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异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天,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8执35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京鹤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璨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璨坤公司对执行金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璨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天、京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璨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20)沪0118执3553号案件的执行,待执行金额确定后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京鹤公司发出交还新厂房的书面通知,但京鹤公司以双方诉讼案件尚在上诉期间为由拒绝接收,因此无权要求异议人承担2020年1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异议人在承租房屋时,向京鹤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25万元,此款应在执行款项中扣除。(2020)沪0118执3553号执行案件中,法院向异议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要求异议人支付款项9,950,292.90元,未扣除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款项,故提起本次异议。
申请执行人京鹤公司辩称:确实收到了璨坤公司发出的交还新厂房通知,京鹤公司已于次日回函,认为双方的诉讼案件尚在上诉期间,且璨坤公司仅返还部分租赁房屋而不能返还全部租赁房屋,故对璨坤公司的要求未予同意。当时璨坤公司拟返还的房屋仍有部分租户在使用,实际并不能返还。截止目前,璨坤公司应返还的房屋内仍堆放了大量的物品,并不能腾退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应继续计算。诉讼案件中对于璨坤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已进行处理,不应予以扣除,故不同意璨坤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京鹤公司与璨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璨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与京鹤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京鹤公司返还璨坤公司押金(即本案中璨坤公司所称的保证金325万元)和租金共计5,581,629.5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判令:1、京鹤公司与璨坤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18日、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2、璨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京鹤公司;3、璨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鹤公司截至2019年1月5日所欠的房屋租金613,769.84元;4、璨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鹤公司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500万元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5、璨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鹤公司违约金125万元;6、璨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鹤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26,027.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976,712.34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613,769.84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璨坤公司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京鹤公司据实结清电费;8、璨坤公司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京鹤公司据实结清水费;9、璨坤公司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京鹤公司据实结清垃圾清运费;10、璨坤公司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京鹤公司据实结清广告位费;11、驳回璨坤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璨坤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璨坤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京鹤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其于2020年1月1日将外青松公路XXX号内新建厂房交付给京鹤公司。京鹤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复函称,一审判决应当返还的房屋包括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新建厂房和除500平方米的老车间及除200平方米外的办公楼,而璨坤公司一方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一方面只返还部分租赁房屋而不是返还全部租赁房屋,京鹤公司对此不能接受,因此不接收璨坤公司欲于2020年1月1日单独返还的新厂房,待二审审理结束后再议。2020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璨坤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京鹤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以(2020)沪0118执3553号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向璨坤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璨坤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履行下列义务,向京鹤公司支付9,950,292.90元并履行(2019)沪011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另缴纳申请执行费77,151.46元,以上共计10,027,444.36元,另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璨坤公司认为执行金额有误,遂提起本次异议。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璨坤公司提供的《房屋交付通知》、《关于的回复》、(2019)沪011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执3553号执行通知书及璨坤公司、京鹤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璨坤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保证金325万元的异议主张,已在(2019)沪011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璨坤公司无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璨坤公司认为京鹤公司拒绝接收房屋,无权主张2020年1月1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该节事实发生于二审案件审理期间,璨坤公司的此项异议实际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璨坤公司的异议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晶
审判员 邓秀明
审判员 诸文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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