认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诉讼请求都属***未提出请求,在诉讼以后才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些诉讼请求与原诉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另案提起劳动仲裁,同时由于其各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录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7年11月16日退休。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5531.8元。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荔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5月至2017年1日期间被拖欠或截留的工资213191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或截留工资的赔偿金109565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给申请人的年金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21143元。该委员会受理后发现不应当受理决定作撤销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退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从该日起算一年内,原告应及时主***,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5531.8元,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2019年2月13日止,原告未及时主***,原告无法证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有中断、中止情形,仲裁时效已过。原告在2021年9月才申请仲裁,早已过仲裁时效,即使原告称其2020年6月23日起多次向被告主***属实,2019年2月13日仲裁时效已过,故对原告已申请仲裁过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至2009年5月原告的绩效工资及福利214361元及赔偿金214361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给原告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余额21583.64元及利息5180元,因过仲裁时效,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仲裁前置,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原告未仲裁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账号:2021********),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海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