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

葛某与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04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 1956年 12月 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因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6)内 0404行初 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7年 9月 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白某,被上诉人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系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驻呼和浩特)下属单位,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葛某系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退休职工。 1998年,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经内蒙地矿局批准,建设职工住宅三栋,全部建设资金由单位职工自筹解决,由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统一组织,职工自愿参加。同年 8月 1日,内蒙古赤峰市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甲方)与葛某(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一、该三栋楼座落于××区,总建筑面积为 9181.35平方米,均为五层,一梯两户,其中 15#楼、 16#楼面积相同,为 2882.30平方米,四个单元; 17#楼为 3416.75平方米,五个单元。 1998年 8月开工, 1999年 12月底交工。二、乙方选中 17#楼 1单元 5楼 1051号住宅,建筑面积为 68.34平方米。三、该楼预算成本价为 650元 /平方米,一楼下浮 15%,二楼上浮 5%,三楼上浮 12%,四楼上浮 10%,五楼下浮 10%,设计变更部分每平方米增加 50元整,合计住宅总价款为 44012元。 1999年楼房交付使用, 2001年 12月 10日葛某向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提出进行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购房协议书等材料,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 2002年 3月 18日为原告葛某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1998 7月 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 23号)精神,作出内政发( 1998) 8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化住房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通知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2000年 1月 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2008 年5 月15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内房字[2008]4号关于做好驻呼和浩特市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规定:一、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本通知所指住房补贴的实施对象为驻呼和浩特市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中的无房退休人员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退休人员(含 2000年 1月 12日后去世的退休人员),不包括区直驻盟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区直驻盟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属地办法与标准执行。无房退休人员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退休人员是指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退休人员本人及配偶参加单位合作、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视同已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所参加的单位合作、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全部计入家庭实物分房面积内。事业单位(包括全额、差额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五、住房补贴的报批程序。 1、职工申请。凡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工人退休书、夫妻双方身份证;( 2) 2000年 1月 12日以后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应领取的住房补贴应有退休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并提供死亡证明书、退休人员单位的有关证明、继承或受遗赠的公证书、领取人的单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离婚人员应提供法定离婚证明。以上各项证明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2、审核公示。单位受理《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表一)后,应进行严格审核,在已进行住房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实退休人员的职务、职称、工龄、本人及配偶已享受的实物分配住房面积、住房未达标面积、需发放住房补贴金额等情况。对拟发放住房补贴退休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在本单位和相关单位张榜公布 10天,接受群众监督。经公示和复核无误后,由单位主要领导和纪检负责人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3、报送审批。单位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填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资金审批表》(表二)和《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明细表》(表三),并提供单位发放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包括单位公示、调查取证情况说明,报送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七、严肃住房补贴发放纪律。(一)各有关单位要按规定的时间上报有关材料和表格,超过规定时间上报的,不再受理。(二)退休人员主动放弃住房普查建档或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报送有关房普材料的,按自动放弃住房补贴资格对待……。 2010年 5月 7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制定《赤峰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实施方案》,方案第七条规定: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实际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额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离休干部应补贴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1260元 2 < 年职工资( 5596元)× 4>÷ 70.赤峰市 2000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 310元。……。 2012年 3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内房办函 [2012]1号关于请协助核对住房补贴人员相关信息的通知,规定:内房字( 2008) 4号文件规定:自治区条管行政和全额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由自治区本级财政负担,但补贴标准需按单位驻地标准执行。为做好自治区条管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请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责成有关旗县(市、区)房管部门对居住在本旗县(市、区)的自治区条管单位职工是否参加过福利性分房以及享受到实物分配住房的面积,并对照当地住房补贴政策和补贴标准,进行认真审核,经盟市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后报我办。今后,自治区条管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申请,凡未经本人单位所在旗县(市、区)房屋部门审核的,并由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盖章确认的,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将不予受理。 2014年,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为本单位退休人员办理住房补贴资金发放事宜,进行接收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申请、进行住房普查、核实退休人员的职务、职称、工龄、本人及配偶已享受的实物分配住房面积、住房未达标面积、需发放住房补贴金额等情况,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资金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明细表等工作。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在进行住房普查审核、核实退休人员的职务、职称、工龄、本人及配偶已享受的实物分配住房面积、住房未达标面积、需发放住房补贴金额等情况过程中,因葛某对是否享受实物分配住房面积有异议,拒绝在住房普查材料上签字,导致葛某材料不能申报, 2014年 5月 27日,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将除原告葛某以外 62人的住房普查、退休人员的职务、职称、工龄、本人及配偶已享受的实物分配住房面积、住房未达标面积、需发放住房补贴金额等住房补贴人员相关信息情况,报送赤峰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核对,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对居住在本市的条管单位职工是否参加过福利性分房以及享受到实物分配住房的面积,对照当地住房补贴政策和补贴标准,核对住房补贴人员相关信息后报送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地质巷小区 17号楼 502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中记载“职工集资建房”。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综上,原告所居住的赤峰市××区,是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是福利房。葛某个人出资额为每平方米 700元,在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 1260元基准价格以下,葛某为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退休人员。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和赤峰市房产管理局,根据退休人员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接收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申请、进行住房普查、核实退休人员的职务、职称、工龄、本人及配偶已享受的实物分配住房面积、住房未达标面积、需发放住房补贴金额等情况、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资金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明细表、并将上述材料报送至赤峰市房产管理局。赤峰市房产管理局接受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对居住在本市的条管单位职工是否参加过福利性分房以及享受到实物分配住房的面积、对照当地住房补贴政策和补贴标准协助核对住房补贴人员相关信息、核对后报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均按文件规定履行了信息填写、审核、报送的义务,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现原告葛某要求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报送其为无房户信息、赤峰市房产管理局确认其为无房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5 16、 17号楼是职工集资楼,不是单位集资建房。根据房改政策,上诉人属于无房户,应按无房户标准享受住房补贴。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以( 2010) 119号文件规定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格为 1260元,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无房户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行政给付的审批单位和法定义务主体。答辩人只是按程序履行审核住房补贴人员相关信息,并不是行政给付的义务主体和审批单位。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地质勘查院未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与答辩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内房字( 2008) 4号文件规定,住房补贴的报批程序是:职工申请 ―― 审核公示 ―― 报送审批三个环节,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因与地质勘查院在实物分配住房面积上有异议,并拒绝在普查材料上签字,才导致上诉人材料不能申报,由于上诉人与地质勘查院之间在内部程序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福利分房情况没有报送到答辩人处,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上诉人所居住的赤峰市××区系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符合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退休人员,属于住房未达标户,并不属于无房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地质勘查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无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因此,上诉人所居住的赤峰市××区,是利用单位(即地质勘查院)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是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是福利房。葛某个人出资额为每平方米 700元,在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 1260元基准价格以下,葛某为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退休人员。现原告葛某要求按照无房户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无法律依据。且根据退休人员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相关文件,地质勘查院的职责是接收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申请、进行住房普查、核实退休人员的职务、职称、工龄、本人及配偶已享受的实物分配住房面积、住房未达标面积、需发放住房补贴金额等情况,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资金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明细表,并将上述材料报送至赤峰市房产管理局。赤峰市房产管理局接受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对居住在本市的条管单位职工是否参加过福利性分房以及享受到实物分配住房的面积,对照当地住房补贴政策和补贴标准协助核对住房补贴人员相关信息,核对后报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地质勘查院及市房产局均无审批的权限。综上,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 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 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海波

甄天麟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