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4382号
原告: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苗泾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
原告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锰石公司”)与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锰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锰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法院执行款310,968.67元,并支付以310,968.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锰石公司前身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提出可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接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的“**催化剂合成橡胶新材料创新技术研发实验室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为此提出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委托书并将公司公章出借给被告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使用。应被告上述要求,原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全权委托***负责关于光中路XXX号装饰工程磁砖采购事宜”,原告在该委托书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使用原告出借的公章与案外人上***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并后续签订了三份《产品供销补充合同》。在上述合同中,需方处均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被告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锰石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61,135.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庭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本人承认其与**系朋友关系,因案外公司当时无项目章,故向**借用了原告公章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供应了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法院认定锰石公司将公章出借给***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理应由锰石公司向**公司承担相对应的付款义务,遂最终判决由锰石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56,49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481.13元由锰石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强制执行扣划了锰石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310,968.67元。综上所述,被告使用原告出借的公章对外签订一系列合同,导致原告对外承担垫付执行款项的责任,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案外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中标了案外人赞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南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装饰工程项目,本人并未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原告根本不具备施工资质。本人在案外人***名下工作,***挂靠在金典公司名下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本人与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当时金典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尚未制作完成,而**公司需要交易对方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请求本人基于与**的朋友关系向灏泽公司借用公章以便与**公司签订合同,**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人出具委托书并加盖灏泽公司公章。**出具委托书时,本人明确告知**由金典公司、***与**公司实际发生交易。此后,本人以灏泽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供应了货物,本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整个施工过程中,本人从未接受过灏泽公司的指示,灏泽公司并未实际付款,亦未实际收货,而是由***指示本人付款,并由***的工作人员实际收货。在本人经手办理期间,已经向**公司付清款项,后期本人已经退出项目工作,后续情况并不清楚。
原告锰石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沪0112民初1692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一套,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出借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
2、企业名称变更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等若干,证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
3、《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强制执行付款310,968.67元的事实。
4、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310,968.67元的事实。
5、(2017)沪011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案审理并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
6、证人**到庭作证:本人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春天,被告称有一批瓷砖工程项目会交给灏泽公司承包,但需要先借用灏泽公司公章与**公司签订合同,本人遂将公章出借给被告一周左右。后来该工程项目未交给灏泽公司,灏泽公司未接收过**公司的瓷砖,亦未向**公司支付过货款。
被告***对于原告锰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本人在该案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人只是***的工作人员,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证据2具体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且**知道本人在后续合同上继续**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赞南公司***、与**公司***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本人在***名下工作,***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后期本人已经退出项目工作,后续情况并不清楚。
2、书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金典公司(***)与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有瓷砖、地板、、地板采购业务,且***至今未向上述两家公司结清货款。
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本人均在接到***转账后才向**公司支付货款。
原告锰石公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时亦作为证据提交过。证据2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并非仅仅在***名下工作。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其并未在后期退出工程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31日,灏泽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全权委托***负责关于光中路XXX号装饰工程磁砖采购事宜。”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灏泽公司公章。
2016年4月9日,**公司(供方)与灏泽公司(需方)就**催化剂合成橡胶新材料创新技术研发实验室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所需瓷砖采购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等级、规格、数量价格及相关费用、质量验收标准等;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需方指定收货人为杨喆;结算方式中注明货款以送货签收单为准,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被告***在合同法人(被委托人)处签字并加盖灏泽公司公章。此后,**公司(供方)与灏泽公司(需方)就**催化剂合成橡胶新材料创新技术研发实验室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所需瓷砖补货采购签订《产品供销补充合同》三份,同样约定采购产品名称等级、规格、数量价格及相关费用、质量验收标准等;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需方指定收货人为杨喆、***等人。被告***在该三份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灏泽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供应货物,送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据对账单显示供货金额共计446,784元。
2016年7月22日,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6年8月22日,灏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锰石消防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石消防公司”);2019年11月12日,锰石消防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锰石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12月26日,**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锰石消防公司支付货款261,135.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审理中,锰石消防公司申请本案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述称:本人系***的员工,***系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工程实际承包方,本人替***管理该工程项目。当时金典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尚未制作完成,无法签订买卖合同,而本人与**系朋友关系,***遂请求本人向灏泽公司借用公章与**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本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灏泽公司与**并未指示过本人向**公司付款,而是由***指示本人付款;到货后本人亦未向灏泽公司与**汇报,货物由杨喆签收,杨喆亦与灏泽公司无关。本人借用灏泽公司的公章后,在系争第一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此后公章并未归还灏泽公司,仍由本人在后续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9年2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169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锰石消防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56,492元,及以256,4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13元,由锰石消防公司负担。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锰石消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即支付306,471.60元及相关利息,以及执行费4,497.07元。2019年9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锰石消防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310,968.67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因**公司需要交易对方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灏泽公司才向***出具委托书。被告称灏泽公司根本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存在挂靠在灏泽公司名下的必要,被告只是借用灏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无需由原告承受有关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灏泽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出借公章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执行款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授权委托书的解释,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有关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本案中,被告明确自认:第一,被告向**借用公章系因金典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尚未制作完成,需要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第二,被告已明确告知**由金典公司、***与**公司实际发生交易,灏泽公司并不参与交易行为;第三,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接受过灏泽公司的指示,灏泽公司并未实际付款,亦未实际收货;第四,被告只是借用灏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无需由原告承受有关权利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请求灏泽公司出具委托书并出借公章,仅具有借用灏泽公司名义的意思,并不具有将供销合同项下购买货物、支付货款的法律效果归于灏泽公司的意思。灏泽公司已受被告明确告知并不参与交易行为,故其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出借公章,名为委托被告负责工程瓷砖采购事宜,实为允许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供销合同,并由被告实际负责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并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并未取得灏泽公司的代理权,双方之间应当成立借名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该行为的对外效力,被告持有灏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公章,以灏泽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已经具有代表灏泽公司意思表示的外部推定效力,**公司向灏泽公司主张拖欠货款并无不当,但原告有权就其支付的强制执行款及利息损失向被告主张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代理权,借用灏泽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灏泽公司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所付款项及利息损失向被告***追偿。虽然灏泽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但不影响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承受。据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锰石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可以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310,968.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锰石建筑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310,968.6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计2,9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