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1517号
申请人: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杜行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仇高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一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男,系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0万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侯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