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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05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皓,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2678495Q。
法定代表人:李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蒋从水,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宝章,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芬,开远市灵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段宝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开远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分包的建设工程在通海县为由,作出(2022)云2502民初76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在诉讼中,原告将段宝章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皓、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从水,被告段宝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工程款70,917.8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733元(以70,9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4月4日为止)。三、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21年12月起。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武警8752部队营房“两项建设”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段宝章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中标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同日签订了《武警8752部队营房“两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价为泥工175元每平方米、钢筋55元每平方米、模板98元每平方米,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段宝章的财务人员结算剩余尾款为70,917.8元。2020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段宝章财务人员结算凭证为依据诉讼至开远市人民法院索要工程款,法院仅支持结算单上纸箱厂的工程款,就通海工程尾款应另案诉讼。综上,二被告欠原告武警8752部队营房“两项建设”工程尾款及利息共计73,650.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未授权过段宝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二、**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双方之间没有对涉案工程款项的往来,且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是真实的,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段宝章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段宝章挂靠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在2013年段宝章挂靠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8752部队营房两项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三标段、四标段总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武警8752部队“两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要求、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第十条第(12)项乙方责任中约定:负责按照本合同条款及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承包工作内容组织施工。原告承包的三标段、四标段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段宝章多次通知,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段宝章将原告承包的三标段、四标段出现的质量问题包给通海人董国兴完成,双方签订保修协议。之后段宝章向董国兴先支付了保修费,由此给段宝章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诉状称:2019年4月4日,经与段宝章的财务人员再次结算,通海工程剩余尾款为70,917.8元无事实根据。原告所诉的70,917.8元实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质量保证金,原告与段宝章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进行过约定,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出现质量问题后,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对于该项工程返工保修金远远大于质量保证金。至今,双方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产生的工程质量、返工费用尚未进行结算,为此原告在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后,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筑公司)更名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连华变更为李源政,2020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源政变更为李洪,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2013年7月25日,段宝章借用**市政建筑公司资质与***签订了《武警8752部队营房“两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市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该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的条款及本工程施工现场具体情况,甲方将其中之土石开挖、基础、主体、装饰工程等施工劳务工作(含辅材)分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方认真对图纸研究、核算后,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名称:武警8752部队,工程名称:武警8752部队营房“两项建设”工程;建设地址:通海武警8752部队营区;建筑面积:6244.79㎡,结构类型:剪力墙、框架、砖混。三标、四标段建筑面积6244.79㎡,其中三标4栋建筑面积3445.01㎡,四标3栋2799.78㎡,具体以施工图为准。二、质量要求:按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过程验收发现乙方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则必须返工,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直接材料、机械、人工,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项目部及相关单位的罚款等)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三、工期要求:三标、四标段工期160日历天,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五、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六、承包单价:泥工:175元/㎡(含地板砖26元/㎡);钢筋:55元/㎡;模板(含外架)98元/㎡(以设计建筑施工图面积计算)……八、工程付款及工资支付:1.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2.竣工验收后扣留5万元的质量保修金,余款全部付清等内容。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落款甲方处盖有**市政建筑公司的公章,代表吴建南签字,乙方有***签字捺指印。***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于2014年2月完工,2015年6月***所完成的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并使用。2021年12月保修期届满,发包方于2022年1月将工程款付清给段宝章。段宝章支付***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段宝章于2016年5月和2016年8月借用**市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分别签订了《开远市同心纸箱厂成品车间施工协议》《开远市同心纸箱厂成品仓库、原料仓库二层施工协议》,约定**市政建筑公司将纸箱厂成品车间工程、纸箱厂成品仓、原料仓库二层住宿及办公室工程等项目分别发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2019年4月4日,开远市同心纸箱厂会计刘叶与***结算后,由刘叶出具“***其他工程量”一份,载明:1.纸箱厂办公楼599116.4+围墙42416.5=641,532.9元;2.二标工程量90,347.8元;3.通海尾款70,917.8元;4.气象局保修金7,675.8元。以上1-4合计工程量810,474.36元。应付款=810,474.36元-已支付工程款305,000元=505,474.36元。后因段宝章未向***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3月4日向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段宝章、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分公司)、开远市同心纸箱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5,474.30元,开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云25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但对本案所涉及的通海尾款70,917.8元未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后**公司、**红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5民终1609号判决,认定段宝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判决由段宝章、**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5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经**公司申请,2012年6月12日,该公司在开远市成立**红河分公司,负责人为段宝章,后负责人变更为谢正湘。期间,**公司将其更名前的**市政建筑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彭连华印章交由段宝章保管,2019年9月2日,**红河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正湘将上述印章交还**公司。**市政建筑公司印章不仅有一枚,印章编码为十三位的有一枚、十八位的有一枚。开远市同心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系段宝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虽然原告与**市政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系部队营房建设,工程量大,且原告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还负责土石开挖、基础、主体工程的浇筑等工程,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纠纷发生在2013年,但因被告段宝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段宝章借用**公司的资质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工程的保修期于2021年12月届满,故被告段宝章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三)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段宝章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段宝章雇请第三人对原告所做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0多万元,故原告所主张的70,917.8元实际上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被告段宝章虽然提交了与第三人董国兴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但该保修协议载明的保修内容不仅包括案涉工程项目三标段、四标段,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项目即一标段。被告段宝章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维修的具体工程内容和价款,无法证实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本院向被告段宝章释明后,被告段宝章仍未提交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2019年4月4日,开远市同心纸箱厂会计刘叶与原告结算后,由刘叶出具“***其他工程量”一份,并载明通海尾款70,917.8元,而被告段宝章作为开远市同心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叶作为公司会计所作出的结算可以证实被告段宝章尚欠原告工程款70,917.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市政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扣留5万元的质量保修金,余款全部付清。而**市政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保修期至2021年12月,故尚欠的工程款70,917.8元,其中50,000元作为质保金应于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利息,即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剩余的20,917.8元应于结算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算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2月起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更名前的名称系**市政建筑公司,故以**市政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抗辩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过被告段宝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并非公司备案的真实印章,经本院审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认定被告**公司曾将其更名前的“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交过给被告段宝章,“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仅有一枚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段宝章曾持有过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宝章系自然人,其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宝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917.8元及利息损失(以20,9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被告段宝章、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亚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