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璞道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深圳市璞道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裙楼**层**。

法定代表人:颜红。

委托代理人:王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盼,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XX园林绿化有限公,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栋**层**2。

法定代表人:温跃生。

上诉人深圳市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园林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与XX园林公司就承揽费的支付及结算等相关事宜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提供的苗木清单表为办理结算的基础资料,但并非最终结算文件及支付依据。根据《XX金色领域二区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章,合同价款实行中间支付,支付额为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手续的办理方式为:施工完毕后,***按清单格式将工程量价报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与成本员核定工程量价,结算书经签字审核后,办理支付手续。其次,XX园林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向***支付进度款,从未拖欠,至双方办理结算前,已支付进度款累计461200元(该数额约为结算总价即690000元的67%)。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于2014年9月8日以苗木清单表将工程量价报给XX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签收后与成本员进行成本审核、结算并制作《分包工程决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并于2014年9月10日在决算书上签名确认,XX园林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起陆续向***支付余款228800元,并在最后-笔款项支付时备注“绿化人工尾款”。

基于上述情形可知,XX园林公司与***已经办理结算手续,XX园林公司已按照双方结算确定的数额付清全部价款;***提供的苗木清单表并非结算支付的依据,而只是结算过程中核定工程量价的基础资料。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前述事实。并且,***在起诉时分别主张承揽费59750.24元及养护费24753.6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撤销及变更诉讼请求,在两次庭审中反复计算、修改其主张的承揽费数额,也表明苗木清单表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在固定其诉讼标的额之前,从未将苗木清单表总额视做结算价。

综上,XX园林公司已按照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付清余款,而原判决认定XX园林公司应当按照苗木清单表数额支付承揽费,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背离了履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其提出的承揽费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XX园林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剩余的工程尾款将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核定工程量价后支付。***提供的苗木清单表,仅为结算过程中的基础文件,但并非最终的结算支付依据。为澄清事实并反驳***的主张,XX园林公司提供了《分包工程决算书》及与结算价-致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且XX园林公司已足额支付承揽费用。据***陈述,其确实向XX园林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也应XX园林公司要求签过字。虽然***声称其在空白纸上签字,但***作为长期率领施工人员承包工程的人士,具备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商事经验,应当了解个人签名的重要性,在空白纸上签字的可能性较小。其关于在空白纸上签名的说法,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

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工程完工后,承包方与发包方须进行结算,以核定工程总量及价款,方能作为结清尾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手续,XX园林公司也依据***签名确认的结算书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事实。

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陈述与常理不符,而XX园林公司的反驳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客观事实,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XX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XX园林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双方主要焦点就是工程价款总额,XX园林公司一直主张工程总额为69万元,但XX园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而***已经提交相应的结算依据即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亲自签收的总的结算单,结算单列明的工程总价款为778835.24元,在XX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结算款为69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总价款为77835.24元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XX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深圳市XX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园林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承揽费用59750.24元、养护费24753.60元及损失(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园林公司、XX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关于养护费24753.60元的请求,增加29085元的承揽费的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承包人)与XX公司(发包人)签订《XX金色领域二区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养护至工程竣工验收,承包范围为XX金色领域二期景观项目绿化工程苗木的种植及完工后竣工验收结束养护;工期92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具体进场日期以被告XX公司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格为190777.6元;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地形修整、人工挖穴、100米以内的苗木转运、施肥、栽种前修剪、栽植、浇水、覆土、树木整形、撑杆绑扎、清理、绿化垃圾清运;付款方式及要求分为日常生活费支付、中间支付以及结算支付,其中结算支付为通过使用单位验收并整改完毕后,XX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3%保修款之后的剩余部分。结算书经XX公司主管领导审核后正式生效。合同双方责任条款内***的责任包括养护至2013年10月31日止。杨小龙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署处XX公司签章下方签字确认。

签订上述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XX园林公司并通过其公司账户或者委托的案外个人账户向***账户陆续支付承揽费690000元(其中2013年9月3日的2000元为现金支付,其余款项为转账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对于为何是XX园林公司向***付款,XX园林公司当庭陈述称涉案小区绿化项目是XX园林公司、XX公司共同管理的。

2014年9月8日,杨小龙在***出具的《绿色班组移植苗木清单》、《乔灌木苗木表(二期)》、《地被苗木表》《三、四期乔灌木苗木表(甲供苗)》、《三、四期乔灌木苗木表》、《三、四期地被苗木表》下面签名确认,并在《三、四期地被苗木表》最后一页右下角备注“二区、三四区合计最终审计”。上述《绿色班组移植苗木清单》中苗木金额为9106元;《乔灌木苗木表(二期)》中苗木金额25359元;《地被苗木表》中苗木金额178289.25元、养护费30547.24元、点工252180元、雨污水井1250元、管理费7200元、倒砼4500元,加上《乔灌木苗木表(二期)》的金额25359元,二期共计499325.49元;《三、四期乔灌木苗木表(甲供苗)》中苗木金额为14948元、《三、四期乔灌木苗木表》中苗木金额为14137元、《三、四期地被苗木表》中苗木金额为121294.75元、点工120024元,共计241318.75元。***主张上述表格的总金额778835.24元,减去XX园林公司已支付的69万元,剩余款项88835.24元即是***诉请的金额。

另查,XX公司、XX园林公司提交分包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上面显示工程名称为金色领域二区、三四区景观工程,分包单位为***,服务内容为苗木种植,结算金额为69万元,截至2014年9月9日已付款461200元,应付款总额为228800元。在该结算书总包单位处无人签章,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并填写日期2014年9月10日。结算书备注栏内备注:本决算确认书签字生效后,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完毕,自行失效。款项结清后,分包不得再向总包方索要任何款项。对于该份决算书,***陈述在讨要剩余的工程款时,应XX园林公司的要求确实在空白的纸张上签过字,但是当时纸上是空白的,没有任何打印的内容。被告则称是为了支付剩余款项让***签字确认的,该份结算书的原件已经遗失。

原审法院认为,***与XX园林公司、XX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XX园林公司虽然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字,XX园林公司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是XX园林公司、XX公司共同管理,且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实际是由XX园林公司向***支付的承揽费用。在***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现场施工后,XX园林公司、XX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承揽费。XX园林公司虽提交分包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69万元。但首先,上述决算书没有原件核对;其次,***提交的杨小龙签字确认的各区苗木清单表上承揽费和养护费总额为778835.24元;且杨小龙在表格下方注明为最终审计金额;再次,XX园林公司仅提交决算书,而未提交决算书上决算金额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对于XX园林公司主张已足额向***支付所有的承揽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XX园林公司、XX公司应向***支付剩余承揽费用88835.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同虽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支付,但并未约定质保期的期限。被告主张在2015年2月即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可以看出最迟在2015年2月份,XX园林公司、XX公司即已认为质保期已过,可以支付剩余的款项。对于***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园林公司、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承揽费88835.24元;二、XX园林公司、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835.2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21元(已由***预交),由XX园林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确认杨小龙为其单位员工。杨小龙签字确认的部分金额为778835.24元,但上诉人已经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为69万元,只是结算书原件丢失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款项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员工杨小龙签字确认的内容,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应为778835.24元。上诉人辩称其已经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达成69万元的一致意见,但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