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测绘队

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7278号
原告***,男,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测绘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灵,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小锋,男。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测绘队(以下简称测绘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波、李勇,测绘队的委托代理人吕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管理中心承租公房,该中心对我的房屋在政府解危工程中进行原拆原建。但因该中心在工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按解危程序办事与施工,对解危工作监督不力,导致房屋长期不能恢复并居住使用。而测绘队违反测量规范、测量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工作规范,擅自将测绘工作范围扩至房产以外的地界测绘,并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词。将地界面积及我厨卫、设备间东侧墙体测绘等同于邻居家的房屋面积,造成邻居以其错误的测绘图纸为据干扰我的厨卫、设备间的恢复,还导致法院的判决书无法得到执行。
两被告上述行为导致我的房屋无法恢复原状,我也无法回家居住生活,只得在外高价租房生活,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管理中心终止侵权,限期恢复我所承租房屋的必备的生活条件与环境;管理中心履行“解危”职责拆除裤子胡同二号院落内极危墙体;两被告修正编号为Ⅳ-2-4【9】-的房地产平面权属测绘成果图(以下简称测绘图),并撤销向法院出具的无法律依据的“调查笔录”;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168.5元;并负担本案的审核测绘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我单位可以为***的房屋恢复水、电等设备,但前提是房屋应该建好,现因***和案外人的矛盾导致房屋无法修建,故上述设备也不具备恢复的条件。对于拆除极危墙体的诉讼请求,因***所述墙体并不属于我们直管公房,所以对这个墙体是否是危房能否拆除跟我们没有直接关系。测绘图根据历史记录和现状所绘图纸,该图纸的绘制是正确的不需要修正,关于***所述笔录,我们认为笔录的内容是对事实的一个反映,有关部门是否采纳与我部门无关,另外我部门对于***的利益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综上,我中心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测绘队辩称,我们的测绘图是完全符合要求的,也完全符合实际情况,未给***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我单位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管理中心承租海淀区大有庄裤子胡同2号房屋,与何振源(大有庄大街5号)是邻居关系。在何家北房自身西墙外有一堵老墙与房屋自身西墙紧贴而建。2009年8月11日,测绘队受何振源委托对其房屋进行测绘,并于当日形成测绘图次日通过审核,后该测绘成果图在何振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纳入房产档案。该图纸将上述北房自身西墙(图纸上的“内线”)及与西墙紧贴而建的老墙(图纸上的“外线”)均予以标注。本院曾于2009年12月8日,向测图人贾金同调查并记录笔录,对调查人所问图中标注房屋西墙处的两条线的关系时,贾金同答复为两条线代表房屋西侧的两堵墙,“外线”是院墙、“内线”是房墙,两堵墙都是属于房屋的自墙。2012年4月25日,本院又向测绘队队长陈灵调查并记录笔录,其关于两条线的关系答复为,两线之间的区域不包括在何家房屋的面积内,标注“外线”只是为了标注房屋周边的情况,并不确定“外线”所代表墙体的归属,“外线”的标注是根据我单位历史资料(即1980年在该地区测绘的原始管理档案),资料显示此处确有一堵墙,但这堵墙的权属并不被房管局采纳。
2010年***曾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履行撤销测绘图的职责,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2013年***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信访要求更正测绘图,区政府的复查意见为:“外线”无权属含义,依据管理中心1980年房屋管理平面图及陈灵的解释,“外线”应当是公管房的院落墙体。
为落实市政府的“无城镇危房户”的工作目标,管理中心在包括***所租房屋在内的相关区域实施解危工程,***所承租的公房被拆除。但因***与邻居就院内自建房屋的修建产生矛盾并多次诉讼,导致***所承租的公房现尚未复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测绘图,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2010)海行初字第00331号行政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印发《危房翻建和局部结构修缮加固技术导则》的通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测绘队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其接受何振源的委托对房屋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另,测绘图上标注内外两条线所对应的墙体均实际存在,且对“外线”所对应墙体的标注并无权属含义,对此测绘队负责人在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所做陈述中已予以明确,在区政府信访部门的复查中亦予以明确。而***就所述测绘队对“外线”的标注,属于擅自将测绘工作范围扩至房产以外的地界测绘,则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测绘队接受委托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图的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要求管理中心与测绘队修正测绘图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管理中心、测绘队撤销向法院出具的无法律依据的“调查笔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调查笔录,是本院在审理相关民事案件中依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而制作,***无权要求撤销,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现无证据表明***所要求的对极危墙体的拆除,属于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也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该损失与管理中心、测绘队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要求拆除墙体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管理中心确系应为***恢复水电等设施,该中心对此也无异议,但因***与邻里间的矛盾,导致房屋现尚未复建,即上述设施尚不具备恢复的条件,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可在房屋复建完成后另行解决此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千一百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 勇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