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2民初1056号
申请人:宜***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莽山瑶族乡枞树坝公园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MA4LAWKU8T。
法定代表人:詹新伟。
被申请人:湖北克莱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团结村K-5地块福星惠誉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M28E3M。
法定代表人:覃熊宝。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宜***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克莱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克莱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9513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北克莱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595139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宜***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克莱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9513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北克莱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595139元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张超希人民陪审员谭太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 红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