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

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华夏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地勘小区15号楼4单元508室。(二审开庭审理后变更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紫竹苑小区2号楼1单元14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开庭审理后变更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地勘小区15号楼4单元508室。(二审开庭审理后撤回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开庭审理后变更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黑里河镇下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地勘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勘院、华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石某,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夏公司、地勘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在此基础上认定的事实难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华夏公司支付115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华夏公司之间的《勘查钻探合同书》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上诉人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决算确认钻探工程款为1110496.8元。但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共分5次向上诉人华夏公司账户汇款1150000元,此1150000元并非全部是上诉人华夏公司的钻探工程款,除部分为钻探工程款外,还包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地勘院支付的勘查费。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华夏公司账户汇款的1150000元无法区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钻探工程款及上诉人地勘院的勘查费的具体数额,所以,上诉人华夏公司与地勘院才以共同原告提起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认定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是决算性文件”是错误的。上诉人华夏公司系上诉人地勘院的独资子公司,不但上诉人地勘院的勘查费可以支付至华夏公司账户内,而且上诉人华夏公司可以代上诉人地勘院进行结算。2011年5月3日,上诉人地勘院与被上诉人签订《地质普查合同》明确约定:勘查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7日,上诉人华夏公司代地勘院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就是双方对普查项目的结算。结算需要根据“预算”确定的工程项目、取费标准进行,正是因为上诉人地勘院的疏忽、未将预算改为决算,才给了被上诉人否认事实的机会。一审判决未能通过表象看到本质,并刻意回避合同关于勘查时间的明确约定,错误地得出了无法认定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是决算性文件的结论。4、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地勘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上诉人地勘院已经完成了勘查工作,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所以尚未提交普查地质报告,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上诉人华夏公司账户向上诉人地勘院支付了部分勘查费,2011年12月17日,普查项目结算后,上诉人华夏公司代地勘院与被上诉人签署了《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地勘院与被上诉人签订《地质普查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勘查钻探合同书》、《地质普查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并机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勘查钻探合同书》及上诉人地勘院与被上诉人签订《地质普查合同》均属于地质勘查合同,地质勘查合同是因行业的需要而产生并发展的具体典型行业特征的合同,具有显著的地质勘查行业特征。地质勘查合同是无名合同,虽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等有相似性,但不应机械套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具体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勘查费1246796.8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案由。上诉人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勘查钻探合同书》及上诉人地勘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均属于勘查、设计类的合同内容,依法应归类于委托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案由为委托合同正确。其次,关于《勘查钻探合同书》的履行问题。被上诉人支付给华夏公司115万元,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正确。上诉人主张的115万元并非全部是华夏公司的钻探费用没有任何根据,被上诉人不可能将支付给甲的费用支付给乙,而且这也是财务制度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第三,关于《地质普查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见到过其所谓的普查工作人员。同时,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月向被上诉人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质量情况,被上诉人应按认定的项目预算价款按合同约定向地勘院拨付项目进度款。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自然不能支付委托费。而且至今上诉人也没有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不能支付其委托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夏公司、地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宏丰公司支付勘查费1246796.8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0日,华夏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勘查钻探合同书》一份,约定华夏公司接受宏丰公司委托,承担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宁城县黑里河镇上拐村金矿钻探勘查工作,2011年3月10日开始施工,2000米钻孔应于2011年12月31日野外施工完毕,并提供钻孔钻探日报表及简易水文观测记录,如遇居民干扰施工情况,工期顺延;华夏公司履行《勘查钻探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后,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签定《钻探工程施工决算表》,确定华夏公司钻探工程施工费为1110496.80元,此后宏丰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23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6日、2013年5月20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华夏公司汇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5万元、10万元,合计115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2011年5月3日,地勘院与宏丰公司签订《地质普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地勘院接受宏丰公司委托,承担内蒙古自治区××县普查工作,初步查清勘查区内矿产资源分布情况,自2011年5月1日开始,于2012年3月31日前提交普查报告;2、在普查过程中,地勘院应按月向宏丰公司报告项目进展及质量情况,宏丰公司按认定的项目预算价款按合同规定向地勘院拨付项目进度款;3、地质勘查费150万元,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核定单价确定实际价款,宏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地勘院预付预算款30%资金,开工后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地勘院必须在2011年5月10日前投入野外作业,野外勘查结束后,宏丰公司向地勘院支付预结算款50%资金,剩余20%资金在地勘院编制完成普查报告后全部结清。4、地勘院提交的项目成果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宏丰公司应付款项全部付清,合同即告完成和终止。(三)地勘院主张其已履行《地质普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1年12月17日与宏丰公司进行决算,决算依据即地勘院提供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该制式表格与双方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时形成的附件表格相比较,两份表格标注的名称相同,指标数字发生变化,前份表格加盖地勘院的印章,后一份表格加盖华夏公司的印章,从时间上看,2011年12月17日《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形成于《地质普查合同》履行过程中,但无法确定第二份表格是决算性文件,或者是对先前预算文件进行修改形成新的预算性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勘查钻探合同书》,地勘院与宏丰公司签订《地质普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华夏公司、地勘院作为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实施上述两项合同行为,应当分别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华夏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勘查钻探工作任务后,双方已进行结算,宏丰公司已按结算文件支付全部项目款,华夏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勘查钻探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地勘院应按月向宏丰公司报告项目进展及质量情况,宏丰公司按认定的项目预算价款按合同规定向地勘院拨付项目进度款,宏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地勘院预付预算款30%资金,开工后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地勘院必须在2011年5月10日前投入野外作业,野外勘查结束后,宏丰公司向地勘院支付预结算款50%资金,以上分期付款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均未实际履行,相应权利均未及时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地勘院与宏丰公司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地勘院提交的项目成果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宏丰公司应付款项全部付清,合同即告完成和终止,地勘院以宏丰公司未支付勘查费为由至今未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无权向委托人索要约定费用。综上,华夏公司、地勘院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夏公司、地勘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普查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野外填图地址记录簿;2、宁城大松树沟矿区地形地质测量成果手图。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案涉矿区作了专项地质测量工作。第二组证据:1.剖面记录簿;2、大松树沟矿区金矿实测地质剖面登记表;3、内蒙古自治区××县实测地质剖面图P1、P2。