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天台湾城109-1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3226556402。
负责人:**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56521009D。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
原审被告:***彬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工业大道平广林场大门口右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796809509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防城港分公司),原审被告***、***彬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桂06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北部湾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防城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彬彬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部湾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己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彬彬公司在2016年6月5日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己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彬彬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盖章确认以上事实,并向上诉人出具《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没有深入查明案件事实,草率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员***没有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这一事实有***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责任。所以只要驾驶人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就免除责任,而不需要认定驾驶人属于逃逸。三、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上诉人没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电信防城港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不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彬彬公司做出明确的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并没有彬彬公司的签字确认,为空白的。而二审提交的证据又有该公司的盖章,明显属于事后补正,不应当采信。其次,驾驶员***只是驾车离开现场,但并不能说明其未能尽到交通法规定的未履行保护义务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上诉人提交的接警记录,有可能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报警。
***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因天黑,驾驶员坐在车头驾驶室看不见车尾。不是***不报警,而是后来交警大队通知***才知发生该事故,本案应由北部湾保险负责赔偿。
彬彬公司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电信防城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因***交通肇事造成电信防城港分公司财产损失40480.36元及利息损失2456.93元(以40480.36元为基数,暂计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计);2.***向电信防城港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146元;3.彬彬公司对电信防城港分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北部湾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电信防城港分公司的上述财产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彬彬公司、北部湾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22时10分,***驾驶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团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团结东路看守所路口时,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时车厢自动升起,车辆超高行驶,致使车厢超高部位刮碰到横过公路的由电信防城港分公司管理的光缆线,导致光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停车在事故现场,将升起的车厢降下后,驾驶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7年3月22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7)第45062120170316-1号),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车厢自动升起,车辆超高在城区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重型载货汽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无过错行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电信防城港分公司委托山东邮电公司对受损光电揽进行抢修。2017年4月12日,山东邮电公司作出《工程竣工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2017年***团结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线路抢修》,本期对2017年***团结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线路抢修网络建设。敷设各程式光电缆0.325公里,更换7/2.2吊线0.072公里,更换拉线1条,更换电杆1条,光缆接头22个,整修光电缆线路4.592公里,12芯以下光缆测试5段。开工日期:2017年4月12日,完工日期:2017年5月12日;三、完成主要工作量。敷设各程式光电缆0.325公里,更换7/2.2吊线0.072公里,更换拉线1条,更换电杆1条,光缆接头22个,整修光电缆线路4.592公里,12芯以下光缆测试5段。五、工程结算编制依据。1.工信部规[2008]75号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2.广西电信审[2005]602‘关于印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工程费用计算办法(试行)》的通知’。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相关文件。4.本工程竣工图纸。”2017年5月12日,山东邮电公司实施的上述线路抢修经检验测试确认为合格。电信防城港分公司为此支出工程搬运费8144元、工程服务费32336.36元。
彬彬公***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因***、彬彬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关系无法查清。2016年6月5日,彬彬公***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保额3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在保险条款的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责任免除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注。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信防城港分公司的光缆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电信防城港分公司受到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部湾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北部湾保险辩解***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免赔。***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与逃逸行为不能等同,且北部湾保险也未能证明***具有故意驾车逃逸的行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北部湾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虽载明:“(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北部湾保险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北部湾保险主张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故北部湾保险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电信防城港分公司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40480.36元,并提交了工程竣工说明、工程检验测试确认书及支付抢修费用的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电信防城港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信防城港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40480.36元,应先由北部湾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8480.36元(40480.36元-2000元)由北部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电信防城港分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146元的问题。电信防城港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2146元,且律师并非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电信防城港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北部湾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电信防城港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北部湾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电信防城港分公司财产损失38480.36元;三、驳回电信防城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电信防城港分公司负担94.5元,北部湾保险负担833元。公告费750元,由北部湾保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投保人在声明中已经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投保人彬彬公司已经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也证实了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交警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司机不报警、不保护现场而是开车离开了现场,是路人报警。3.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后司机不报警、不保护现场而是开车离开了现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第一页,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彬彬汽车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第二第三页证据,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且在一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并未出现有彬彬汽车公司签章的字样,与现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声明完全不一致,显然为事后补正,即便第二第三页的证据为真实的,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因为彬彬公司签章的保险声明及投保单里面均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对于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也并不能证明***未能履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于证据3,视频录像,对其三性有异议,该视频并不能看出画面中车辆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如果能够证实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当时车辆停留将近一分半时间,足以证明肇事司机已有足够的时间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因有彬彬公司的公章盖印可以排除事后补正,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一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报警方式为路人报警,而非肇事司机报警,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停留几秒钟,但其并未下车查看肇事情况,也不下车保护现场或报警,而是马上开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5日,彬彬公***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时,彬彬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彬彬公司还在声明书中亲自书写“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彬彬公司的公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及其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彬彬公司在向上诉人投保时声明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彬彬公司还确认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从彬彬公司的声明中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而该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因***、彬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确定***为职务行为,所以,彬彬公司可以不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赔偿责任。但彬彬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交警部门认定该车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并且,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车厢自动升起,车辆超高行驶,是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彬彬公司和***均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彬彬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40480.36元,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8480.36元(40480.36元-2000元)由彬彬公司承担38480.36元×60%=23088.22元,***赔偿38480.36元×40%=15392.14元。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要求***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遵从。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桂06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桂06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彬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23088.2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677.5元,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677.5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审被告***彬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彬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