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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2678495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MA6M9P9C0L。 经营者:***,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永仁县。 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4540元由被上诉人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货款620759元属实,但双方在2020年8月21日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由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100000元利息,是对《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以及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总货款1203651元逾期付款总的利息为100000元。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及支付垫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2021年2月10日,***代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给***后,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和税收法律规定向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公司不能记账,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也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不应支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2327民初61号裁定案件申请费4540元,由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负担,但一审判决由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民事裁定相互矛盾,申请费4540元应由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负担。 被上诉人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答辩称,1.一审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和垫资利息100000元不属于重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说明》的约定而来。垫资利息是因双方都无法承担货款垫付,工期又紧,由答辩人出面向私人借款所需利息,双方各承担一半。两个款项的性质不同。2.答辩人在保全阶段交纳保全费,一审在判决中确定由上诉人负担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材料款及利息720679元及运费80元;2.判令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22.05元,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月19日),合计803981.05元;4.本案诉讼***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9年6月13日,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与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机电设备购销合同》,项目部代表人为***,由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向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永仁县人民医院内科系住院大楼项目工地提供低压配电柜92台,合同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为238000元,本报价含增值税发票,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产品质保两年,付款方式为初验付总货款的50%,通电验收后付总货款的4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每月总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2019年7月10日,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与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向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永仁县人民医院内科系住院大楼项目工地提供电线、电缆。合同约定,以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进货规格型号和实际数量为准,预计结算价为380664元,本报价含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一年,所有货款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不预付定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单方违约,应付守约方3万元的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7月10日,因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无钱垫付货款赊购货物给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无能力支付货款,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约定由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出面向私人贷款进货后再赊卖给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需利息为5分,双方各承担一半,如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除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外,还要负责全部利息,因私人贷款,还款日期为12月10日,因此结帐日期为11月30日,合同补充说明和合同一样,签字**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均在合同补充说明上签名**确认。同日,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与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实际通过私人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资购买材料,因12月10日要归还贷款,为减轻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资金压力,达成补充协议:一、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所有货款(除配电箱质保金11900元外)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结清,若货款结清前发包方欲向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发包方先将款项支付给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剩余的款项再支付给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发包方向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支付货款的行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不追究发包方任何责任,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前,配电箱合计238000元,电缆线按实际进货计算,11月15日前交清单给两方为准。但该《补充协议书》因发包方不同意未签名而未生效。之后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继续向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电力器材,一直到2020年7月12日供货结束。因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2020年8月21日,经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与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欠款单位经办人***、***进行结算,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确认欠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电缆、电线、配电箱材料款合计1203651元,利息100000元,共计欠款1303651元,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除上述《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外,还有12台漏电断路器综合配电箱当时漏计算在内,该部分款项为17108元(已包含运费80元)。经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索要,2021年2月10日,***代公司向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支付款项60万元,但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未按合同约定向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有材料款720759元未支付。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多次就剩余款***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22.05元,并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与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借款垫资购买电力材料卖供给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而由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负担部分利息的事实,经双方结算,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支付垫资款利息100000元,并且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在《欠条》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向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支付利息,一审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22.05元,并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共707天)。一审认为,本案中,对于在合同范围内提供的电线、电缆,双方约定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因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已按约定主张了违约金3万元,对于超过合同外所提供的电力器材,供货时间持续到2020年7月12日止,双方到2020年8月20日结算,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在《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该欠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要求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力材料欠款620759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22.05元(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从2023年1月20日起以7207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电力材料欠款620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650759元;二、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垫资利息100000元;三、驳回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0000元违约金及4540**全费应否由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与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上述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补充合同说明》中,双方约定如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除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外,还要负责全部利息。双方约定明确,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仅是对欠款的确认,本案无证据证实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永仁县永定镇超人电力器材批发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一审判决依法确定由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杨 蕊