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案涉矿区作了地质剖面测量工作。第三组证据:化验报告。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剖面测量工作中提取的样品作了化验分析。第四组证据:1、钻探班报表;2、钻孔孔斜测量记录表;3、钻孔简易水文地质观测记录报表;4、大松树沟zk1号钻孔地质记录簿。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案涉矿区作了钻探工作及对钻孔进行简易水文、地质编录工作。5、地质钻孔验收报告;6、野外记录簿;7、大松树沟矿区金矿TC1、2探槽素描图。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案涉矿区内探槽作了地质编录工作。8、野外记录簿。9、大松树沟矿区金矿坑道工程素描图8份。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案涉矿区内坑道作了地质编录工作。第五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县金矿激电中梯视极化率、电阻率等值线平面图、激电测探断面图。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案涉矿区作了物探工作及对异常区域做了激电测探工作。第六组证据:1、探矿工程测量成果表。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矿区内平洞、钻孔、探槽的坐标位置及海拔高度进行了统计。2、宁城大松树沟金矿区小体重样品测定结果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坑道编录工作中提取的样品作了化验分析。3、宁城大松树沟金矿区坑探、钻探工作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对矿区内平洞、钻孔、探槽的施工或地址编录的起止时间、起点坐标进行了统计。第七组证据:1、照片,钻孔ZK1。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于矿区内施工及进行地址编录工作的钻孔的地表外观。2、照片,探槽TC1、2。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地勘院于矿区内进行地质编录工作的两条探槽的地表外观。3、施工人员照片。证明在上诉人地勘院勘察期间,上诉人公司的勘察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勘察人员共同在矿区内友好会晤。4、施工人员名单。证明高立杰,李猛等四人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实际参加了宁城县大松树沟矿区金矿普查工作。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在二审庭审前或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属于举证失权。因此,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在举证期限之内没有提供证据的,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第三,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是在合同期内,在本案诉讼之前证据已经形成。上诉人在一审包括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没有能够向法庭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作出裁判。鉴于上述三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为:被上诉人与辽宁省有色地质局108队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鉴于上诉人不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将地质普查委托他人进行,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根据普查结果进行采矿。
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上诉人地勘院与被上诉人宏丰公司所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时间为2011年5月3日,上诉人地勘院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署的委托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2、该委托合同形成于2014年,此时上诉人地勘院与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3、即使被上诉人宏丰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普查,上诉人地勘院在普查合同中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地勘院支付勘察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七组证据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其中涉及的工程量与2011年12月17日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中的工程量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地质普查合同中的普查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扫描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3日,地勘院与宏丰公司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后附有《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该表尾部有项目预算编制人:宋连生,项目预算审核人:赵某,并注明:1、本预算不含占地、青苗及林地赔偿费用。2、钻探、槽探、化验工作量按实际核算。上诉人依据地质普查合同对内蒙古自治区××县进行了普查工作。2011年12月17日,华夏公司与宏丰公司就普查工作进行了结算,形成《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该表尾部有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没有地质普查合同后附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中尾部的内容。被上诉人称双方在就勘查钻探合同结算时,其工作人员没有注意,误以为《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是勘查合同结算的内容,没有具体审核,加盖了公章。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除“2011年12月17日《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形成于地质普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确定是决算性文件,或者是对先前预算文件进行修改形成新的预算性文件”以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地勘院与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宏丰公司应否支付勘查费用,2011年12月17日《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称其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对涉案矿区完成了普查工作,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勘查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签订的地质普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工作记录、化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进行了普查工作,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双方应依据2011年12月17日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结算,并称该表名为预算表,实为结算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地质普查合同约定的勘查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而《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形成于2011年12月17日,从时间上看,《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的形成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勘查时间结束之后,且该《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钻探工程施工结算表同在2011年12月17日形成,故上诉人主张依据《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结算符合常理,本院确认以《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地质普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预计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圆整(¥150万元),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核定单价确定实际价款”,在签订地质普查合同时后附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中的预算价款亦为人民币150万元,而2011年12月17日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中的总价款为1286300元,与地质普查合同及后附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中的总价款150万元并不一致,而且该表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其实际完成普查工作的证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一致。另地质普查合同后附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中已注明钻探、槽探、化验工作量按实际核算,而在2011年12月17日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中双方就钻探、槽探等工作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在该表中加盖了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的《项目预算汇总表(甲类)》虽名为预算汇总表,实为双方的结算表,双方应依据该表结算勘查费用,地勘院与宏丰公司就地质普查工作结算金额为1286300元。依据双方地质普查合同关于“宏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地勘院预付预算款30%资金,开工后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地勘院必须在2011年5月10日前投入野外作业,野外勘查结束后,宏丰公司向地勘院支付预结算款50%资金,剩余20%资金在地勘院编制完成普查报告后全部结清”的约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已完成勘查工作,但其认可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普查报告,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勘查费用的80%,即由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给付上诉人1029040元。华夏公司与宏丰公司就钻探工程结算金额为1110496.8元,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115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989536.8元,应予给付。2011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应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勘查费用,欠付应承担相应利息,故上诉人关于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费98953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7元,被上诉人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7元,被上诉人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69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赤峰华夏工程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宁城宏丰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丽丽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