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7481号
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仇高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杰,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奇,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蒋国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步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国,男。
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与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杰、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步荣、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4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市普陀区真如副中心A5地块2期、3期地下室,2#、3#、4#塔楼及连廊总承包工程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铜川路XXX号A5地块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9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部供货至现场并经验收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9.5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11月3日全部供货至现场,且被告要求原告开始工程施工安装,故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3日付款。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于2018年12月27日暂停施工,并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2019年年前支付20万元,但在实际支付15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供货至现场,但其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前3天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的义务,亦未履行施工前需完善材料、方案、深化图纸报审之手续。由于原告的违约及违规行为,监理单位于2018年11月23日书面责令原告暂停施工,但原告仍未完善其施工前的合法手续,导致工期滞后。2018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提出书面警告,提醒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39%以上的违约金。2019年春节前夕,原告提出因资金紧张无法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申请超合同约定先行借付2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书面承诺于2019年3月25日前全部完工,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于2019年2月2日预支15万元帮助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在未履行合法合规的开工手续及未通知被告、监理、业主等任何一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完成的唯一一处廊架未完成焊接、除锈及油漆处理工作,业主于2019年1月18日、同年3月14日向其发送整改通知,但原告仍拒不整改。2019年3月28日,原告指派社会不明人员冒充工人非法进入现场干扰施工,为此警察至现场协助协调,被告原则上同意原告在3月28日至4月4日期间完善相关报审资料、并于4月底前整改并完成所有工作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结算支付,但原告仍未履行承诺并完成相关报审手续。2019年4月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在7日内退还前期未具备付款条件但实际已借付之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对已进场但至今未有任何原材料报审报验合格及过程报审报验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于3日内清理出场,但原告未予回复。为尽快推进原告未完工程施工及缺陷整改工作,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与案外人上海达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目公司”)签订《景观廊架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委托案外人对原告施工且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廊架进行拆除和整改,并完成原告原合同中未能完成的其它所有工作内容。2019年8月22日,案外人完工并完善了完工验收手续,2019年9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完成工程款支付。综上,原告违背合同约定无故拖延工期、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且拒不整改、恶意停工并以非常手段干扰施工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0日,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隆波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海市真如副中心A5地块2期、3期地下室,2#、3#、4#塔楼及连廊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铜川路XXX号A5地块内;承包范围:室外景观廊架之供货、制作、安装、施工图纸深化、协调配合各专业配套、缺陷整改、收打边胶、进退场装卸车、成品保护、维保服务及通过总包、监理、业主、甲方、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等工作内容,具体以甲方技术交底、签名施工图纸为依据;2、合同数量及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59万元,合同价款清单中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经业主、监理、总包、甲方验收合格且经甲方授权代表书面确认的合格工作量为结算依据,超出本合同总价部分需以附件分包现场签证单方式确认;3、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40天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成,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成(具体各里程碑节点完成时间甲方另行书面要求)并经业主、监理、总包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调整上述开竣工日期,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批准或要求的施工节点计划及合同约定合格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且未经甲方授权代表书面认可延期的,均将被视为工期延误,相关延误责任处罚按本合同第十二条执行;4、质量要求及标准:本合同内工程观感质量标准为优良且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乙方供货及施工范围的主材、配件、施工深化图纸等均须获得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在合同签订前须将样品提交甲方封存(附质量保证等资料),并须确保后期所有供货及施工均与封样样品或样板段一致,且乙方在生产及安装前须自行安排至现场实际复核测量确保供货及安装满足现场要求,否则一切返工损失均由乙方完全承担;乙方在发货前3天,须将该批产品的发货清单包括合同号、包装箱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数量、毛重、净重、外形尺寸、