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家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帕塔泰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2950号
原告:济南家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昆明帕塔泰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太平关村1号二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锦艳,职务不详。
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从水,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斗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中海国际社区雍景郡11号楼2单元1102。
法定代表人:郑丽,职务不详。
原告济南家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荷公司”)与被告昆明帕塔泰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帕塔泰公司”)、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文斌公司”)、济南斗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丰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被告云南文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帕塔泰公司、斗丰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信息为:票号230673100263420210203847063370金额:肆拾柒万元整,出票人:昆明帕塔泰公司,收款人:云南文斌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承兑人:昆明帕塔泰公司。该汇票由昆明帕塔泰公司背书给云南文斌公司,云南文斌公司背书给河南同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同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安阳森晟源商贸有限公司,安阳森晟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背书给斗丰商贸公司,斗丰商贸公司背书给原告,以上汇票背书连续,家荷公司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家荷公司提示付款,被出票人昆明帕塔泰公司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背书)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列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文斌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昆明帕塔泰公司必须承担票据付款的终局责任,而我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我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仅应在出票人和承兑人最终无力付款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与其他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票人和承兑人昆明帕塔泰公司则承担立即付款的首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因此,我公司认为对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不仅要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还要着重审查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是否支付相应的对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被告昆明帕塔泰公司、斗丰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登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录屏、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昆明帕塔泰公司、斗丰商贸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出票人昆明帕塔泰公司给云南文斌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票号230673100263420210203847063370,出票人:昆明帕塔泰公司,收款人:云南文斌公司,票据金额:470000元,承兑人:昆明帕塔泰公司,可再转让。同年2月4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同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6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阳森晟源商贸有限公司;同年5月11日该汇票背书转让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同年5月24日该汇票背书转让斗丰商贸公司;同年7月9日该汇票背书转让家荷公司;家荷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在本案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于涉案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款470000元及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就支付票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帕塔泰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斗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家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票款470000元。
二、被告昆明帕塔泰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斗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家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票款4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昆明帕塔泰健康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斗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