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17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少英,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琦,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英,被告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汤昔强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16日委托被告测绘公司对该案“原、被告双方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两者之间的风巷用地进行测量,并作出用地红线图。……”测绘公司接受委托并收取了原告缴交的鉴定测量费用后,没有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鉴定测量,在没有独立完成原告用地红线图测绘成果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向第三方**镇**村委会请求指界,并以“**镇**村委会复函”为依据,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测量报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九条规定:“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由于测绘公司恶意制造虚假《鉴定测量报告》,妨碍司法公正,致使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请求判令:1、被告测绘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320元;2、撤销被告测绘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中山市**镇**村***、汤昔强用地关系”《鉴定测量报告》;3、诉讼费由被告测绘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证明法院委托被告鉴定测量的项目及其内容;2.土地使用证有关登记资料及附图,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相关资料和附图凭证;3.《*****用地图》及其界址坐标,证明原告用地红线及其界址坐标是明确的;4.《鉴定测量报告》及附图,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侵犯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恶意制造虚假材料,妨碍司法公正;5.被告请求**村委会指界及法院《通知》书,证明被告弄虚作假;6.被告测量员张某某出具***的用地界址图,证明原告用地界线可以确定,证实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7.**村委会复函,证明**村委会对原告用地红线不作回复;8.中山市(沙溪)铁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测绘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1月接受法院委托对位于**村***、汤昔强用地纠纷作测量鉴定,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依据公司鉴定流程,鉴定过程中不与鉴定对象发生直接联系,任何鉴定所需材料均由法院转交,鉴定中所发生的费用为被告在核定鉴定内容和范围后,向法院作出书面申请,并未向原告直接收取。2、被告在鉴定活动开展前,会对法院转交材料的有效性及适用范围进行分析鉴别,并就其存在问题与法院进行沟通。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因其附图为手绘略图,其用地界线无有效的坐标数据;因其旧证附图上所示老房已拆并已改建新房,改建后房屋形状、大小均与旧证存在差异,因此鉴定现场已无有效的地形地物可以为其界定用地范围提供参照,故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其在本次测量鉴定中界定土地使用范围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由**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出具的“*****用地图”,因其没有经过国土信息中心审核,没有用其办理土地证,“*****用地图”内所绘制的界线与原证形状、大小存在差异,故“*****用地图”在本次鉴定活动中不能作为有效依据。3、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为集体证,用地界线具体位置的重新确认,需先由该证所在地村委会先行审核,故被告出具定界示意图纸,经法院转交**村委会,由**村委会确认其形状、大小及位置后会交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由于本次测量鉴定开始至结束,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重新核定的有效文件,故《鉴定测量报告》中未对其用地范围作出结论。综上,被告在接受法院委托进行测量鉴定中,本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际反映鉴定现场各项地形、地物数据。对于法院转交材料,在对其有效性及适用范围分析后,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与法院沟通,由法院通知当事人补充完善,被告不会也无权帮助当事人完善自身材料。原告因其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被告无法在《鉴定测量报告》中对其土地使用范围作出鉴定,责任不在被告。另,原告在无第三方鉴定机构证明被告所作《鉴定测量报告》存在问题前,回避鉴定过程中缺乏有效证据的事实,盲目对鉴定结果提出诉讼,被告申请法院重新审核原告于本案所提供证据对于此次诉讼是否真实可靠,以维护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
被告测绘公司为其答辩,提交有如下证据:测量收费表、收费许可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汤昔强位于中山市**镇**大街中巷旧房屋用地与原告***房屋相邻,2013年8月5日汤昔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排除妨碍,拆除***房屋二楼靠近汤昔强建筑工地的铁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14年1月16日委托被告测绘公司对位于中山市**镇**大街中巷*号在建建筑是否超越建筑线或超出相邻***建筑规划退让线;对汤昔强与***双方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两者之间的风巷用地进行测量,并作出红线图;对***安装的铁架在土地红线图中的位置进行标注。2014年1月26日,***根据本院通知,向测绘公司支付测量鉴定费1320元。测绘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在本院工作人员及***、汤昔强双方见证下,对***、汤昔强用地位置进行了测量。2014年4月2日,本院通知***七日内请村委会或规划局用红笔在附件图上画出(***、汤昔强)土地界线,并确定地址与姓名。其后,**村委会向本院复函,称无法以用红笔在附件图标的方式表示双方的用地界线,同意汤昔强按镇规划局出具的用地规划图使用土地兴建房屋。2014年5月20日,测绘公司作出《中山市**镇**村***、汤昔强用地关系鉴定测量报告》,结论为:(1)***房屋与汤昔强规划用地红线间隔0.82米;(2)汤昔强所建房屋未超出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汤昔强用地规划图”规划用地界线范围;(3)铁架位于***房屋东面,分南北两段,其北段投影有0.48米,南段投影有0.33米的长度位于汤昔强规划用地界线内。2014年8月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拆除其房屋二层窗户上焊接的铁架。***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测绘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测量报告》是否具有可诉性。首先,原告***与被告测绘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被告测绘公司受本院委托,在鉴定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作出鉴定测量报告,被告测绘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测量鉴定结论是否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审理法院。其次,鉴定测量报告不具可诉性。一切诉讼,必须具备诉讼标的,法院在诉讼中就专业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鉴定行为是一种铺助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明行为,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且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当事人不得针对证据提起诉讼。综上,原告***针对被告测绘公司作出的《鉴定测量报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豫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