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0927号
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杜行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仇高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
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艺博园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瞿思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