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231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佣金共计人民币307206.13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其中,截止2020年9月1日计人民币13623.54元(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日,以307206.13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 第2页共7页 456.1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2017年8月28日、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象山区星皓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星皓经营部)签订了《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代理商业务代办补充协议》及《2018年代理商佣金补充协议》,由星皓经营部作为原告的电信业务代理商,按照协议约定代理电信业务。协议履行期间,原告2017年11月与星皓经营部进行酬金结算时,在12月账期进行了重复结算,多支付星皓经营部佣金162394.00元。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根据《2018年代理商业务补充协议》对星皓经营部的发展业务进行质量考核,星皓经营部因其发展质量不符合协议要求,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佣金168077.60元。因星皓经营部未冋原告返还上述佣金,2018年10月10日,原告暂停星皓经营部的代理商工号。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星皓经营部发送了《催缴函》,要求于2019年7月25日前将所欠缴的佣金人民币317332.13元支付至原告账户。2019年9月24日,星皓经营部向原告发送《回函》,请求原告对部分扣罚款(共计人民币88947.76元)予以减免,并承诺对剩余清算部分及重复核发佣金部分(共计人民币228384.37元)分23个月予以退还。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向星皓经营部发送《催缴函》,明确表示拒绝对扣罚款进行减免,并要求星皓经营部按照2019年7月16日发送的《催缴函》的要求按时缴款。截止2019年11月,原告未结算给星皓经营部的后续佣金为13265.47元,原告多支付结算的佣金162394.00元,被告因发展业务质量未达标应向原告返还佣金168077.6元,冲抵皓经营部所缴保证金为10 第3页共7页 000.00元,上述四项款项合计清算后,星皓经营部应向原告返还佣金共计人民币307206.13元。原告认为,《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及《2018年代理商佣金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星皓经营部发展的业务质量不达标,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相应佣金。对于原告多支付的佣金,被告负有返还义务。但原告多次催收,星皓经营部至仍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星皓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己经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代理商业务代办补充协议》、《2018年代理商佣金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3、《催缴函》,拟证明原告多付佣金的数额,并向被告催缴,被告已知晓原告多付佣金的情况;4、被告的《回函》,拟证明被告已经知晓考核情况,并申请减免扣除佣金数额及分期退款;5、《催缴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进行催缴;6、支付佣金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佣金的事实;7、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所欠的佣金和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1月4日设立了星皓经营部,2019年1月22日星皓经营部被注销。 2017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星皓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商,按协议代理电信业务,代理期限为2017年4月1 第4页共7页 日至2020年4月30日。后原告与星皓经营部(乙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代理商业务代办补充协议》,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2018年代理商佣金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的结算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开展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业务量先行支付佣金,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结算。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星皓经营部发出一份《催缴函》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4月与我公司签订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我公司合同编码GXGLA1700979CGN00),由于贵公司的业务发展未达到合同《中国电信**分公司2017年社会渠道佣金标准》约定的标准,自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账期需补清算人民币共计402519.34元,根据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的约定,现请贵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前将所欠缴缴的人民币317332.13元的佣金存入我公司账户,…特致函贵公司,逾期未缴清欠款,贵公司将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019年9月24日,星皓经营部向原告回函,回函载明:现收到桂公司相关函件,回复如下:1、对于“无效用户考核”“3个月欠费考核”,“6个月欠费考核”三部分共计88947.76元请申请予以减免;2、剩余清算部分及重复核发佣金部分228384.37元,同意分23个月予以退还,从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每月退还10000元;2021年7月退还8384.37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又向星皓经营部发出一份《催缴函》载明:贵司致我司《回函》的函件已收悉,贵司在来函中反馈对“无效用户考核”,“三个月欠费考核”,“六个月欠费考核”三个部分共计88947.76元,申请减免事宜,我司高度重视,经我司相关部门集体决策,为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且同一考核规则做到公平公正,我公司接受贵公司分期还款,对于贵公司提出的其他减免事宜不予 第5页共7页 同意。请贵公司按照2019年7月16日催缴函要求将相关款项转给公司账户,若未按时缴款的,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欠款追缴。但星皓经营部收到该函后未付款,原告遂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与星皓经营部签订的《代理商业务代办协议》、《代理商业务代办补充协议》、《2018年代理商佣金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形式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因原告与星皓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佣金按照考核的结果发放,原告根据考核结果要求被告星皓经营部退还多付的佣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退还佣金的数额,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通过催款函的形式发给星皓经营部,星皓经营部对数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双方确认的金额为317332.13元,扣除星皓公司已经交纳的保证金,尚欠307332.13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星皓经营部未按承诺退还款项,侵害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是星皓经营部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被告应对星皓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07206.13元,低于实际欠款额307332.13元,并且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资 第6页共7页 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与星皓经营部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双方解决纠纷所必须的费用,星皓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计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佣金307206.1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07206.1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佣金退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6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6869元,由被告***负担6652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1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 第7页共7页 269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