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等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因乙方的材料、制作、安装、样式及效果等质量或其他原因未满足设计、环保和消防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造成甲方被业主、政府部门等相关方追究任何责任损失的,均由乙方完全承担;乙方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供货和安装,对于出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分,甲方发出整改通知单后24小时内乙方仍无任何有效整改措施的,视为乙方主动委托甲方聘请其他分包商代其实施返工整改工作,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直接从乙方任意一期应付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延误的工期由乙方完全负担,同时若因此对其他分包商造成延误引致的费用损失仍均由乙方完全承担,且乙方仍需按本合同附件中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奖惩制度接受相应处罚;6、乙方责任及义务:乙方加工前必须向甲方报送相关主材、辅材样品和相关检测报告等资料,由甲方统一报送业主认可后进行封样,否则擅自进场安装后无法通过业主、总包、甲方验收而造成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及其他必要的环保检测报告等资料,按规定须复试的经监理现场抽样送检,经复试合格并报甲方、总包、监理、业主核准后,方可用于本工程,凡一次检测不合格的,乙方须及时更换材料并承担所有费用;乙方在进场施工前3天须提交施工方案经甲方、总包、业主及监理审批通过后方可正式施工,且方案中无论有未体现但实际需要的安全文明施工等措施,乙方确认已在甲方提醒下充分考虑完成合同各项工作内容所须的一切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且均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中;乙方需根据有关现在及将来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条例申请及办妥一切开工及施工所需申请、手续及报批,并承担其费用,如因此等疏忽致使工程质量、工期等造成任何影响,均由乙方承担;7、结算与付款方式:乙方全部供货至现场且经甲方、总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相关方验收合格之合同价款的50%;乙方全部供货、安装完成且经甲方、总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乙方全部安装完成且经自检合格后及时提请甲方连同业主、监理验收,甲方接到验收申请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后双方完成对账并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乙方全部供货、安装完成且经甲方、总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14天内提交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交的结算14天内组织结算并在30日内完成对账,确认结算总价),并在甲方项目经理签署完工证明单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明)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一次性无息支付;12、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完工的,每日须按合同价款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或完工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须向甲方另赔偿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在供货及安装过程中,连续两次不能按时供货及安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实将乙方已完成工作结算给乙方,乙方除须向甲方返还已多收款项外,还须另按合同总价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5、合同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迟延供货/安装,经书面催告后7天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在双方解决全部违约金、赔偿金等争议后,按照乙方在解除合同前已供合格货物、已完成合格工作量结清价款。附件三合同价款清单载明:廊架类型A暂定价款198701.58元;廊架类型B暂定价款46821.84元;廊架类型C暂定价款188842.08元;廊架类型D暂定价款138450.40元;价款合计572815.9元,增值税17184.48元,价税合计590000元。
二、2018年10月13日,建业公司向隆波公司发送《关于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安装里程碑节点事宜》及《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贵我双方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规定,现要求贵司于2018年10月27日前完成所有钢柱安装里程碑节点工作,2018年11月19日完成所有合同工作量,若延误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原告截止10月底前未将货物入场。
三、2018年11月初原告货物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始安装。之前未按合同约定就“乙方在发货前3天须将该批产品的发货清单”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
四、2018年11月23日,监理单位向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真如A5地块2、3期工程总包项目部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监理巡视现场发现,本项目室外廊架已开始现场施工,但是其专项方案以及进场使用的原材料尚未向监理组进行报审。鉴于上述原因,现要求你部立即暂停室外廊架的施工,并及时向监理组报审进场的原材料以及该廊架的专项施工方案。在上述书面资料完成监理验收和审核前,不得进行现场施工。但原告仍未进行报审并于12月27日停工退场。
五、2018年12月27日,隆波公司向建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兹有上海市普陀区真如副中心A5地块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工程,我司全部的材料进场至今已近两月,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材料全部进场后,贵司应支付我司合同价款的50%即29.5万。期间我司多次于贵司相关人员沟通工程款事宜,但至今未收到贵司相关确认信息。因年底企业资金压力增大,同时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望贵司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我司相关款项。因贵司工程款延误支付造成的工期滞后及其他相关事宜,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建业公司回复称:收悉贵司来函关于材料进场款事宜,我司不予认同,按照双方签订之《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七项第3条,贵司材料至现场须经我司、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合同价款50%,而贵司进场材料无任何书面报审材料、未报我司、监理和业主验收认可,亦未按照合同第六项要求进行相关检测和复试以及施工方案等,不满足付款条件,所以我司不同意本次付款。另按照合同约定及我司书面要求,贵司应于2018年11月19日前完成所有合同工作量,但时至今日仍未完成,已严重延误且影响整体工程竣工交付,根据合同第十二项第1条,至今应扣除贵司合同总价之39%违约金,请贵司引起高度重视尽快完成合同工程量,同时我司保留解除合同及赔偿合同总价10%违约金之权利。
六、2019年1月18日,建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恒冬向隆波公司发送邮件表示:经业主及我司现场巡查,发现景观之部分廊架安装歪斜不垂直,与贵司人员口头知会,要求尽速整改,特别是廊架柱歪斜状况不整改不应进行下道工序(吊装网架架构),请引起高度重视!
