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58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富民县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2678495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蓉,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李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5,006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636元,两项合计86,64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按所欠租赁费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昆明天马山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9月**租用原告***挖机进行作业施工,经双方于2021年4月24日结算,**还欠***挖机租赁费95,006元,结算后仅付了10,000元,剩余85,006元经***多次催要均被拒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所列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租用挖机,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提供挖机供涉案项目施工是事实,但答辩人系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的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挖机租用费10,000元也是代表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21年12月6日,原告为讨要挖机租赁费还委托过答辩人**到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情况。故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挖机租赁费8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明显不一致,既然原告主张**系答辩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那么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该仅向答辩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如果原告基于结算单来主张租金,那应该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答辩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承租过机械,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3.答辩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从未就原告所称的案涉挖机租赁费用进行过任何结算,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挖机租赁款。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租赁过挖机、进行过结算并支付过部分款项答辩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清楚;4.案涉工程系**挂靠答辩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对外所产生的挖机租赁费用应该由**本人承担,与答辩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挖机租用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并对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挖机租用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挖机租用合同,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挖机租用合同》三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该份租赁合同与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代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挖机租赁费10,000元;2.《委托书》《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富民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的事实;3.《项目负责人聘书》,欲证明被告**系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4.《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挖机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而且**还说其代表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汉华天马山已将挖机租用费付给了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聘书》上的盖章与合同上的盖章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上不仅有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还有被告**作为代表人的签字,虽然鉴定不是**的签字,但不能否认被告**系代表人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已付的租赁费1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管理人员,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项目负责人聘书》系项目承包协议的附件内容,要结合承包协议全面看,不能片面的以该聘书认为被告**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证据4鉴定报告和票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仅能证实被告**的签字非本人签署,原告据以主张的挖机租赁合同不真实,但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与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
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予以证明:1.《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挂靠,**系实际施工人,协议已经明确涉案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从回复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项目承包协议》和《回复函》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原告***并不知情。本案涉建设工程,被告**作为个人无资质进行分包或者转包,故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协议内的《项目负责人聘书》的内容认可,被告**所做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该《项目承包协议》的内容与我方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我方持有的协议书还加盖了公司的项目章。对证据2《回复函》与本案无关。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甲方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作为昆明天马山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北区二期停车场、南区210亩建设用地场平、南区正式道路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承包管理昆明天马山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北区二期停车场、南区210亩建设用地场平、南区正式道路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业务。乙方**独立享有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独立承担项目的一切风险;甲方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乙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提供投标所需的证照及资质等。乙方**自愿按工程收款比例1%缴纳甲方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营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因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因挖机租用结算事项发生分歧向派出所报警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租用合同》一份,该租用合同明确:2021年4月24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总欠乙方95006元,并盖有甲方“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天马山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专用章”和甲方“带表人:**”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以该《挖机租用合同》为据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合同内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由双方自行选取鉴定机构,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1日出具[2022]文鉴字第0026号《对一份“挖机租用合同”中“**”签名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挖机租用合同”中“**”落款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申请对《挖机租用合同》上盖有的“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天马山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专用章”进行印章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挖机租赁费能否得到支持?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挖机用于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挖机租用费,并在双方因租赁费产生分歧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挖机租用合同》,对挖机租用尚欠款项进行了明确。该合同除有被告“**”的签名字样,还加盖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天马山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专用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挖机租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挖机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主体,根据2020年1月16日被告**与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内容,本院对被告**主张其系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系挂靠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取得涉案昆明天马山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原告依据该《挖机租用合同》向两被告申请支付租赁费,该合同有“**”签名字样,并盖有“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天马山休闲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专用章”,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因经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该《挖机租用合同》中“**”落款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挖机租用合同》上签名系被告**委托他人代为签订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挖机租用合同》,对合同所载的结算金额也不予认可,同时主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刻保管加盖,公司不予认可。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也未申请对《挖机租用合同》上盖有的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个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借用期间未尽到监管责任,故作为本案《挖机租用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挖机租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5,0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许梦琼
人民陪审员  毕崇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