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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24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之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2678495Q。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和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模板款25850元;二、判令被告***和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模板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因施工受伤,原告***将其在禄劝县真金万水库施工的模板转让给被告***。2018年4月24日,被告***和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因真金万二标工地***欠***模板款25850元(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此款由云南**市政建筑公司真金万水库东干渠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代付,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4月1日,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证明出具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模板款,但两被告均未进行支付。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当时***同意从自己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但是,到现在为止因云南**公司没有拨款给自己,所以,自己没有钱支付给***。 被告云南**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是***和***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的标的是模板。***从始至终没有得到云南**公司的授权,而其使用的项目章也不得出具债权债务及相应的证明。在原告的诉称中的证明,不是由云南**公司出具,且该证明的内容证实了***欠***模板费2万多元,即使被法庭采信该证据,云南**公司也只是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故原告要求云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差欠原告***在真金万水库所使用的模板、设备费用,***答应用***在云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云南**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授权***出具任何证明文件。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计量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项目部***还没有付清自己在真金万水库的工程款236784.00元,现尚有54784.00元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云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2021)云0128民初2238号、(2022)云01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案中陈述的金额少了1000.00元。被告***、云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能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劝县真金万水库东干渠输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案外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又承建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2018年初因***在施工中受伤,遂将其承建的工程内容转让给***施工,经协商***把其在该项目工地上的模板等器件折价转让给***使用。2018年4月24日,案外人***出具了一份《证明》交原告收执,该《证明》载明:“因真金万二标段工地***欠段云清模板款¥258500.00元(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此款由云南**市政建筑公司真金万水库东干渠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代付,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于项目部在2018年中第一次拨款时付清”***、***在该证明上签名,***亦签名及加盖了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项目部的印章。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云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将***将其在××段项目的工地上的模板等器件折价转让给***使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案外人***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确认了***欠***模板款25850.00元,***在该证明上签名认可,故本院确认***转让予***的模板等器件价款为25850.00元。本案原告***已经交付了模板等器件给被告***使用,但***至今未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258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支付模板价款约定明确时间,亦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但被告长期未支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以价款2585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1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价款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云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案外人***所出具的证明加盖了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证明明确载明了***欠***模板款25850.00元,尽管在该证明中约定此款由云南**市政建筑公司真金万水库东干渠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代付,以后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据只是对付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能够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模板款25850.0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价款清偿之日止以25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0元,减半收取22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