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内04行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地质巷小区17号楼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国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赤峰市房产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淑岚,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
法定代表人尤孝礼,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杨淑岚,被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赤峰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实施方案》,2010年5月7日,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对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工作,原告***所在单位第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房补贴人员报送至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认定:原告***在1999年以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集资楼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房1260元基准价格以下,属于住房未达标户,按住房未达标户给予住房补贴。而原告***认为其为无房户,反复多次向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均给予答复,并将相关文件材料复制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办理享受住房补贴过程中,不服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认定其为住房未达标户,以其为无房户多次要求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予以确认,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每次都对其进行答复并将相关文件复制给***,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和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正确解读(2010)119号文件,认定原告***属无房户的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调整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未告知上诉人亦未说明理由即认定为第三人,未及时将被告的答辩状送交上诉人,亦未将上诉人于庭审后提交的补偿辩论意见转交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个人诉求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0)119号文件没有规定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为1260元,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应被认定为无房户的请求给予明确答复。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故请求发回重审,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附带审查(2010)119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退休职工。2012年,被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通知,开展本单位退休职工住房补贴申请材料报送工作。同时被上诉人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依通知,负责对居住在本市的自治区条管单位职工是否参加过福利性分房以及享受到实物分配住房的面积,对照当地住房补贴政策和补贴标准,进行审核及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应享受无房户的住房补贴而非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的住房补贴,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政府房改部门房管局正确解读政府的房改政策,实事求是,保障居民、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裁15-17号楼住户符合赤政字[2010]119号住房补贴实施方案政策,享受政府房改政策性补贴。
本院认为,住房补贴的发放属于行政给付范围,被上诉人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的通知对本辖区内的相关住房补贴工作进行审核确认,具有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在行使该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提出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范围。上诉人***提出一并审查《赤峰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实施方案》(赤政字[2010]119号)合法性的上诉请求,系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求,依法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3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海 梅
审 判 员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