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4215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业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快,上海**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业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被告业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5.40元、电动车修理费530元、律师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1,026.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万元、鉴定费2,4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晚21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车在下班途中经过被告位于关港路的施工工地门口时,因当晚正逢下雨,灯光较为昏暗,被告在该处路面铺设的钢板也未有任何覆盖以及围栏等措施,导致原告骑车刚驶上铁板时就摔倒受伤。随即原告家人代为报警,警察到场后拍摄了部分照片,原告家人也至派出所进行了案件的备案。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以及物质损失,因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业之丰公司辩称,被告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在闵行区关港路XXX号施工,受当地村委会的提示,为了保护路面、便利通行,其才在此处的道路上铺设了钢板,并且分别在道路东、西两点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在此处铺设钢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路面骑行应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外购药没有处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均过高;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尚未产生,主张无依据;鉴定费无异议;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律师费,依据不充分,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晚,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闵行区关港路XXX号被告所管理的工地附近时,在驶上铺设有钢板的路面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晚,警察处警至现场。次日,原告家人至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前日晚21时许,驾驶电瓶车在闵行区关港路旁边工地处,因路上铺着铁板,导致路面打滑致使其摔倒,造成其脸上和身上多处受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2021年4月28日,上***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出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创口,现面部瘢痕形成,以目前所见未达残疾级别。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海业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开始在我村域内关港路XXX号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因乡村道路路基较软,为保障周边村民(居民)人员及车辆正常通行,我村委会要求该施工单位采取铺设钢板等保护措施,以减少施工对道路及人员通行的影响。”
以上事实,由警情详情单、接报回执单、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于被告铺设钢板的路面上是否发生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的地点和经过,但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已经第一时间报警,警察亦处警并拍摄了事发现场的照片,被告对于其在关港路施工地点前道路上铺设钢板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考虑到当事人之举证证明能力以及民事案件之证明标准,本院基本可予确认原告系在被告铺设钢板的施工区门前道路上摔倒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方的过错如何认定。一方面,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虽然系受到当地村委会的提醒和指示在施工地点附近的道路上铺设钢板,非偶然或者违法,但是在保护乡间道路、便利通行的同时理应考虑到潜在的致害因素,并应该为此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害发生的可能,然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显然未充分尽到此责,故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相当的过错;另一方面,该处钢板已经铺设了较长时间,且系原告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其应当对行车路线、路面环境非常熟悉,尤其原告自述当天夜间有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在雨夜行车时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在明知钢板遇水较之平时更为湿滑的情况下,却并未采取下车推行的措施以便审慎通过,是为疏忽大意,故其对于自身的受伤亦存有相当的过错。综合上述各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本院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50%。
对于合理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855.40元,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病史记录以及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对于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费用,对此本院经审核相关票据后认为,虽然原告未就此提供医嘱,但是从购买时间、购买内容上看,基本可予确认与原告治疗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可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其事发前、后的工作、收入情况,并考虑到本市相关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虽未实际构成等级伤残,但是因该损伤位于原告面部,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本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2,4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可予确认;电动车修理费,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律师费,考虑到本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责任比例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5,905.4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15,952.70元(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不再重复计算责任比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业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9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0.62元,由原告***负担1,394.25元,被告上海业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书 记 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