七、根据被告方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的《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第()期进度款支付会签表》,项目生产经理意见处载明“同意支付20万”,项目经理秦步荣签字同意,本期核准支付20万元,薛卫国在核准意见(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处勾选“同意支付”,手写内容为:发票提供财务复核后支付(对方提供节后完成承诺书)。
八、2019年1月23日,隆波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司将在2019年3月25日将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保质保量完成。另贵司需在春节前,向乙方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付款方式参照主合同。
九、2019年2月2日,建业公司向隆波公司支付15万元。为此,原告方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微信联系,称尚剩余5万未支付,希望予以协调。秦步荣回复称,5万元因财务已去海南,今年无法拿到。
十、2019年3月12日,建业公司向隆波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表示:我司于合同签订后即时按合同要求书面通知贵司施工计划,但贵司自2018年11月上旬开始进场施工至今(2019年3月上旬)已有数月之久,施工人员不足,工期严重落后,我司多次以口头、书面等方式就现场进度延误事宜向贵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停付进度款为警告,我司并再次承诺贵司保证进度在本月底完成、保证安全、保证质量我司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但贵司均未有回复,春节后一直未有施工人员到场,无故停工。现场已安装的立柱垂直度严重超规范,业主(上海长江实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司下发质量缺陷整改单,我司随即要求贵司立即进行整改。鉴于以上贵司之客观情况,已对我司造成严重进度延误、经济损失及名誉受损,现我司根据贵我双方合约条款行使合同之权利,委派第三方施工,其费用按实际发生均由贵司承担,并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我司已付款并向我司赔偿损失、合同之违约金。
十一、2019年3月14日,张恒冬向隆波公司发送邮寄称:针对贵司施工之景观廊架,业主下发工程备忘录见附件,请立即按业主要求对已吊装之单体4廊架进行斜撑施工或加固,对垂直度偏差较大立柱进行整改,确保安全。另廊架施工方案及相关原材料资料多次催促仍未上报,请贵司于本周内提供相关材料资料及施工方案,并按照正常流程报验,确保廊架施工质量。附件《工地备忘录》显示,发件单位: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结构部;收件单位: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A5地块二期景观廊架钢结构单体4已吊装至柱顶两个月有余,后续架体斜撑仍未安装施工。现场已发现廊架网片有些许变形,存在安全隐患。现提醒施工单位廊架网片吊装后,请加紧施工网片斜撑,确保架体整体安全。若后续斜撑暂不施工,请立即采取相应加强措施或网片放置地面以免有安全隐患。另提醒施工单位廊架已开始施工,廊架相关材料及施工方案仍未上报,请施工单位抓紧上报,后续施工请施工单位按照正常流程报验,确保架体施工质量。再次提醒发现现场廊架柱垂直度偏差较大,请施工单位廊架顶吊装安装前应复查柱的点位及垂直度,确保廊架施工安装质量。
十二、2019年3月19日,隆波公司向建业公司回函表示:我司于2018年11月3日晚,所有构件全部进场,贵司要求我司立即开始钢梁拼装及钢柱安装,可视为已经通过验收,应当在2018年11月13日前按合同支付给我司进度款……最终一次承诺的年前给我司支付20万,最终却支付了15万,因贵司理亏,年后贵司相关人员出面协调,商议是否可以私人先行打给我司5万(因“借款协议”条款问题此项没有执行)……另贵司该联系单中所述“现场立柱垂直度严重超规范”非我司造成,为贵司预埋时未埋好,立柱被埋件带歪后贵司又浇筑好混凝土固定住所致,非我司责任,贵司自行处理……关于贵司提到委托第三方施工事宜,我司要求立即停止这一违法行为……
十三、2019年4月4日,建业公司向隆波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贵司作为专业钢结构专业施工单位,签约后进场施工前及施工中无视合同要求和行业规定,无视我司、监理及业主的管理要求,虽然我司及监理、业主多次以口头、邮寄及书面等方式告知和督促贵司,但贵司仍我行我素在公司资质、人员未报审、专项施工方案未报审、深化施工图纸未报审、原材料及拼焊半成品材料未报审报验情况下违规违章违约自行施工,工期已延误136天,质量不合格,安全隐患至今未消除,迫于上述种种违约行为,我司为保证现场施工安全、质量和进度,已书面通知贵司依据合同安排第三方人员进场代整改和施工,但遭贵司非正常手段多次干扰并指派不明人员非法进入工地现场,后经真如副中心及派出所等政府部门2019年3月28日现场协调,原则上同意贵司承诺于4月4日前完善一切所需合格报审报验资料,并确保4月底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并确保验收合格,但至今贵司仍未有任何实质性行动和成果。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及现场竣工交付之迫切由其已违规自行施工的半成品安全隐患现状,我司已无法继续认可贵司此等无端恶意消极停工无限期延误行为,现根据合同第十二项第1、2条约定,正式通知贵司解除与贵司合同关系,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7日内退还前期未具备付款条件已借付之工程款15万元,并依据合同条款第十二条,7日内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合同总价10%违约金,同时现场已进场包括已安装的但至今未有任何原材料报审报验合格及过程报审报验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要求贵司3日内清理出场,否则视为贵司放弃清理并主动委托我司代为处理。
十四、2019年5月6日,建业公司与案外人达目公司签订《景观廊架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由达目公司对隆波公司前期未完工程量及已完工作内容的梁柱网架等缺陷整改,合同固定价款(不含税)为355113.76元,增值税31960.24元,共计387074元。2019年8月23日,建业公司出具《分包工程完工证明单》,建业公司向达目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
