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江苏恒亮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江苏恒亮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江苏恒亮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坛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江苏恒亮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黄庄小桥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陪昆路206号A区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119号东吴大厦1幢1401、15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亮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公司)诉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搏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拼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亮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13时40分许,***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金坛市市区江南路29号院内倒车时碰到电缆线,致电缆线损坏,变压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58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拼搏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和我公司没有垫付款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拼搏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物价评估过高,我公司定损71000元,且原告需提供维修购置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40分许,***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金坛市市区江南路29号院内倒车时碰到电缆线,致电缆线损坏,变压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涉案车辆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拼搏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被告拼搏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又查明,金坛市江南路29号土地使用权人系恒亮公司。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变压器、电缆损坏的维修费用,事故一次性解决;由***和恒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再查明,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坛价认车(2015)344号认定变压器、电缆损坏造成的损失7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恒亮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车辆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系被告拼搏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由***和拼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75800元,根据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坛价认车(2015)344号评估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定损71000元计算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共计75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恒亮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69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