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8313号
原告:泰州建品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华东五金城F31-104、302。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淼,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金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L17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建品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又根据被告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建品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铕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建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823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75,8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违约金33,374.58元,自2022年7月1日起,继续以275,8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XX医院新大楼消防排烟风管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签署《风管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XX医院新大楼消防排烟通风管道生产安装;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风管和防火阀门的制作与安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并进场施工1周内预付工程款的30%即10万元;主体完成则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后,应在5日内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若被告逾期未验收或者同意原告进行安装施工的,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中的价格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开具税票另加13%税金。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4月12日,因该工程增加施工内容,原被告就工程增补内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自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经结算,共产生工程款475,823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40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剩余275,82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管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义务。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未履行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铕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涉案风管加工安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继。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是第三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为,根据涉案的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在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这个工程款10万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也在收到专票后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来,分别在2022年1月28日、3月2日要求被告支付发票税金,而不是涉案的工程款,从未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的工程款,且在2022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来也在微信中明确第三人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要求原告向被告索要,可以认定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继。被告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
锰石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理由为,首先锰石公司是上海XX医院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的专业分包人,与上海XX医院签订消防工程承发包合同。锰石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铕荣公司,原告与铕荣公司签订风管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第三人锰石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缔约主体,不应突破相对性要求第三人锰石公司承担责任。其次,锰石公司未与铕荣公司进行结算,且锰石公司未参与原告与铕荣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其结算并不知悉。锰石公司曾应被告铕荣公司要求代其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收到了相应发票,但代为履行的行为与债务加入不同,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仍为铕荣公司来承担,无权要求锰石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再次,锰石公司与铕荣公司之间虽尚未结算,但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锰石公司认为已超付工程款近100万元,将另案起诉铕荣公司。故锰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7日,泰州建品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铕荣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风管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XX医院新大楼消防排烟通风管道生产线;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风管和防火阀门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风管材料用1.0厚镀锌铁皮、法兰用3#镀锌角钢制作+安装,风管计算法:直管按用料展开面积+咬缝口计算平方,风管配件:如:三通、弯头、变径、S弯、异型管等按展开面积+咬缝口,再X1.5倍材料损耗补助来计算平方,风管为X135元每平方来计算单价,FH阀门:1200X350X480元/个、800X280以350元/个,BEEH阀门:800X280以790元/个(阀门带3C认证),版式排烟口:300X350以360元/个、500X400以460元/个,风口:800X400以120元/个、400X300以80元/个来计算单价,阀门信号电源由甲方负责接通,上述价格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开具税票另加13%税金来计算;发包单位项目联系人为***,承包单位项目联系人为**来;竣工日期为进场后2个月内,质量等级标准为合格;本合同为不含税总价合同,合同总价金额暂定300,000元,工程总价按现场施工实际用料清单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5.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并进场施工1周内预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00,000元;5.2进度款:主体完成则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即人民币140,000元;5.3结算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应在5日内进行验收,并向乙方出具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逾期未验收或者同意乙方进行安装施工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第六条签证单与结算,6.1***在图纸及报价以外增加工程量,甲方须提前告知乙方且以乙方签证单为准列入结算;6.2合同双方特此同意,甲方将直接与乙方就本工程进行结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3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21年4月12日,铕荣公司(甲方)与泰州建品公司签订上海XX医院新大楼消防排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上海XX医院新大楼消防排烟风管加工安装增补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工期为一个月,内附清单,最终成交价(含税)86,241元;合同价款为本次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后一周内甲方需付清余款。2021年6月4日,双方分别在泰州XX有限公司(消防排烟阀门安装用量送货清单)***、签名(均为原告***、被告方由***签名),其中一张清单86个阀门合计47,060元,一张清单合计为342,522元。后双方在泰州XX有限公司(消防排烟阀门风管安装用量送货清单)***、签名(其中原告**并由法定代表人**来签名、被告由***签名),该清单最终成交价(含税)为86,241元。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10万元给铕荣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分别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各10万元给铕荣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10万元给锰石公司。铕荣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锰石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21年3月9日,锰石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铕荣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XX医院消防改造项目,分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工程内的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机械排烟系统、自动报警系统、余压监控系统、漏电火灾监控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水炮系统、抗震支架、电动挡烟垂壁、智能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标志系统等;本工程的劳务总价为2,210,000元。
审理中,根据铕荣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泰州XX有限公司(消防排烟阀门风管安装用量送货清单)上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需检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一(YBI)、样本三(YB3)上供比对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铕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1月26日,原、被告与锰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见面并确认,由锰石公司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提示原告要求锰石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原告法定代表人**来分别在2022年1月28日、3月2日要求被告支付发票的税金,从未要求支付涉案被告催款,2022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锰石公司现在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当是锰石公司,经质证,原告表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首先从微信聊天记录上来看,并不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了债权债务共同转让的意思表示,当时大家沟通是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的款项,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支付税金,因为已到年底,原告一直在催讨工程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称没钱,原告只能就已开具发票要税费,并没有放弃剩余工程款也要求被告支付;再次,之前被告一直告知原告第三人处有工程款,即第三人欠被告工程款,第三人可以代付,原告为了催讨工程款找第三人,看第三人能不能愿意代付,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回复,已超付被告工程款,没有钱代付给原告,所以不是说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且三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仍然是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第三人表示,第三人未参与,不构成第三人有意思表示,聊天记录存在断章取义,也没有一种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风管加工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泰州XX有限公司(消防排烟阀门安装用量送货清单)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第三人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第三人承继被告在原告与被告间安装工程合同项下义务的充分证据,现原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故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5,823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被告抗辩违约利率过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75,8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建品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75,823元;
二、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建品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75,823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8.98元,保全费2,065.99元,由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591元,由上海铕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雯
书 记 员 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