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284号之一
原告:山东鑫华星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同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鑫华星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鑫华星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鑫华星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5484元,由原告山东鑫华星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佟 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