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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与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7民初61号 原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MA6M9P9C0L。 经营者:***,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2678495Q。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与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720679元及运费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22.05元,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月19日),合计803981.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永仁县人民医院内科系住院大楼项目工地提供低压配电柜。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永仁县人民医院内科系住院大楼项目工地提供电线、电缆。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约定由原告对外贷款获取资金,再垫资向被告供货,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的,除承担3万元违约金外,还承担全部贷款利息。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203651元,利息10万元,共计欠款1303651元。但有12台漏电断路器综合配电箱被告未计算在内,该部分款项为17028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0万元。尚有材料款720697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未结算在内的材料款16893元及运费80元。原告多次就剩余款项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准时付款,时间长达2年多,现在要求原告开发票,原告不予认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两份供货合同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承担利息,因两份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3万元,不应再主张10万元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万元无异议。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适用的利率标准,被告不认可,请法庭查明。故被告认为至今只欠材料款620759元(已包含漏算的17108元)。因为被告确实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按时付款原因是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3万元,合计应付650759元。本案中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用于记账,***代公司支付的60万元货款由于原告长期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入账,致使会计一直跨年度,该款为应付未付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欠条》,欲证明原告订立采购合同及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03651元、利息10万元,合计1303651元。扣除已付部分,加上漏算部分,目前尚欠720759元。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3万元。3.被告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示,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完工,已经投入使用,载明项目部负责人为***。4.《合同补充说明》《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私人借贷垫资进货后卖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利贷产生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2021年2月1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的基本情况;2.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固定价是238000元,但同时合同上有约定,需要由原告出增值税发票,原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税法》的规定开发票,也是原告的义务。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总价款380664元,同时合同有约定要开专用发票。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是3万元。合同供货完成后,因为施工的需要,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以外购买电力材料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有口头约定,要继续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也确实提供了材料,本案中有60多万元货款不在合同范围内,是另行口头协商约定。***在2021年的2月10日支付了货款60万元给原告,但该货款被告不能入账,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的证据三性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现已不能开具发票,是被告先违约而造成的,责任在于被告。因为当时原告是和供货商说好的,不要超过2019年付款,厂家才能开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所交证据,证明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双方协商由原告自筹资金为被告垫资购买原材料,被告同意承担部分利息和经最终结算,被告认可全部价款并承担10万元利息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双方约定案涉价款包含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机电设备购销合同》,项目部代表人为***,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永仁县人民医院内科系住院大楼项目工地提供低压配电柜92台,合同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为238000元,本报价含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产品质保两年,付款方式为初验付总货款的50%,通电验收后付总货款的4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每月总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永仁县人民医院内科系住院大楼项目工地提供电线、电缆。合同约定,以被告实际进货规格型号和实际数量为准,预计结算价为380664元,本报价含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一年,所有货款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不预付定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单方违约,应付守约方3万元的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7月10日,因原告无钱垫付货款赊购货物给被告,被告也无能力支付货款,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约定由原告出面向私人贷款进货后再赊卖给被告公司,所需利息为5分,双方各承担一半,如被告不按时付款,除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外,还要负责全部利息,因私人贷款,还款日期为12月10日,因此结帐日期为11月30日,合同补充说明和合同一样,签字**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公司项目部及原告均在合同补充说明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实际通过私人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为被告垫资购买材料,因12月10日要归还贷款,为减轻原告资金压力,达成补充协议:一、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所有货款(除配电箱质保金11900元外)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结清,若货款结清前发包方欲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方同意发包方先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再支付给被告,对发包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不追究发包方任何责任,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前,配电箱合计238000元,电缆线按实际进货计算,11月15日前交清单给两方为准。但该《补充协议书》因发包方不同意未签名而未生效。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公司项目部提供电力器材,一直到2020年7月12日供货结束。因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2020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欠款单位经办人***、***进行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确认欠原告电缆、电线、配电箱材料款合计1203651元,利息100000元,共计欠款1303651元,被告公司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除上述《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外,还有12台漏电断路器综合配电箱当时漏计算在内,该部分款项为17108元(已包含运费80元)。经原告索要,2021年2月10日,***代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60万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被告还有材料款72075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就剩余款项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22.05元,并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借款垫资购买电力材料卖供给被告使用,而由被告承诺负担部分利息的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利息100000元,并且被告也在《欠条》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22.05元,并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共707天)。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在合同范围内提供的电线、电缆,双方约定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因被告违约,原告已按约定主张了违约金3万元,对于超过合同外所提供的电力器材,供货时间持续到2020年7月12日止,双方到2020年8月20日结算,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在《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该欠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力材料欠款620759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22.05元(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从2023年1月20日起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电力材料欠款620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650759元; 二、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垫资利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920元,由原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负担392元,由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28元,保全费4540元,由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5528元、保全费4540元,合计10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