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

某某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天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秦忠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上诉人自1969年至1989年在被上诉人前身所属的五七综合厂从事地毯工工作,1989年五七厂倒闭,被安排在被上诉人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直至退休。虽然上诉人曾在一审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未能得到支持,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系其员工。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档案在被上诉人处丢失,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档案丢失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而且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为何上诉人的档案要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在被上诉人处丢失,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何要出具上述的两份证据。在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大集体人员待遇与上诉人五七工待遇的差额,系因大集体待遇的发放明细标准,上诉人无法调取,只能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差额。

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系因档案丢失要求赔偿损失,而非认定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已经过(2014)松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档案保管责任又因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档案保管责任无从谈起。被上诉人因体恤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上诉人不能办理大集体待遇系其自身原因,与档案是否丢失无必然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已经享受了五七工养老保险待遇。档案丢失并未对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赔偿因***不能办理大集体待遇而自缴养老保险的费用28000元,赔偿因***不能办理大集体待遇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60000元(2011年1月至2018年5月,大集体待遇标准每月高于五七工标准1818.1812元,88月×1818.1812元/月),合计188000元;2、要求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大集体待遇继续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是经内蒙古第三地质大队和内蒙古113探矿工程队合并后成立。1969年至1989年***曾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前身所属的五七综合厂从事地毯工工作。2014年6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诉称,1969年至1989年11月***曾在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前身所属的五七综合厂从事地毯工工作,1989年11月五七综合厂倒闭,***被安排到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退休,请求确认***、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2014)松民初字第3533号劳动争议一案中,***要求确认***、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不能认定***、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中,***未能举出其为办理大集体待遇自缴养老保险数额的证据,亦未举出大集体人员待遇与***的五七厂工待遇差额的证据。综上,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以***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请求确认其与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据此未认定***、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美竹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郭光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威

书记员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