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审法院曾受理***、***、***诉洪学恒、黎卓尧、黄春桃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85号。该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以(2013)中一法鉴委字第177号测量委托书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提出的中山市东区齐东村民委员会在1990年向其出具的购地示意图的1.009亩用地的四个拐点座标以及该用地是否与相邻的袁美兰用地有重叠进行测绘。2013年10月18日,***根据原审法院发出的缴费通知向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缴交了测绘费909.5元。***、***、***认为,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委托,承诺完成测绘内容。但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测绘费用后至今未提供测绘结果,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测量中山市东区齐东村民委员会在1990年向原告出具的购地示意图的1.009亩用地的四个拐点座标以及该用地是否与相邻的袁美兰用地有重叠;2.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中,***、***、***所主张的要求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测绘行为实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诉洪学恒、黎卓尧、黄春桃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审判职能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测绘行为,该测绘行为属于该案的诉讼行为,并非***、***、***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民事活动中所形成的民事委托行为,***、***、***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据此形成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受原审法院审判活动的左右。***、***、***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可以在立案前进行,即使在立案后进行,亦只能由***、***、***主动提出申请,原审法院才能以介绍人的身份推荐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绘业务。该委托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只有***、***、***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的后果亦只能由***、***、***负责,即支付费用,测绘结果的利弊均由***、***、***承担,与原审法院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诉讼行为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12号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与洪学恒、黎卓尧、黄春桃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测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测绘行为,属于该案的诉讼行为,并非***、***、***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民事活动中所形成的民事委托行为,***、***、***与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据此形成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新林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