审理中,隆波公司称,其原本在合同签订后几日内即可供货至现场,但因行政部门规定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进博会期间内,全市范围内所有施工项目不得进行土方、施工材料等运输,故造成原告客观无法在合同约定的送货期内运送施工材料。因此,其供货迟延至2018年11月3日全部货物到现场。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文件规定的禁止土方材料运输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根据建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发送的工程联系单,明确原告应当在10月27日前完成所有的钢柱安装,若原告于10月23日完成材料进场工作,则禁止运输的文件不影响本案的施工。另外,原告所述11月3日将材料全部入场亦与禁止土方材料运输的时间规定相矛盾,说明进博会的规定对原告不构成影响。
关于发货到场前是否履行过通知及报审义务,隆波公司表示,其曾于发货前电话通知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于2018年8月15日完成了向监理的报审工作。其于合同签订前向被告发送了所有的施工图纸,被告审核通过后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即表示被告审核通过。货物入场之后,其确实未履行合同第六条加工前材料需要报审报验的义务,但因整个工程都在抢工期的状态,建业公司亦同意其无需报审,且其制作、安装都在被告方工地上进行,建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在进行制作、安装。建业公司对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入场通知、报审义务,故首期工程款未足额支付。
关于隆波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量,原告陈述其已完成9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建业公司表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不超过20%,并提供施工图纸,称隆波公司应当完成四块区域,但其实际仅做了其中一处廊架,且仅完成顶部网架临时就位(即被建设单位多次发出缺陷整改通知),并非原告陈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原告退场时,双方并未对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清点、确认。另,隆波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仇高岭与建业公司工作人员秦步荣的微信记录,证明秦步荣于2019年1月18日称因为业主长江实业暂扣了其进度款2200万元,故其克扣原告方的工程款。建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无证据证明双方来往材料用微信沟通,更不可能通过微信变更合同约定的条款。
以上事实有《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函、承诺书、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第()期进度款支付会签表、付款凭证、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及工程联系单明确,隆波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7日前完成所有钢柱安装里程碑节点工作,并于11月19日完成所有工作量。但隆波公司实际于2018年11月3日供货至现场,晚于工程联系单确定的时间节点。虽然行政部门规定201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不得进行土方、施工材料等运输,而隆波公司实际供货之时间节点处于上述规定期限内,可见该规定对于隆波公司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另,由于隆波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发货前3天书面通知建业公司之义务,施工前未完善材料报审、方案报审、深化图纸报审等责任和义务,监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发函要求建业公司暂停室外廊架的施工,并及时向监理组报审进场的原材料以及该廊架的专项施工方案,与隆波公司自称其已于2018年8月15日向监理单位完成报审工作之表述相矛盾,隆波公司表示材料进场后,因整个工程都在抢工期的状态,建业公司同意其无需报审之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建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乙方全部供货至现场且经甲方、总包、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相关方验收合格之合同价款的50%。现隆波公司自称其于2018年11月3日供货至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通知义务,亦未按约定经各方验收合格,建业公司有权据此向隆波公司拒绝支付相关款项。隆波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停工退场,晚于工程联系单应当于11月19日完成所有工作量之要求,但《室外景观廊架供货及安装合同第()期进度款支付会签表》可视为双方对隆波公司前期工作量之意见达成一致,建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支付20万元,且隆波公司亦按要求提供节后完成之承诺书,故建业公司应按约定付款。建业公司称系隆波公司提出因资金紧张无法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申请超合同约定先行借付20万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建业公司已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5万元,尚余5万元未予支付,并结合被告另行与案外人订立合同的结付工程款情况及本案合同约定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5万元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隆波公司未履行进场前的通知、报审义务,擅自施工且工期延误,存在廊架安装歪斜不垂直等质量问题,直至2019年4月仍未整改完毕,构成违约。建业公司据此抗辩减少支付工程款之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剩余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利息,基于隆波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以及双方对于本案之责任分担尚不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0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雪凝
书 记 员  汉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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