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3284号
原告:沧州东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济西路高庄子村河工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方圆,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527136-6。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3405498。
原告沧州东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设计咨询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设计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东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16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原告东方咨询公司与被告正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盐山银河大厦承担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设计费用及设计费用支付进度和双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可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其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迫于无奈,恳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16.6万元。
正兴房地产公司缺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银河大厦工程进行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5100平方米,单价为11元/㎡,双方最后核实设计费16.6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八份。被告的付费次序为合同签订三日后,支付20%的定金30000元;第二次付费,为交付施工图前三日,支付剩余的80%为136000元;备注因设计收费金收施工图费用,方案费、规划费未收,甲方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同时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合作的,不退还当时交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全部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桩基图、住宅楼全图、水暖变更图及变更通知单、消防用图以及相应的变更图等。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设计费,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166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东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66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沧州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