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95号
原告:上海合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开发区双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269号1号楼328室。
负责人:赵义平。
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凯公司)与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彤上海分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合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清和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1100元,如华彤上海分公司无法全额支付,剩余部分由华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彤上海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华彤上海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快速断路器柜15套,用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昊华辛集化工有限公司辛集化工/100KT/A不饱和树脂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4080000元。原告按合同及时交货并安装调试,并通过了华彤上海分公司的验收,但华彤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了前两批货款30189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尾款。华彤上海分公司为华彤公司的分公司,华彤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彤上海分公司、华彤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用于河北昊华辛集项目,而关于昊华辛集项目华彤公司与冷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项目由冷伟垫资,进行材料采购,所购材料由冷伟支付至华彤公司账户,再由华彤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故本案实际付款责任应由冷伟承担;2、昊华辛集项目的后续货款,冷伟已通过诉讼方式与河北省石家庄市昊华辛集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调解;3、姚茂根出具承诺,承诺关于冷伟签订的相关协议由其承担责任;4、被告只收到了301万余元的发票,后续的106万余元未开具发票;5、基于被告与冷伟签订的合作协议,请求追加冷伟、姚茂根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22日购销合同、安装调试任务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提供:2015年6月8日华彤公司与冷伟签订的协议、(2019)冀0181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姚茂根出具的协议签订委托书等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华彤上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彤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快速断路器柜(SHK-VFC-3)15台,合同价款为40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30%的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付合同总额的45%(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供方开具需方所需金额的发票);产品现场调试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20%;质量保证金5%,产品调试合格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29日,原告将货物发往河北省石家庄市昊华辛集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华彤上海分公司购买的15台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华彤上海分公司共给付原告货款3018900元,余款10611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彤上海分公司系华彤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彤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冷伟,并申请追加冷伟、姚茂根为本案第三人,冷伟、姚茂根并不是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且冷伟与华彤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交付了货物并调试合格,华彤上海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剩余货款1061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华彤上海分公司系华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华彤公司对华彤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合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61100元;
二、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元由被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姚 敏
人民陪审员 陈阿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