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异142号
异议人:上海统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荣路****-1。
法定代表人:赵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武,男,上海统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iv>
法定代表人:胡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统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统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称,2020年8月13日,因申请执行人向青浦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青浦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20)沪0118执3553号履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任何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服务协议,被执行人将嘉定区安亭镇百安路****厂房转租给异议人,且合同也已履行。2019年1月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和上海璨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被执行人将与异议人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异议人,由异议人与上海璨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因此,从2019年1月1日后,异议人将租金和水电等费用全部向上海璨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故特提出异议,请求撤回(2020)沪0118执3553号履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上海璨坤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与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公司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5,581,692.5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18日、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5日所欠的房屋租金613,769.84元;4、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500万元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5、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5万元;6、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26,027.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976,712.34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613,769.84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被告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原告据实结清电费;8、被告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原告据实结清水费;9、被告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原告据实结清垃圾清运费;10、被告应于迁出房屋当日,与原告据实结清广告位费;11、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2020年5月22日,经上海京鹤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20)沪0118执355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8月13日向异议人发出履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任何到期或未到期债务,金额以520万为限;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本院(2019)沪011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执3553号履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债权申请,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收到上述履行通知书后以被执行人不享有异议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引发的法律后果是本院不再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债权,也不在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履行债权提出异议,导致上述履行通知书自然失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统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邓秀明
审判员 沈庆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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