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3553号
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18日、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月5日所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13,769.84元;四、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500万元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五、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5万元;六、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26,027.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976,712.34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613,769.84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七、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据实结清电费;八、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据实结清水费;九、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据实结清垃圾清运费;十、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据实结清广告位费;十一、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1,573.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86.95元,由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6,500元,由原告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人民币25,435.92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房屋、车辆、银行存款以及证券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要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绿苑路XXX号XXX室房屋、牌号为沪ADXXXX6、沪AFXXXX7、沪DFXXXX车辆以及开立在建设银行徐汇支行、农业银行嘉定开发区支行、招商银行嘉定支行的银行账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另查明,本案于诉讼过程中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为5,033,000元。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划拨了该笔款项,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20年6月19日,本院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厂房张贴了迁出公告。2020年7月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了限高强制执行措施。2020年7月15日,被执行人自觉迁出涉案厂房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执行经过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张广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青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